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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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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附:修正本

(1999年3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19990527  
实施日期:19990527  
颁布单位: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


修改决定
  第一条 条例第四条中增加“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条 删去第八条中“站长由女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非农业户籍的育龄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第四条 删去条例第十六条二款中“并按省有关规定向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缴纳二胎生育费。”
  第五条 条例第十八条“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免节育措施失败主动声明者除外。”修改为“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措施失败在45天内主动声明者并采取补救措施,免除手术费用。”
  第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二行删去“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策外,”第五行删去了“信贷”。
  第七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修改为“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开具婚育证明,持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九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在其后增加“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原单位应与接收单位办理计划生育交接手续,无接收单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在扶贫和企业用工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不再生育的,仍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如再生育,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并按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第七章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把原条例的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同居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足法定婚龄但未领取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子女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比照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五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三款作为第三十三条单独表述,并修改为“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解聘、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第二款“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农村以村为单位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修改为“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是农村村民的,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处以500元罚款;” “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当年经费和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第一款“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其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其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0元至3000元罚款和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项“拒不执行条例有关规定,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修改为“为计划外怀孕者逃避计划生育提供方便条件的;”并把各项的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增加了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并做如下表述:“对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孕检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施行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删去原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十一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涉及的处罚,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 (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所在单位不提处理意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款中“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二十四条 其他条款的个别文字改动见原文。
附: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95年3月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3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的决议和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依据国家法律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本县境内的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本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是县、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级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一名村委会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站,40户左右为单位设中心户长,不足40户的以自然村为单位设中心户长。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在100名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1至2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100名职工以下的配备一名兼职人员抓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由法定代表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岗位津贴;
  (二)劳保待遇;
  (三)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四)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
  (五)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岗位津贴、劳保待遇,标准需要增加时报县政府批准。
  村级以下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所在村、组自行解决;村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的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享受所在村正职干部的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各乡(镇)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费,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四条 提倡、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县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生育的。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妇女的生育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生育证》。
  被批准生育的夫妻,应与乡(镇)或本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七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禁止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除患禁忌症者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措施失败在45天内主动声明者并采取补救措施,免除手术费用。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计划生育休假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一切待遇,村民可由乡(镇)、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卫生医疗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扶贫部门在扶贫项目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有关部门及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并开具婚育证明,持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原单位应与接收单位办理计划生育交接手续,无接收单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除享受正常婚假外,再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除享受正常产假外,再奖励产假45天。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是农村村民的,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60元的奖金。
  (二)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从符合条件后与县、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合同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 由父母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7元的奖金,村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夫妻双方每年不低于80元的奖励。
  (三)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四)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被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已得的全部奖励,已享受的奖励产假按当月工资总额日平均数由单位扣回。不按规定退回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在扶贫和企业用工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不再生育的,仍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如再生育,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并按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同居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足法定婚龄但未领取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子女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比照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主要指标和统计求实率达不到95%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是农村村民的,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处以500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当年经费和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干部扣发当年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还要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为计划外怀孕者逃避计划生育提供方便条件的;
   (三)遗弃、溺害、买卖、隐匿婴幼儿的;
  (四)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五)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威胁、侮辱、诬陷、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七)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九)收留、隐匿、窝藏违反计划生育者及其物品的。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100元一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孕检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施行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涉及的处罚,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起诉期内不影响行政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四十二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估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屋价格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因房屋交易、抵押、赠予、拆迁补偿等需评估房屋价格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估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物价局负责房屋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房产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的估价工作。

第四条 房屋估价应坚持实事求是、以质论价的原则,按照房屋估价标准进行。

第五条 房屋估价标准按房屋重置完全价格成新折旧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价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开发区的房屋估价标准可参照市南、市北、四方、沧口五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结合当地价格因素制定。

第六条 房屋结构质量等级评定按附件(三)的规定执行。不同结构质量等级房屋的耐用年限、残值率、完损等级、新旧程度按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房屋造价按新建或拆迁重建所发生的单体工程造价,即: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工程外包干和材料差价)、勘察测绘设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投资利息、管理费等测算确定。

第七条 对按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在五成(含五成)以下,但经维修保养质量确有提高的房屋,可按照《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附件二),视房屋现状实际,按下列公式评估房屋实际成新和房屋现值:
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按(附件二)评估的成新
房屋实际成新=━━━━━━━━━━━━━━━━━━━━━━━
2
房屋现值=房屋总建筑面积×房屋实际成新所对应的房屋估价标准中的每平方米现值或介于两成新之间的每平方米现值的平均值。

