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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时间:2024-07-06 21:0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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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1996]167号



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三定”工作已基本完成,为适时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现将《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湖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浙政(1995)15号)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县(市、区)和乡(镇)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问题的补充通知》(浙人奖(1996)105号)精神,结合湖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后,在完成职位分类工作的基础上,本着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精神,结合人员过渡进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数,依据领导职务的职数按规定比例确定,不得突破。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和职务名称
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职务名称应规范。
  (一)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可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
  (二)乡(镇)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可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如有特殊需要使用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的,须逐级报经国家人事部批准。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调研员: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二)助理调研员: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三)主任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副主任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
  (五)科员: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六)办事员: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对新录用的中专、高中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办事员;大学专科、本科毕业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科员;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分别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
对德才表现突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上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市级行政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局(县)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二)县级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三)乡(镇)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的职数,不得超过正副乡(镇)长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30%。
  (四)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这次现有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和今后的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中,被确定为副主任科员或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占上述规定的比例限额:
  1、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
  2、军队营职军官(含文职干部)转业后,首次任非领导职务的;
  3、大学本科毕业,直接录用进机关工作满10年;满10年以上工龄,经考试考核从企事业单位录用进行政机关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确定为副主任科员的;
  4、录用的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分别被确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的;
  5、参加工作满20年,1993年以来各年度考核均为职称以上等次,确定为副主任科员的。
  (五)原按湖组发[1992]22号,湖人[1992]24号文件确定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若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条件,在此次人员过渡时经考核合格,可重新确定其非领导职务。但应占本部门非领导职务限额。

  五、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步骤
  (一)市级行政机关的科级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结合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提出设置办法,经市人事局核准后,由各部门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市属各区及乡镇、街道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工作,由各区结合乡镇分类定编工作,提出设置办法,经市人事局会同市委组织部核准后,由各区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非领导职务的具体人选,按同级领导职务的管理权限审批。其中按此件第四条第(四)款确定的非领导职务人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应事前送市人事局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市属各乡镇和街道应事前送各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
  (四)各县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和管理由县人事部门提出方案,征得县委组织部同意,并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市、县(区)和乡镇(街道)中的现任正、副主任科员,要在认真考核的基础上,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职数比例限额,任职条件和管理权限重新确定。
  (六)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级行政机关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保留适当的职位空缺,对拟任对象的德才表现和资格条件要认真进行考核,然后逐个审批。


艺术档案工作暂行办法

文化部 国家档案局


艺术档案工作暂行办法

1983年11月9日,文化部、国家档案局

为了建立、健全艺术档案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积累艺术财富,为艺术事业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艺术档案是文化艺术创作、演出团体,艺术教育、艺术研究单位和各电影制片厂进行各项艺术活动的真实记录,是进行艺术生产、教学、研究、交流等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是广大文化艺术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管、整理好这些艺术档案是各文化艺术单位的重要任务。
第二条 艺术档案是各艺术单位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都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艺术档案工作,达到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三条 艺术档案的范围:
一、各类剧本和乐谱:包括文学剧本、电影分镜头剧本、完成台本、演出本、舞台调度图、歌剧的流水本、曲目(声乐、器乐)作品、演奏总谱、传统剧目的唱腔设计、舞剧分场本、舞乐谱等,以及取材或改编前的原作和剧本的重要历史考证材料。
二、导演计划、阐述(包括手注本、导演修改本),导演口头提示,舞蹈的调动图,场记等。
三、舞台美术材料:
(一)美工创作设计(布景、服装、道具及装置):包括气氛图、设计图、平面图、技术说明、服装图(附衣料样品)、幻灯片等。
(二)人物造型设计:包括化妆、发型、脸谱等造型图和演员定妆照。
(三)灯光设计:包括每场布光图、灯位图、色彩图、灯光操作表。
(四)音响效果设计,以及配声的文字材料等。
四、摄影创作设想(包括特技镜头设计)、主要演员角色创作设想(体会、角色传记)。
五、演出录音带,录像带,剧照(附说明),空景照,演员照等。
六、演职员名单(片头字幕表)、演出场次记录及统计材料等。
七、各类艺术生产的总结:包括剧本讨论总结、演出总结、艺术总结和主要创作人员个人艺术总结等。
八、宣传评论材料:包括节目单、海报、说明书、广告设计报刊评论、消息和观众反映等。
九、领导和有关部门对剧目、节目、影片的审查意见和批示,座谈会记录、报告、讲话。
十、著名艺术家、著名老艺人、流派代表人物和艺术上有特色有专长的演职员材料(包括艺术创作、表演活动记录,艺术经验总结,评论、介绍文章,录音、录像带,照片等)。
十一、国内外重大艺术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如汇演、调演、国际间艺术交流、比赛等形成的节目单、报导、评论、照片等)。
十二、艺术教育方面的教材、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案、总结等。
十三、教职人员创作实践中形成的材料,如采风收集来的整理材料。
十四、学生实习演出、作品、成绩材料等。
十五、美术单位的书画创作稿件,展览的展册、图片,照片(包括底片)等。
十六、剧种、剧目的历史沿革,艺术流派的调查研究以及其它研究成果的材料、文章、照片等。
第四条 艺术档案与艺术资料的划分:本单位在各项艺术活动中直接形成并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属艺术档案。为艺术创作、研究、教学参考而收集的图书、报刊、录音(像)带、照片、影片、剧本和有关文章等为资料。
第五条 艺术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
一、各文化艺术单位内的业务部门,要重视艺术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每完成一个剧目(曲目、节目)、一部影片、一项艺术活动或一个教学过程,都要形成系统的文件材料,经过整理定期归档。
二、艺术文件材料一般地分文字、形象、音响三部分。这些材料的立卷和整理应根据各自的不同情况进行。文字部分可采取按年代、剧目和问题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整理立卷归档。形象部分和音响部分可按剧目(或节目、曲目)进行整理。
三、艺术档案的每个案卷(或保管单位),都要根据艺术档案的特点拟出确切的标题,卷内材料排列要系统,登记卷内目录(包括:顺序号、材料的作者、内容、页数、时间等),填写备考表。
四、凡艺术档案内涉及到人物、时间、场景名称、场次、角色和饰演者姓名等应标写清楚。
五、为确保艺术档案的齐全完整,各业务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归档的艺术文件材料。任何人不得因工作调动而私自带走或任意销毁应归档的艺术文件材料。
六、艺术文件材料要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以利长期保存。用纸要注意统一规格:剧本、场记、各种记录都用16开纸;各种设计图纸,用8开纸;照片的洗印尽量统一规格,以利于管理。
第六条 艺术档案的利用:
一、艺术档案人员,应熟悉自己所保管的档案,积极提供利用。
二、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以便于艺术档案的查找和利用。
三、制订借阅制度。根据艺术档案的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调阅手续。
第七条 艺术档案的库房应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艺术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八条 各文化艺术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艺术档案工作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艺术档案工作。
第九条 艺术档案人员是业务人员,要相对稳定。分管艺术档案工作的领导要关心艺术档案人员的工作和学习,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思想觉悟、艺术修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和奖惩:
一、艺术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努力学习,忠于职守,热爱艺术档案工作,钻研业务,经常耐心细致地会同业务部门做好艺术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积极提供利用为业务工作服务。
二、凡对艺术档案事业做出贡献,并有突出成绩者,应给予奖励;对危及档案安全或造成损失、丢失者,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各文化艺术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条款,拟订出本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司法厅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省辖市司法局,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按照意见精神,切实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



