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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2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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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59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各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一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和《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文山州境内,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待规定。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享受优待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就业、生产、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充分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残疾人数以每年每人3元的标准把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抚助。并随着各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州、县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特殊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开发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集居的村及实施重点扶持村的村级扶贫规划以及温饱村和安居工程建设中,要明确把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
要广泛动员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广大干部、职工、自愿者、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农村残疾人扶贫,完善并认真实施结对扶贫、单位包村、个人包户、手拉手等行之有效的方法,帮助农村残疾人筹措资金、学技术、选项目,带动农村残疾人脱贫致富、奔小康。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对农村残疾人依法减征或免征有关税费。对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抚养义务人中一人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纳入社会救济;对受灾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安排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
第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有按摩业务的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及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要按不低于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州、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结合残疾人特点,用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采取有效措施推荐或扶持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并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享受健全职工同等待遇,残疾职工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 单位因特殊情况须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按行政级别分别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备案。
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本人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其提出申请,按税务管理权限,报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或减征营业税。
残疾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简化手续,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工商部门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印照提花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各县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特殊教育。
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采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确保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州内各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应比照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给予免收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残疾贫困学生,由县、乡(镇)残疾人联合会办事机构出据证明,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各类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采取出生缺陷干预工程、计划免疫、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并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州、县、乡(镇)、村四级卫生服务的工作中。
残疾人在执行国家、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时,计生部门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证明,给予减免避孕药具费和检查费。
残疾人结婚登记时,只要一方是残疾人的,免收优生优育咨询费、培训费。
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州、县级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15%—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各级卫生医疗部门在残疾人就医时,应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的照顾。
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所减免项目和幅度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审核,并经同级卫生部门批准。
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市配套设施增容费。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初装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出具证明和车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收50%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室)、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含公厕)。上述场所举办大型节庆活动、商业性文体活动时,残疾人在上述场所从事劳务或者商业经营活动的除外。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二十一条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区内公交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州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时,减收20%—50%的车费,并准予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
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二条 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予以必要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县城以上城市和省级以上开放口岸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广场、居住小区、文化和体育场(馆)、宾馆等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州、县建盖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计划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在适宜地段按行政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介应逐步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专题节目,并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经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应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公证事项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从事专职残疾人工作的人员,获得聋哑人手语或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九条 州、县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0〕5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年十月三十日



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安全、有序、高效地运行,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信息的社会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长春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公共信息网络提供、传递、交换、使用信息,或从事公共信息网络经营和网络互联(含国际联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互联网络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的信息网络。

第四条 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联合共建、网络互联、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不断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发展信息产业,健全信息服务体系。

第二章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管理

第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保证网络的公益性、实用性的基础上,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网络信总、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对非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公共网络信息服务。

第七条 长春市信息产业局是市政府管理全市富息愆;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的工作机构,依照市政府设定的职能,对公共信息网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统一协调、制定公共信息网络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

(二)起草、制定有关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资费标准、信息标准、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事公共信息网络服务的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审核,办理《网络运营许可证》;

(五)指导和监督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的经营行为;

(六)审查政府部门专用网络的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

(七)协调、管理全市网络互联的有关事宜;

(八)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管理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域名与因特网址;

(九)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市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保密、安全、物价、版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信息网络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网络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管理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十条 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到市信息产业局申办公共信息网络运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已取得国家和省颁发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信息产业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非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应当向市信息产业局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管理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对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实行资质审核、许可证年检及年报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市信息产业管理部门的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信息产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为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

(三)在统一技术规范下组织用户上网,并负责网络用户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网络互联技术接口的管理;

(四)严格履行服务合同,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使用环境,保证公共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用户入网,应当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安排上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对用户收取的费用,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资源由计算机应用系统和数据库组成。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进行。单位内部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进行;跨部门、跨地区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联合建设,协调发展。

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除经市政府批准外,不再批设专用网络。已建的专用网络,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均应与公共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和经营活动,推进信息服务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公共信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信息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政府批准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

(二)已建专用网络的,应将开发的公众信息资源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

(三)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内部网络的,应从技术上采取隔离措施,保护内部信息资源的安全;

(四)机关团体不得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如市场确有需要,应由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并与内部信息资源严格隔离;

(五)不得将涉密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不得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

第四章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保密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由信息提供者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和用户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用户上网的信息内容,应当经过用户和网络中心两级保密审查,确保上网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应用系统,必须与公共信息网络实现物理隔离,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络联网;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公共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递;

(四)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信息安全保密教育,一旦发现泄密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补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信息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有碍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下列毓为:

(一)窃取他人信息;

(二)查阅、复制、制造、传输非法信息;

(三)非法访问、修改信息系统,蓄意破坏网络系统;

(四)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市信息产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市信息产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信息资源是指应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资源。

(二)应用系统是指单位和个人对其所用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处理和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网络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存储、利用、处理、传递信息的工作系统。

(四)专用网络是指自建信息传送网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并服务于某一专用领域的计算机网络。

(五)内部网络是指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处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并为内部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六)网络互联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接入网络和应用系统与公共信息网络及本行政区以外其他网络的互联互通。

(七)信息服务是指进行网络接入、通信经营及信息提供、信息处理、信息咨询以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软件技术开发、系统集成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警钟为谁而敲?--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三增”“三减”看两部劳动大法的价值取向