第八条 房屋估价须由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提出申请。房管部门应在核实产权归属无疑后予以评估,并按评估价值的1%收取评估费。评估费属房产管理收入,由房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房屋估价标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青岛市民用旧房估价暂行标准》(青政办(1983)16号文件)同时废止。
(青政发〔1991〕185号文件)
青岛市各类房屋质量等级耐用年限残值率造价分类表
附件一
青岛市各类房屋质量等级耐用年限残值率造价分类表
┏━━━━┯━━━━┯━━━━━━━━┯━━━━┓
┃结构类别│质量等级│耐用年限│残值率│备 注┃
┠────┼────┼────┼───┼────┨
┃钢筋混凝│ 一等 │ 80年 │ 0 │评定房屋┃
┃土结构 │ 二等 │ 80年 │ 0 │ ┃
┠────┼────┼────┼───┤结构质量┃
┃砖 混│ 一等 │ 60年 │ 2% │ ┃
┃ │ 二等 │ 60年 │ 2% │等级详见┃
┃结 构│ 三等 │ 60年 │ 2% │ ┃
┠────┼────┼────┼───┤附件(三)┃
┃砖 木│ 一等 │ 50年 │ 6% │ ┃
┃ │ 二等 │ 50年 │ 4% │ ┃
┃结 构│ 三等 │ 50年 │ 3% │ ┃
┠────┼────┼────┼───┤ ┃
┃简 易│ 一等 │ 30年 │ 3% │ ┃
┃结 构│ 二等 │ 30年 │ 3% │ ┃
┗━━━━┷━━━━┷━━━━┷━━━┷━━━━┛

各类房屋完损等级及新旧程度分类表
┏━━━━┯━━━━━━┯━━━━━┯━━━━━┯━━━━━━━━┓
┃完损等级│完 好 房 │基本完好房│一般损坏房│严重损坏及危险房┃
┠────┼──────┼─────┼─────┼────────┨
┃新旧程度│十、九、八成│七、六成 │五、四成 │三 成 以 下 ┃
┠────┼──────┴─────┴─────┴────────┨
┃备 注│ 评 估 按 附 件 (二) ┃
┗━━━━┷━━━━━━━━━━━━━━━━━━━━━━━━━━━┛

