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二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行为,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设置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社区性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四)农业资源开发、农业技术推广或其他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六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等方案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支出,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应当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
禁止多头设立帐户或者出租转借帐户。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所属单位资产的拍卖、入股、转让、租赁或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其结果应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产品物资登记、保管、领用制度,产品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各种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清册。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各项收入应使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全额入账。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非财务人员不得经手票据。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统一经营收入、企业上交的承包金、集体资产(包括土地、无形资产)租赁费或使用费、投资收益等可分配收入,在弥补亏损、扣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投资损失和其他支出后,应当列入当年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村属集体企业或集体资产转让所得、国家和上级单位各种拨款、捐赠等专项资金收入,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对承包集体的耕地、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承包金。
第十七条 对租用集体资产(包括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收取集体资产(土地)租赁费。
第十八条 对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入股组建的企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章程等约定,及时收取应得的投资收益。
第十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需由村统一安置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取。
第二十条 村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所得,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收取。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接受国家和上级单位的专项拨款,应全额入账,专款专用。
第五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的报酬,根据村经济合作社规模、岗位责任制及集体当年收益状况,并结合工作实绩和当地村民的收入水平,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提出建议后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不得截留、侵占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经济合作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金需要出借的,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委托依法设立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方出借,并签订贷款协议和由借款方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计划内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计划外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或不合理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帐。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固定资产的购建,必须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和基建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并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支,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方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财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财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该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财务人员的权利:
(一)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
(二)检查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使用、保管等;
(三)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业务;
(四)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检举揭发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财务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遵守财经纪律;
(二)参加由乡镇组织的村会计集中办公和财务互查互审活动;
(三)参加后续教育培训;
(四)按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五)对每年形成的财务档案及时整理立卷,并按规定保管年限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不得擅自离职。
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交接;在办清交接手续之前,财务人员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三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违法办理财务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的财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应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季公布财务收支情况,经济发达的村应当按月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集体资产状况、财务收入、财务支出、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等。
财务公开的内容必须具体、详细。承包金、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资产租赁费、管理人员报酬等社员关注的重大财务收支以及计划外财务支出,必须逐笔逐项逐人公开。
村经济合作社应建立符合规定的财务公开栏,公开栏应当设置在方便社员阅览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成立以社员代表为主的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应由具备一定会计业务知识或熟悉了解村经济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担任,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与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步换届。
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账目进行审查,定期召开理财会议,认真听取和研究社员对财务管理的反映,并及时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予采纳。如不采纳,应当说明理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民主理财小组的意见分歧较大的,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由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离任,必须经区、县(市)或乡、镇的农村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必要时由区、县(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的;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的;
(五)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或者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的;
(六)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八)不接受审计的;
(九)票据遗失或损毁的;
(十)未按规定借入资金的;
(十一)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入帐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出借资金或者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五)擅自决定应收款项减免的;
(六)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七)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指导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9-27 颁布 2002-9-27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工会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组建工会,依法成立筹备机构,在职工中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条件,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六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地、州、市工会,省级产业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部门。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工会与单位参照上述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行政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或者按合同约定执行。
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资金、补贴等,由所在单位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非专职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自任职之日起,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和劳动、就业、工资、物价、住房、社会保障、安全卫生以及其他重大政策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研究、磋商、协调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向,并监督其实施。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代表职工与行政方面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吸收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
第十九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和其他权益受到侵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工会协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参与安全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或者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工会可以支持职工拒绝操作或者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和省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无视职工正当理由强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劳动保障、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等活动,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工会承担其日常工作,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依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应当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以及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元正当理由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制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对公司重大问题行使参与决策或者监督权时,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机关、不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并由本级财政按季直接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
工会因经费不足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同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实行银行专户管理,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工会经费帐户。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七条 工会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及其所属的 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资产。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其财产、经费经依法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拒绝签订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违背职工意愿加班加点,或者加班加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八)职工团参加工会活动,而被扣发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九)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不签订、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受到打击报复,或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未征得本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同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作岗位,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或者不按规定延长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或者侵占工会经费、财产拒不返还的;
(五)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缴、欠缴工会经费,经催缴仍拒不交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