作者:武汉 张绍明律师  电话:(027)85777551-808
地址:汉口新华路良友大厦12楼E座 邮政编码:430022

  劳动也是商品,劳动力也有市场,计划经济时代不可思议的事自改革开放后一个个冒了出来。在个体户作为劳资合一的劳动者进入市场后,伴随着国企改制下岗分流,一大批工人脱离单位进入劳动力市场,农民涌进城市进入劳动力市场,私营企业和外商企业对劳动力的旺盛需求使得人力资源重新配置,灵活的用人机制成为私营经济发展活力之一。
  在劳动力市场中,单个劳动者永远是弱者,因为饭碗总比尊严重要。1994年《劳动法》颁布,作为我国第一部劳动大法,尽管它的很多规定属于劳动基准法范畴,国外百年前就规定了的,还是引起一阵骚动,被视为洪水猛兽。它带来了很多新名词:劳动合同、违约金、经济补偿金,在以后的十几年中,劳资利益的平衡靠的就是这部大法。
  劳资双方作为生产要素的两方,一个出力、一个出钱,建立劳动关系就要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形式是签订劳动合同,按说用工签合同是天经地义的事,但由于《劳动法》对用工单位规定太多的义务:不准加班、加班要加倍付加班费;要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能随便辞退员工。这些强制性规定在拥有资本优势的大小老板看来简直难以容忍,我花钱雇人,双方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关你政府的屁事,签劳动合同吧,那上面写得清清楚楚,一旦员工理论起来,岂不是自找罪受?好在没有签劳动合同视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也就等于临时工,还是请临时工方便。除了外资企业劳动用工较为规范,愿意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外,大多数私营老板都抱有这种想法。劳动密集型企业,如建筑、服装加工、餐饮服务行业都是靠廉价劳动力获得利润,劳动合同签约率更是低。
  企业不签劳动合同是因为合同中很多条款不由他说了算,比如社会保险、加班加点、劳动保护都是强制性条款,一般买卖都可以讨价还价,劳动合同除了极少几个条款外,简直不容分说。对劳动合同的抵触已危害到社会利益。劳动合同是合同,因为它涉及人身权利,它又不同于其他合同,对劳动力的过度使用会危及劳动群体的健康安全和人口素质,社会保险的长期拖欠会影响社会稳定。国家不可能单靠廉价劳动力的优势参与国际竞争,在这种大的背景下,十几年后,又一部劳动大法《劳动合同法》诞生。
  《劳动合同法》不是什么新鲜玩意,翻开《劳动法》,里面的规定都有。它给企业带来的冲击比《劳动法》大得多,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薪、违法解除合同要给与双倍赔偿,这些条文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让一些企业望文生畏。
  的确,与《劳动法》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相比,《劳动合同法》更多地倾向劳动者。《劳动法》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工时工资、劳动报酬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看,两部大法的价值取向就十分明了。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为七条,《劳动合同法》则规定了九条,《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五项条款,除去双方当事人情况是合同必备要件外,实际增加了三条: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没有提《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这三条。
  从两个法律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三增”“三减”可看出其立法的价值倾向。《劳动合同法》所增加的三条都是在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强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把社会保险单独成条,实际在彰扬劳动者的权利,而把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这几项能体现企业权利的条款排除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其意义不言而喻。
  《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很多省市相继公布了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我粗略地看了一下,大多数劳动合同示范文本都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必备条款拟定,没有规定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这三条。理由不外乎企业容易滥用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侵犯劳动者权益。
《劳动合同法》对违约责任有严格限制。对劳动合同终止也有明确的规定,没有过去那种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自然终止的随意性。但将劳动纪律排除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本人认为,未免有些矫枉过正。
  企业用工是为了生产经营,组织生产需要对员工进行有效管理,而管理依靠的是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只要履行了“民主制定、制度合法、公开公示”程序,企业的规章制度也就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可以这样说,劳动合同写满了员工的权利,企业的规章制度写满了员工的义务,这本是正常劳动关系的两个方面,如果把它割裂开来,员工可以随时挥舞劳动合同的大棒,企业招人进来,用不好,辞不了,导致的只能是生产效率低下和用人成本的抬高,最终对社会发展还是不利。
  把劳动纪律排除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我认为是《劳动合同法》一大败笔。《劳动合同法》固然体现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但企业聘用员工不是请客吃饭。企业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对员工产生约束力在国外也是惯例,政府所要做的是审查这些制度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只要它不侵犯员工的利益,就应让企业放心大胆去行事管理权。
  好在《劳动合同法》并不能代替《劳动法》,《劳动法》中劳动纪律的规定仍然是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法律依据,我也希望有更多的省市将劳动纪律作为必要条款写进劳动合同的示范文本。
  靠廉价劳动力获取利润的年代一去不返。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要提高工资收入在社会财富分配中的比例,提高中低阶层人群的收入,让他们能享受改革开发带来的成果。《劳动合同法》像是一部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它代表的是一种趋势,社会成员公平享受社会发展进步成果的趋势。作为规范劳动关系的又一部大法,《劳动合同法》更多的是在向企业敲响警钟,企业利润不能由资方独享,政府有义务帮劳动者讨要他应得的那份,企业竞争应该依靠技术优势而不是廉价劳动力优势。不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薪的规定会让劳动合同签约率大幅度提高,但签合同并不一定办理保险,现在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企业还有很多,不急,警钟既然已经敲响,前进的脚步就不会停止,签合同不办社保的企业,后面还有《社会保险法》在等着呢!

作者:武汉 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律师 电话:8577755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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