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
┃ ┃ 完 好 房 ┃
┃ 评 定 标 准┠────┬────────────────────────┨
┣━━━━━━━━┫十 成│ 九成 八成 ┃
┃主要评定标准部位┃ │ ┃
┣━┯━━━━┯━┹────┼────────────────────────┃
┃结│地基基础│ 指 新 建│有足够的强度和承载力,无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
┃ ├────┼──────┼────────────────────────┨
┃构│承 重 │房屋竣工验收│梁、柱、墙、板、屋架完好无损,平直牵固,无倾斜变┃
┃ │构 件 │合格后使用期│形、裂缝、松动、腐朽、蛀蚀、构件点牢固。 ┃
┃及├────┼──────┼────────────────────────┨
┃ │非 承 │钢筑混凝土结│砖、石墙体平直完好,无腐蚀、风化损坏,预制墙节点┃
┃楼│重 墙 │构在8年以内│安装牢固,拼缝处不渗漏,轻质隔墙完整无损坏。 ┃
┃ ├────┼──────┼────────────────────────┨
┃地│ │砖混结构在6│不渗漏,基层平整完好,排水设施畅通,平屋面防水层┃
┃ │屋 面 │年以内;砖木│、隔热屋、保温层完好;瓦屋面、铁皮、油粘屋面安装┃
┃面│ │结构在5年以│牢固、无缺角、裂缝、破损。 ┃
┃ │ │内 │ ┃
┃部├────┼──────┼────────────────────────┨
┃ │ │简易结构在3│整体地面平整完好,无空鼓、裂缝、起砂、下沉;木楼┃
┃分│楼地面 │ │地面平整坚固,油漆完好;块料面层平整完好牢固;水┃
┃ │ │年 以 内 │泥地面、灰土地面平整完好无破损。 ┃
┠─┼────┼──────┼────────────────────────┃
┃装│门 窗│ │完整无损,开关灵活,玻璃、五金齐全,纱窗完整,油┃
┃ │ │ │漆完好(允许个别钢门窗轻度锈蚀)。 ┃
┃饰├────┤ ├────────────────────────┨
┃ │内外抹灰│ │完整牢固,无空鼓、剥落、破损、裂缝(风裂除外)。┃
┃ ├────┤ ├────────────────────────┨
┃部│顶 棚│ │完整牢固、无破损、变形、腐朽和下垂脱落,油漆完好┃
┃ ├────┤ ├────────────────────────┨
┃分│细木装修│ │完整牢固、油漆完好。 ┃
┃─┼────┼──────┼────────────────────────┨
┃设│水 卫 │ │上下水管道畅通无阻,各种卫生器具完好,零件齐全无损
┃ ├────┤ ├────────────────────────┨
┃备│电 照 │ │电器设备、线路、各种照明装置完好牢固,绝缘完好。┃
┃ ├────┤ ├────────────────────────┨
┃部│暖 气│ │设备、管道、烟道畅通、完好、无堵、冒、漏,使用正常
┃ ├────┤ ├────────────────────────┨
┃分│特种设备│ │现状良好,使用正常。 ┃
┠──────┴──────┴────────────────────────┨
┃ 说明:凡结构、装修、设备部分各项完损程度符合上述标准为九成;在装饰、设备┃
┃ 部分中有一、二项完损程度不符合上述标准为八成。 ┃
┗━━━━━━━━━━━━━━━━━━━━━━━━━━━━━━━━━━━━━━┛
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
┃ ┃ 基 本 完 好 房 ┃
┃ 评 定 标 准┃─────────────────────────────┨
┣━━━━━━━━┫七 成 六成 ┃
┃主要评定标准部位┃ ┃
┣━┯━━━━┯━┹─────────────────────────────┨
┃结│地基基础│有承载能力,稍有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但已稳定。 ┃
┃ ├────┼───────────────────────────────┨
┃构│承 重 │梁、柱、墙、板、屋架整体基本完好无损,节点连接基本完好牢固,个┃
┃ │构 件 │别构件有轻微变形、细小裂缝;个别节点和支撑稍有松动、锈蚀。 ┃
┃及├────┼───────────────────────────────┨
┃ │非 承 │外墙面稍有风化,砖石等墙体稍有裂缝、破损、弓凸,预制墙板稍有裂┃
┃楼│重 墙 │缝,渗水嵌缝不密实,间隔墙面层少量破损,勒脚有侵蚀。 ┃