  为充分体现律师在促进社会和谐中的职业优势,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诉讼调解是贯穿我国民事诉讼和其它有关司法活动全过程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宝贵传统和重要特色,对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法律工作者应当在自己工作职能范围内,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工作,充分运用诉讼调解手段,积极发挥诉讼调解作用。

  第二条 律师队伍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力量,应当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在执业活动中积极参与诉讼调解,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树立和践行正确的执业理念,应当将实现社会和谐、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作执业活动的价值目标,坚决摒弃将片面追求法律服务经济利益当作执业活动的价值目标。

  第四条 律师应当充分发挥沟通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桥梁纽带作用,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相互沟通与理解,平衡法理与情理,积极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调解的意见和建议,配合人民法院促成调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五条 为了鼓励当事人调解,律师在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在充分平衡当事人利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前提下,就以调解方式结案情况下的律师服务收费进行协商约定。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以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予以积极支持和认可,保障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同等获得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有关待遇。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对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于下列案件,律师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庭外调解,或配合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

  1、民事案件,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确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宜进行调解的案件除外;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3、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

  第七条 对于下列案件,律师应配合人民法院重点做好调解工作:

  1、涉及弱势群体利益,易引起社会不稳定的案件;

  2、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当事人情绪激化、严重对立的案件;

  4、案情复杂,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5、因政策原因引发的社会敏感性强的案件;

  6、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案件;

  7、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案件;

  8、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关注程度高的案件。

  第八条 律师除应当在诉讼全程积极配合法官做好调解工作以外,还可以主动与其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进行协商沟通,积极促成庭外调解或和解。

  第九条 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律师职业活动,不以言词或其它方式、不在法庭或其它场合、不向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实施有损律师职业尊严的言行,为律师配合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活动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法官应当客观、全面地考虑律师的发展环境和执业特点,尊重律师通过职业服务而合法合理地取得劳动报酬。

  法官应当尊重律师在促进诉讼调解过程中的劳动方式、劳动过程及劳动成果。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为律师参与诉讼调解提供便利条件,律师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肯定或确认。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律师参与案件诉讼调解情况档案,并形成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制度。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为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奠定好思想基础;应当进一步加强律师的业务知识培训及调解能力培训,为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奠定好业务基础。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律师参与调解的奖惩机制。在年度执业考核或者优秀律师评选活动中,可以把律师参与诉讼调解的情况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对于积极参与诉讼调解、调解成功率高的律师,应当给予表彰和物质鼓励。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前条及本条所述工作,相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律师不得恶意阻挠诉讼调解、怂恿当事人无理缠访闹访。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或者有其它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对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诉讼调解的行为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案件的和解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河南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