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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03: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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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字[2005]8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培养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的基础教育师资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目的。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都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积极参加继续教育也是中小学教师应尽的义务。中小学教师的范围包括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原则: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质量和效益。中小学教师通过参加培训、进修、自学等形式的继续教育,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教育教学水平,增强教书育人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内容: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课程与教学改革;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化教学手段、课程设计、计算机应用和现代信息技术);专业知识更新与扩展;现代科学技术与人文社会科学等。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在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 (一)呼伦贝尔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与配套政策,审定培训机构;筹措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检查、督导全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教育厅和市政府的监测、检查和评估。 (二)旗市区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接受旗市区政府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包括新任教师培训、教师岗位培训、骨干教师培训、教师学历进修和其他类型培训五个类型,每5年为一个培训周期。 (一)新任教师培训 对教龄在1年以内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中小学教师掌握教育法律法规,巩固专业思想,熟悉学科教学常规和教学内容,适应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 (二)教师岗位培训 对1年以上教龄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全员培训。通过培训,使中小学教师逐步树立正确的教育观、教学观,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履行岗位职责能力,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培训时间每周期不少于240学时。 (三)骨干教师培训 对经过推荐的各级骨干教师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使骨干教师在思想政治与职业道德、专业知识与学术水平、教育教学能力与教育科研能力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发挥他们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骨干带头和示范作用,使其成长为教育教学专家、学科带头人或骨干力量。具体安排为集中研修40天,分散在岗自学、研修和跟踪指导半年,论文答辩与总结3天。 (四)教师学历进修 对已经取得国家规定学历的中小学教师进行的提高学历培训。通过培训,提升受训教师学历层次,为基础教育服务。 (五)其他类型培训 指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培训、培训者培训、基础教育新课程师资培训以及旨在提高中小学教师教育教学能力和水平的其他类型培训。 1、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培训是对所有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具有高级、中级、初级职称的中小学教师计算机水平达到教育部规定的高级、中级、初级计算机等级。 2、培训者培训是指对从事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教师的培训。通过培训,提高受训教师的业务能力和水平,胜任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3、基础教育新课程师资培训是对参加课程改革的中小学教师进行的全员培训,是现阶段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核心内容。通过培训,使中小学教师不断更新教育教学观念,学会适应新课程需要的基本教学技能和教学手段,提高制作和使用各种课程资源的能力。参加学历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可以免于参加同期其他形式的相同内容的培训。

第七条 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健全和完善市、旗市区两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确保各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具备继续教育必须的教学条件。加强课程规划和教材建设,建设一支适应继续教育教学和科研的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在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下,各级教师培训机构与中小学校、教研、电教等部门组成适应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需要的培训体系。

第八条 加快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信息化和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建设,充分运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资源,发挥现代教育技术、信息传播技术的优势,扩大受训范围,提高培训质量。积极参与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充分运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实现教师教育领域内行业联合,积极采用各种教育形式,建立和依托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体系,共建共享优质资源。构建结构合理,运行高效的开放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网络。发挥教师网络联盟在农村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培训中的作用,保证“少、边、贫”地区教师接受高水平培训。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和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凡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培训机构,或培训质量得不到保障的培训机构,不得承担教师培训任务,当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由异地符合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条 普通本、专科师范院校和经自治区审定备案的各级培训机构,按其资格承办相应层次中小学教师学历培训和非学历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非师范类教育机构或部门举办的各种形式中小学教师学历或非学历培训,必须通过自治区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定的培训,一律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是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学校在安排教师参加各种类型培训的同时,要制定本校教师培训计划,建立教师培训档案,组织多种形式的校本培训。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要对中小学校开展校本培训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充分发挥中小学校在教师继续教育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实行政府、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成本的分担机制。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费管理权限,每年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1—2%安排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从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不低于15%的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骨干教师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并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筹。

第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学校所在地有关规定支付或者报销。

第十五条 加强继续教育科学研究和教改实验。逐步建立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科研机构,加强科研成果的推广和使用,逐步建立区域性继续教育科研网络,通过科研立项等方式,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律和特点,培训内容、模式、方法等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用科研成果丰富继续教育的内涵,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建设、课程开发、教学改革、检测与评估等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 市、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把继续教育督导、评估纳入当地政府教育督导、评估系统,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周期(5年)至少组织一次中期评估和一次终结性评估。督导、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费的筹措与落实、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培训活动效能、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和效益、课程标准、体系和内容、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效果等。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证书制度。高级中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初级中学和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培训机构颁发。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是教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年度考核、评优晋级的必备条件之一。骨干教师培训、信息技术培训、基础教育新课程培训及其他培训的课时和考核成绩,记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对未按规定开展教师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参加教师职务评聘或晋级资格。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04年1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回避。

被审计单位有权提出与自己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的意见;情况属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进行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但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他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和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并将审计意见书送达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批准的规模和范围之内;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意见书及时送达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审计机关进行在建审计,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约定审计时限,并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审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订立的各项合同、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九)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制作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和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予以安排解决。

前款所列经费,列入被审计项目的工程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意见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意隐瞒、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有意隐瞒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不完成审计工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税务、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坚决制止粮食企业借产权制度改革之机,逃废、悬空银行贷款债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坚决制止粮食企业借产权制度改革之机,逃废、悬空银行贷款债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西藏不发):
最近,一些地区在对国有粮食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了整体出售、买断工龄、带粮分流人员等不规范做法,借以达到逃废、悬空我行贷款债务的目的。为支持、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维护国有资产和银行贷款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企业是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承担着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重要任务,因此,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即将出台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有关政策进行,凡是与其所规定的范围、政策相违背的做法,一律不予支持。
二、粮食企业形成的库存粮食是国家政策性资产,地方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自身不得违背国务院的规定随意处置。凡是发现粮食企业乘改革之机逃废、悬空银行债务的,直接或变相挤占挪用政策性收购贷款的,要坚决制止,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请求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
,要停止其所辖地区的收购贷款,直至纠正并挽回相应的损失为止。
三、属于国务院规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的国有粮食企业,在实行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中,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银行不得在任何此类文件上签字盖章。凡发现不负责任的行为,将追究有关行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四、各级银行要密切关注和及时掌握企业改制的有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逐级直至上报总行。



19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