┃ ├────┼───────────────────────────────┨
┃地│ │局部渗漏,积尘较多,排水设施基本畅通。平屋面隔热层、保温层稍有┃
┃ │屋 面 │损坏,防水层稍有空鼓、翘边、封口不严、龟裂、脱壳;瓦屋面、铁皮┃
┃面│ │、油毡屋面有少量裂碎、缺角、风化、裂缝、锈蚀、破损。 ┃
┃ ├────┼───────────────────────────────┨
┃部│ │整体面层稍有裂缝,空鼓起砂。木楼地面稍有磨损和稀缝,轻度颤动;┃
┃ │楼地面 │块料面层稍有磨损、起砂、裂缝、风化、空鼓;水泥地面、灰土地面有┃
┃分│ │磨损裂缝。 ┃
┠─┼────┼───────────────────────────────┨
┃装│门 窗│少量变形,关开不灵,玻璃、五金、纱窗少量残缺,油漆失光、尚好。┃
┃ ├────┼───────────────────────────────┨
┃饰│内外抹灰│稍有空鼓、裂缝、风化、剥落,勾缝砂浆少量酥松脱落。 ┃
┃ ├────┼───────────────────────────────┨
┃ │顶 棚│无明显变形、下垂,抹灰屋稍有裂缝,面层脱钉、翘角、松动,部分压┃
┃部│ │条有脱落。 ┃
┃ ├────┼───────────────────────────────┨
┃分│细木装修│稍有松动残缺,油漆基本完好。 ┃
┠─┼────┼───────────────────────────────┨
┃设│水 卫 │上、下水管道基本畅通,卫生器具基本完好,个别零件残缺损坏。 ┃
┃ ├────┼───────────────────────────────┨
┃备│电 照 │电器设备、线路照明装置基本完好,个别零件损坏。 ┃
┃ ├────┼───────────────────────────────┨
┃部│暖 气│设备、管道、烟道基本畅通,稍有锈蚀,个别零件损坏,基本能正常使用
┃ ├────┼───────────────────────────────┨
┃分│特种设备│现状基本完好,能使用正常。 ┃
┠─┴────┴───────────────────────────────┃
┃ 说明:凡结构、装修、设备部分各项完损程度符合上述标准的为七成;部分损坏程┃
┃ 度稍重的为六成(结构部分的基础,承重构件屋面除外)。 ┃
┗━━━━━━━━━━━━━━━━━━━━━━━━━━━━━━━━━━━━━━┛
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
┃ 评 定 标 准┃ ┃
┣━━━━━━━━┫五 成 四成 ┃
┃主要评定标准部位┃ ┃
┣━┯━━━━┯━┹─────────────────────────────┚
┃结│地基基础│局部承载能力不足,有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对上部结构稍有影响
┃ ├────┼───────────────────────────────┒
┃ │承 重 │钢混构件有局部变形、裂缝,其值稍超过设计规范,混凝土剥落露筋锈┃
┃构│ │蚀,且剥落面积占全部面积10%以内;钢屋架、构件有轻微倾斜、变┃
┃ │ │形、损坏、锈蚀,个别节点松动;木屋架构件局部腐蚀、下垂、变形、┃
┃ │构 件 │蛀蚀,少数 节点松动脱落榫。承重墙体(柱)、砌块有部分裂缝、倾斜
┃及├────┼───────────────────────────────
┃ │非 承 │有较多损坏,强度减弱。砖、石等墙体有裂缝、弓凸、倾斜、风化、腐蚀
┃ │ │灰缝有酥松,勒脚部分侵蚀脱落,个别石块脱落;预制墙板的边、角有┃
┃楼│重 墙 │裂缝,拼缝处嵌缝部分脱落有渗水;间隔墙面层局部损坏。 ┃
┃ ├────┼───────────────────────────────┨
┃ │ │局部漏雨,屋面高低不平,屋面板和基层局部下滑、腐朽、变形、损坏┃
┃地│屋 面 │、排水设施锈蚀断裂。平屋面隔热层、保温层较多损坏,防水层部分有┃
┃ │ │空鼓、翘边、封口脱开、裂缝、起壳、松动、风化、腐蚀,瓦屋面破损┃
┃ │ │松动、风化、破碎、脱落,铁皮屋面严重锈蚀,油粘屋面有破洞。 ┃
┃面├────┼───────────────────────────────┨
┃ │ │整体地面部分裂缝、空鼓、剥落、严重起砂;木楼地面部分磨损、蛀蚀┃
┃ │楼地面 │、翘裂松动、稀缝,局部变形下沉,有颤动;块料面屋磨损,部分破损┃
┃分│ │、裂缝、剥落;水泥地面、灰土地面坑洼不平。 ┃
┠─┼────┼───────────────────────────────┨
┃装│门 窗│部分窗翘裂、榫头松动、木质腐朽、开关不灵,部分钢门窗变形、锈蚀┃
┃ │ │;玻璃、五金、纱窗部分残缺,油漆老化、起皮、剥落。 ┃
┃ ├────┼───────────────────────────────┨
┃饰│内外抹灰│部分有空鼓、裂缝、风化、剥落,勾缝砂浆少量酥松脱落。 ┃
┃ ├────┼───────────────────────────────┨
┃ │顶 棚│有明显变形、下垂,抹灰层局部有裂缝,面层局部有脱钉、翘角、松动┃
┃部│ │,部分压条脱落。 ┃
┃ ├────┼───────────────────────────────┨
┃分│细木装修│木制部分腐朽、蛀蚀、破裂,油漆老化。 ┃
┠─┼────┼───────────────────────────────┨
┃设│水 卫 │上、下水管道不够畅通,管道有积垢、锈蚀,个别滴、漏、冒;卫生器┃
┃ │ │具零件部分损坏残缺。 ┃
┃ ├────┼───────────────────────────────┨
┃备│电 照 │电气设备陈旧、电线部分老化,绝缘性能差,少量照明装置有损坏残缺┃
┃ ├────┼───────────────────────────────┨
┃部│暖 气│部分设备管道锈蚀严重,零件损坏,有滴、冒、跑现象,供气不正常。┃
┃ ├────┼───────────────────────────────┨
┃分│特种设备│不能使用正常。 ┃
┠─┴────┴───────────────────────────────┨
┃ 说明:凡结构、装修、设备部分各项完损程度符合上述标准的为五成,部分损坏程┃
┃ 度较重的为四成。 ┃
┗━━━━━━━━━━━━━━━━━━━━━━━━━━━━━━━━━━━━━━┛
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
┃ ┃严 重 损 坏 房 及 危 险 房 ┃
┃ 评 定 标 准┣━━━━━━━━━━━━━━━━━━━━┯━━━━━┫
┣━━━━━━━━┫三 成 二成 │ 一成 ┃
┃主要评定标准部位┃ │ ┃
┠─┬────┬─┸────────────────────┼─────┨
┃结│地基基础│承载能力不足,有明显不均匀沉降或明显滑动, │ ┃
┃ │ │压碎、折断、冻酥腐蚀等 │ 指承重的 ┃
┃ │ │损坏,且仍在继续发展,整个房屋多处出现裂 │ ┃
┃ │ │缝,严重影响上部结构。 │ 主要结构 ┃
┃ ├────┼──────────────────────┤ 严重损坏 ┃
┃构│承 重 │钢混构件明显下垂变形、裂缝,其值超过设计 │ ┃
┃ │ │规范规定,混凝土剥落露筋 │ ,影响正 ┃
┃ │ │锈蚀严重,且剥落面积占全部面积10%以 │ ┃
┃ │ │上;钢屋架构件明显倾斜、 │ 常使用, ┃
┃ │ │变形、锈蚀严重,部分节点、支撑损坏松动; │ ┃
┃ │ │木屋架、构件明显下垂、变 │ 不能确保 ┃
┃及│构 件 │形、倾斜、支撑、节点松动、腐朽、蛀蚀; │ ┃
┃ │ │承重墙体(柱)、砌块强度和 │ 住用安全 ┃
┃ │ │稳定性严重不足,有严重裂缝、倾斜、 │ ┃
┃ │ │弓凸、风化、腐蚀和灰缝严重酥松损坏 │ 的危险房 ┃
┃ ├────┼──────────────────────┤ 屋。 ┃
┃楼│非 承 │有严重损坏,强度不足。砖、石等墙体严重裂 │ ┃
┃ │ │缝、弓凸、倾斜、风化、腐蚀 │ ┃
┃ │ │、灰缝砂浆酥松,勒脚脱落;预制墙严重裂 │ ┃
┃ │ │缝、变形,节点锈蚀,拼缝嵌 │ ┃
┃ │重 墙 │脱落,严重漏水;间隔墙立筋松动、断裂, │ ┃
┃ │ │面层严重破损。 │ ┃
┃面├────┼──────────────────────┤ ┃
┃ │ │严重漏雨,屋面和基层高低不平、腐烂、蛀 │ ┃
┃ │ │蚀、变形损坏,排水设施断裂 │ ┃
┃ │屋 面 │裂、残缺不全。平屋面保温层、隔热层严 │ ┃
┃ │ │重损坏,防水层普遍老化、断裂 │ ┃
┃部│ │、翘边、封口脱开;沥青流淌、严重开 │ ┃
┃ │ │裂起壳,脱落松动、腐蚀、破损;平 │ ┃
┃ │ │瓦屋面严重松动、破碎、风化、脱落;铁 │ ┃
┃ │ │皮屋面严重锈烂、变形下垂;油 │ ┃
┃ │ │毡屋面严重老化,大部分损坏。 │ ┃
┃分├────┼──────────────────────┤ ┃
┃ │ │整体地面严重起砂、空鼓、剥落、裂缝、 │ ┃
┃ │ │沉陷。木楼地面严重磨损、蛀蚀 │ ┃
┃ │楼地面 │、翘裂、松动、稀缝、变形下沉、颤动, │ ┃
┃ │ │块料地面严重脱落、下沉、高低 │ ┃
┃ │ │不平、破碎、残缺不全,水泥地面、灰土 │ ┃
┃ │ │地面严重坑洼不平。 │ ┃
┣━┿━━━━┿━━━━━━━━━━━━━━━━━━━━━━┿━━━━━┫

┃装│门 窗│木质腐朽、开关普遍不灵,榫头松动、翘 │ ┃
┃ │ │裂,钢门窗严重变形、锈蚀;玻 │ ┃
┃ │ │璃、五金、纱窗残缺,油漆剥落见底。 │ ┃
┃ ├────┼──────────────────────┤ ┃
┃饰│内外抹灰│严重空鼓、裂缝、风化剥落,勾缝砂浆严重 │ ┃
┃ │ │酥松、墙面渗水。 │ ┃
┃ ├────┼──────────────────────┤ ┃
┃ │顶 棚│严重变形下垂,木筋弯曲、翘裂,腐朽、 │ ┃
┃ │ │蛀蚀,抹灰层局部有裂缝,面层 │ ┃
┃部│ │严重破损,压条脱落,油漆老化见底。 │ ┃
┃ ├────┼──────────────────────┤ ┃
┃分│细木装修│木制部分腐朽、蛀蚀、破裂,油漆老化。 │ ┃
┠─┼────┼──────────────────────┤ ┃
┃设│水 卫 │上、下水管道严重堵塞、锈蚀、滴水;、 │ ┃
┃ │ │ 漏、冒;卫生器具零件部分严 │ ┃
┃ │ │重损坏残缺。 │ ┃
┃ ├────┼──────────────────────┤ ┃
┃备│电 照 │电气设备陈旧残缺、电线普遍老化零乱, │ ┃
┃ │ │照明装置残缺不齐,绝缘不符合 │ ┃
┃ │ │安全用电要求。 │ ┃
┃ ├────┼──────────────────────┤ ┃
┃部│暖 气│设备管道、锈蚀严重,零件损坏、残缺不 │ ┃
┃ │ │齐,跑、冒、滴现象严重,基本上已无法使用。 │ ┃
┃分├────┼──────────────────────┤ ┃
┃ │特种设备│严重损坏,已不能正常使用。 │ ┃
┠─┴────┴──────────────────────┤ ┃
┃ 说明:凡结构、装修、设备部分各项完损程度部分项目好于 │ ┃
┃ 标准为三成;完全符合上述 │ ┃
┃ 标准的为二成。 │ ┃
┗━━━━━━━━━━━━━━━━━━━━━━━━━━━━━┷━━━━━┛
青岛市各类结构房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附件三之一
青岛市各类结构房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
┃ │ 钢筋混凝土结构 │ 砖 混 结 构 ┃
┃ ├─────┬──────┼──────┬──────┭─────┨
┃ │一 等 │ 二 等 │ 一 等 │ 二 等 │ 三 等┃
┠─────┼─────┼──────┼──────┼──────╁─────┨
┃地基 基础│钢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基│钢筋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或│毛石基础 ┃
┃ │基础 │础 │毛石基础 │毛石基础 │ ┃
┠─┬───┼─────┼──────┼──────┼──────┼─────┨
┃结│承 重│钢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墙│砖、墙、钢筋│砖墙、砖柱、│砖墙、砖柱┃
┃ │ │墙、梁、板│、梁、板、柱│混凝土梁、柱│钢筋混凝土梁│ ┃
┃构│构 件│柱 │ │ │柱 │ ┃
┃ ├───┼─────┼──────┾──────┼──────┼─────┨
┃及│非 承│钢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墙│砖墙或轻质隔│砖墙或轻质隔│ 砖 墙 ┃
┃ │ │墙、砖墙轻│砖墙或轻质隔│墙 │墙 │ ┃
┃楼│重 墙│质隔墙 │墙 │ │ │ ┃
┃ ├───┼─────┼──────┼──────┼──────┼─────┨
┃地│屋 │钢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屋│钢混屋面板、│钢混板、油毡│钢筋混凝土┃
┃ │ │屋面板、卷│面板、卷材或│卷材防水层或│防水层或硬山│屋面板,油 ┃
┃地│ │材或刚性防│刚性防水层 │木屋架硬山搁│搁檩, 笆板、│毡防水层 ┃
┃ │ │水层 │ │檩,笆板、油毡油毡防水层及│ ┃
┃面│ 面│ │ │及块体防水层│块体防水层 │ ┃
┃ ├───╀─────┼──────┼──────┼──────┼─────┨
┃分│楼地面│大理石、水│水磨石地面、│水磨石地面、│水泥地面或水│水泥地面和┃
┃ │ │磨石或硬木│水泥地面或硬│硬木地板、或│磨石地面和相│踢角线 ┃
┃ │ │地板,相应 │木地板(或相│水泥地面、或│应踢角线 │ ┃
┃ │ │踢角线 │应踢角线) │有相应踢角线│ │ ┃
青岛市各类结构房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
┃装│门 │铝合金、钢│钢窗或硬木门│优质钢门窗、│木门窗或钢制│普通木制、┃
┃ │ │塑门窗、优│窗 │木门窗、双窗│门窗 │钢制门窗(┃
┃ │ │质钢门窗或│ │带纱窗 │ │或混凝土、┃
┃ │ 窗│优质硬木门窗 │ │ │苓苦土框 ┃
┃ ├───┼─────┬──────┼──────┼──────┼─────┨
┃饰│内 外│外墙贴大理│外墙贴大理石│外墙贴磁砖、│外墙贴马赛克│外墙水刷石┃
┃ │ │石磁砖、马│、磁砖、马赛克马赛克、水刷│水刷石或水泥│或水泥抹面┃
┃ │ │赛克或水泥│或水泥抹面喷│石或水泥抹面│抹面、喷刷涂│、喷刷涂料┃
┃ │ │抹面喷涂高│涂料,内墙石│喷涂高级涂料│料、内墙石灰│、内外石灰┃
┃ │ │级涂料,内│灰水泥抹面刷│,内墙石灰水│水泥抹面刷涂│水泥抹刷白┃
┃ │ │墙石灰水泥│涂料 │泥抹面喷刷涂│料、白灰水 │灰水 ┃
┃ │ │抹面刷高级│ │料 │ │ ┃
┃部│装 修│涂料贴壁纸│ │ │ │ ┃
┃ ├───┼─────╁──────┼──────┼──────┼─────┨
┃ │顶 │装饰板吊顶│板底抹灰或喷│板底抹灰、抹│板底抹灰或有│一般板底抹┃
┃ │ │贴壁纸或喷│涂涂料 │角线、喷涂高│简易角线 │灰 ┃
┃ │ │高级涂料 │ │级涂料或天花│ │ ┃
┃ │ 棚│ │ │板吊顶 │ │ ┃
┃ ┞───┼─────╁──────┼──────┼──────┼─────┨
┃分│细木 │护墙板、壁│简易壁橱 │壁橱、贴门窗│简易壁橱 │ ┃
┃ │ 装修│橱 │ │脸(盒) │ │ 无 ┃
┠─┼───┼─────┼──────┼──────┼──────┼─────┨
┃设│特 种│有消火栓、│有消火栓、避│有消火栓、避│有消火栓、避│有避雷装置┃
┃ │设 备│避雷装置 │雷装置 │雷装置 │雷装置 │ ┃
┃ ├───┼─────┼──────┼──────╀──────┼─────┨
┃ │水 │独用上下水│独用上下水、│独用上下设施│独用上下设施│无独用上下┃
┃ │ │、独用卫生│独用卫生间或│、独用卫生间│、独用卫生间│水、公用卫┃
┃备│ │间厨房(浴│厕所、厨房、│厨房(浴盆、│或厕所、厨房│生间厨房 ┃
┃ │ │盆、洗手盆│墙裙、地面贴│洗手盆、洗池│(洗池)、部│ ┃
┃ │ │、洗池)墙│磁砖、马赛克│)、墙裙、地│分墙裙、地面│ ┃
┃ │ 卫│贴磁砖 │ │克 │贴磁砖马赛克│ ┃
┃ ├───┼─────┼──────┼──────┼──────┼─────┨
┃ │ │暗线、双电│暗线,主要房│暗线、各室有│暗线,主要房│ ┃
┃ │ │路供电、各│间有插座按键│插座、按键开│有插座,开关│一 般 ┃
┃部│电 照│室有插座,│开关 │关 │ │ ┃
┃ │ │按键开关 │ │ │ │ ┃
┃ ├───┼─────┼──────┼──────┼──────┼─────┫
┃ │暖 │集中供暖 │集中供暖或简│集中供暖或简│无(或有简易│ ┃
┃分│ │ │易取暖设施 │易取暖设施 │取暖设施及集│ 无 ┃
┃ │ │ │ │ │中供暖) │ ┃
┠─┴───┼─────┴──────┴──────┴──────┴─────┨
┃ 备 注 │ 1、上述各类结构的房屋质量等级,对所评定的结构类别及部位基本相 ┃
┃ │同,但装饰部分、设备部分各有两项不相符,则按同一结构低一等级评定┃
┃ │ 2、特种设备按防火规范要求评定。 ┃
┗━━━━━┷━━━━━━━━━━━━━━━━━━━━━━━━━━━━━━━━┛

附件三之二
青岛市各类结构房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
┃ │ 砖 木 结 构 │ 简 易 结 构 ┃
┃ │───────┭───────┬──────────┼──────────┽───────
┃ │一 等 │二 等│三 等│一 等│二 等 ┃
┠───────┼───────┼───────┼──────────┼──────────┼───────
┃地 基 基 础│毛石基础 │毛石基础 │毛石或砖基础 │乱石基础、砖基础 │乱石或砖基础 ┃
┠─┬─────┼───────┼───────┼──────────┼──────────┼───────┨
┃结│承 重│砖墙 │砖墙 │砖墙 │砖或砖坯 │碎石、土坯、杂┃
┃构│构 件│ │ │ │ │砖 ┃
┃及├─────┼───────┼───────┼──────────┼──────────┼───────┨
┃楼│非 承│砖墙轻质隔墙 │砖墙或板条隔墙│砖墙或苇箔或板条隔墙│板条隔墙、苇箔隔墙 │苇箔隔墙或土坯┃
┃ │重 墙│ │ │ │ │隔墙 ┃
┃ ├─────┼───────┼───────┼──────────┼──────────┼───────┨
┃ │屋 │优质木材、屋架│木屋架或硬山搁│木屋架或硬山搁檀、挂│简易屋架硬山搁檀平屋│简易屋架平瓦或┃
┃ │ │、笆板、油毡、│檩、笆板、油毡│瓦、块体防水层 │或油粘防水层 │油毡防水层 ┃
┃ │ │挂瓦、块体防水│、挂瓦,块体防│ │ │ ┃
┃ │ 面│层 │水层 │ │ │ ┃
┃地┞─────┼───────┼───────┼──────────┼──────────┼───────┨
┃面│楼 │硬木细纹地板、│硬木宽地板或普│普通木地板或水泥地面│水泥地面、砖地面 │砖地面或灰土地┃
┃部│ 地 │踢脚线 │通木地板及踢角│及踢角线 │ │面 ┃
┃分│ 面│ │线 │ │ │ ┃
╂─┼─────┼───────┼───────┼──────────┼──────────┼───────┨
┃装│门 │硬木门窗、双窗│硬木门窗带纱窗│普通木制门窗 │简易门窗 │简易门窗 ┃
┃ │ 窗│带纱窗 │ │ │ │ ┃
┃ ┞─────┼───────┼───────┼──────────┼──────────┼───────┨
┃ │内 │外墙贴磁砖、马│外墙贴磁砖、马│外墙水刷石水泥抹面、│一 般 粉 刷 │无 简 易 粉┃
┃饰│ │赛克、水刷石或│赛克、水刷石或│拉毛或刷涂料、内外石│ │刷 ┃
┃ │ 装 │水泥抹面喷涂高│水泥喷刷涂料,│灰水泥抹面刷白灰水 │ │ ┃
┃ │ │级涂料、内墙石│拉毛内石墙灰水│ │ │ ┃
┃ │ │灰水泥抹面喷刷│泥抹面喷刷涂料│ │ │ ┃
┃ │ 修│涂料壁纸 │或白灰水 │ │ │ ┃
青岛市各类结构房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部├─────┼───────┼───────┼──────────┼──────────┼───────┨
┃ │顶 棚│板条天棚、抹灯│板条天棚简易角│板条天棚一般抹灰 │简 易 天 棚 │无 天 棚 ┃
┃ │ │盘角线 │线 │ │ │ ┃
┃ ┞─────┼───────┼───────┼──────────┼──────────┼───────┨
┃分│细木 装修│护墙板、壁橱 │简易壁橱 │壁橱、贴门窗脸(盒)│简易壁橱 │ 无 ┃
╂─┼─────┼───────┼───────┼──────────┼──────────┼───────┨
┃设│特 种│部分有消火栓、│部分有消火栓、│ 无 │ 无 │ 无 ┃
┃ │设 备│避雷装置 │避雷装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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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 │独用上下水设施│独用上下水、独│无独用上下水、公用卫│ 无 │ 无 ┃
┃备│ │、独用卫生间厨│用卫生间或厕所│生间厨房 │ │ ┃
┃ │ │房(浴盆、洗手│、厨房设施(洗│ │ │ ┃
┃ │ │盆、洗池)墙裙│池)部分墙裙、│ │ │ ┃
┃ │ 卫│、地面贴磁砖马│地面贴磁砖、马│ │ │ ┃
┃ │ │赛克 │赛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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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暗线、各屋有插│暗线,主要房间│ 一 般 │ 一 般 │一 般 ┃
┃ │电 照│座、按键开关 │有插座按键开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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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暖 │集中供暖或简易│无或有简易取暖│ 无 │ 无 │ 无 ┃
┃分│ 气│取暖设备 │设施及集中供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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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檐高高于2.5M者 │檐高低于2.5┃
┃ │ │ │M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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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资格申请及取得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考试合格者可以向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确定考试原则,制定考试大纲、规则,统一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具体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阅卷,公布考试成绩;管理各海关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事宜。

第四条 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受理、审查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受理、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并办理颁发证书等事宜。直属海关应当将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和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海关对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条件、程序等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五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决定,可以进行调整。

考试实行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报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核分和统一合格标准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考试主要测试考生从事报关业务必备的基础知识和技能,考试内容包括报关专业知识、报关专业技能、报关相关知识以及与报关业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总署规章。

海关总署在考试3个月前对外公告考试事宜。

第七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依法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三)因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海关依法撤销报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四)曾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并被撤销报关员资格、吊销资格证书,不满3年的。

第九条 考试实行网上报名与现场确认相结合。考生应当在网上报名后,自行打印准考证主证,并按照公告规定及时到有关海关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条 考生进行现场确认时,应当如实向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准考证主证;

(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凭有效香港、澳门身份证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台湾居民报名参加考试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现场确认的考生,应当于考试前1个月内自行从网上打印准考证副证。

考生凭准考证主证、副证及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

直属海关及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应当根据统一合格分数线,及时公布成绩合格、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名单。

第十三条 考生对考试分数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对本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进行核查。核查结果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十四条 根据海关公布的名单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

第十五条 向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关员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1)

(二)准考证主证;

(三)学历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第十七条 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

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不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可以按规定向海关申请注册。

  第二十一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后,因故损毁、遗失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

(一)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省级报刊声明;

(二)海关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考生以伪造文件、冒名代考或者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经查实应当宣布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泄漏考题、纵容作弊、篡改考分等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通过2005年度报关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考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原报考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附件

附件下载: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35号fj1-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