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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音像制品“低俗之风”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0:4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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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音像制品“低俗之风”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音像制品“低俗之风”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

新出音[2007]1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2007年,新闻出版总署在“出版物质量管理年”工作中,组织了历时三个月的音像制品专项质量检查。此次检查中发现,音像制品出版的总体质量逐步提高,不乏优秀的精品力作,得到社会的欢迎和肯定。但一些音像制品的内容和封面宣传低俗现象仍比较严重,主要表现为:有的音像制品粗制滥造、拼凑庸俗内容,制造卖点;有的音像制品为片面迎合市场,打着“性健康”、“性教育”的幌子,内容缺乏科学性,封面大多采用挑逗性的宣传文字或图片等,甚至将原本内容健康的音像制品低俗化、庸俗化,标上“绝对情色”、“十八岁以下不宜观看”等字样并印有半裸体照片;有的音像制品以“人体艺术”的名义,出版所谓的“人体写真”,大量反复展示女性裸体形象,内容夸张庸俗,趣味低级。为进一步规范音像出版秩序,提高出版质量,扼制音像制品的“低俗之风”,新闻出版总署决定自2007年12月下旬至2008年3月中旬,用三个月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对音像制品“低俗之风”进行一次集中整治。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7年12月26日至2008月1月15日,各音像出版、制作单位要组织对目前已出版的或正在制作的音像制品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对属于“低俗类”音像制品的,要停止制作、出版和销售,并进行封存、回收。在进行自查时,各音像出版单位特别要注意对合作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检查,要对合作出版的音像制品从内容到封面、包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各音像出版、制作单位须将自查情况和处理措施以书面形式于2008月1月15日前上报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

二、2008年1月16日至31日,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要组织对辖区内音像出版单位、制作单位近两年出版、制作的音像制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发现属于“低俗”内容的,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对该音像制品的“三审”情况、版号和复制委托书使用情况、样品缴送情况进行深入检查,对违反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各省级新闻出版局须将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连同“低俗类”音像制品样品一并于2008年1月31日前报送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司。

三、2008年2月1日至3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将组织有关人员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抽查,进一步核实情况。如违规问题属实,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出版、制作“低俗类”音像制品的单位进行处罚,对各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主动上报情况并采取有力措施的,新闻出版总署在核实后将不再进行处罚。对开展工作不力的省级新闻出版局,新闻出版总署将予以通报批评。

各音像出版单位、制作单位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增强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在配合完成此次专项治理活动的同时,努力制作、出版更多更好的优秀音像制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做出积极贡献。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

郭山珉

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它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内在根据,而探讨研究犯罪的主观罪过中的“明知”问题,则对于我们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衡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对于解决犯罪人的刑事定性、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犯罪故意,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没有犯罪故意就不能成立故意犯罪,二者是密切联系的。以往的教科书和学说界对何为故意犯罪,未持有异议,这是因为我国刑法14条对此已作了规定解释,下了定义,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否应包括在明知内容之中?这在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笔者就此谈点个人观点,供商榷。
根据辨证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人的心理状态,主要是由他的意识活动和意志活动组成。而人的意识和意志,是高度组织了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这就是说,人的心理活动作为一种精神现象是从物质世界产生并依赖于物质世界,因此,人们的感觉、意识、观念、概念以及整个思想活动,作为一种心理事实,是客观世界的反映。
意识因素是指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活动,人们的行为活动只有在认识活动的基础上,才会有明确的指向对象,才能有确定的行动方向,才能实现理想的目的。因此,意识因素是主观罪过的首要内容,主观罪过的成立与否首先取决于意识因素的有无。
意志因素是指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对即将要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具有支配和控制的心理活动。在主观罪过的心理活动中意志因素是在意识因素基础上形成并直接决定着行为的发展方向和行为的价值取向。所以,在主观罪过中,意志因素是最终决定主观罪过性质的内在依据。
犯罪故意也是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意志因素不过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行为实施的内在力量。具体而言,犯罪故意具有以下特征:
(一)、在认识因素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前提和标志,表明行为人在决意实施某种行为之前,已经明确地意识到了自己实施这种行为将对社会利益构成的危害。就认识的内容而言,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主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性的认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就已经符合犯罪故意中“明知”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性是犯罪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对犯罪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认识应当以对违法性的认识为客观参照标准,主张以“违法性的认识”去替代“社会危害性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是“明知”的必要内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是故意犯罪明知的必要内容,不但是由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般的社会危害性)的依据和标准的这一不属于明知的内容的刑事违法性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具有相对独立的行为的客观属性所决定的,它没有必要被纳入到故意犯罪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中而作为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其理由是:第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客观的属性,因此对它进行的评价标准也同样是客观的,它并不会以行为人有无认识、如何认识而随意发生变化。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改变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属性,也不影响我们评价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客观标准。第二,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纳入犯罪故意明知的范围,无助于对犯罪故意的正确认定。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行为实际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依然不能成立(故意)犯罪。第三,在社会现实中,认识错误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如有的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安乐死”,自以为是解除患病者的痛苦,因二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但法律却不会因此而否认其犯罪故意的存在。又如有的妇女在遭受强暴时奋起反抗杀死不法侵害人,自以为是“杀人犯法”已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这一行为在事实上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法律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自我认识为标准认定她已具有犯罪的故意。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认识的,甚至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销赃罪、洗钱罪等,否则不成立该罪。但这种认识是在行为人故意认识因素已经具备的基础上,再结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所造成的结果来确定为故意犯罪。当然这里所说的结果,需按照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既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行为犯;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帮助犯;既可以是对结果的概括性认识,也可以是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的认识。
(二)、在意志因素上,必须是行为人对将要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放任”态度,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希望”和“放任”是人在意志倾向上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它们共同构成了犯罪故意“明知”的意志因素。所谓“希望”,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要实现的目的,它常常是通过行为人外在的,促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得以体现的。希望意志具有三个特征:其一,希望具有目的性,以目的为核心,犯罪目的是希望意志的核心和指向,是希望意志的始点与归宿。其二,希望具有积极性,行为人希望实现主观的目的,总是根据自己的需要改变客观世界,最终满足自己的愿望,因此,希望增强了行为人犯罪的意志。其三,希望具有坚决性,希望的通俗解释是“追求”,行为人会千方百计地实现自己的目的,在行为上,希望意志的坚决性即可以反映在犯罪的预谋上,如制定周密的计划,进行犯罪的准备,也可以表现在犯罪的实行上,如攻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反复实施侵害行为等。而所谓“放任”,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已经明知的危害社会结果既不积极追求,也不坚决反对,而是听任其发展的心理。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行为人常常表现出对其行为导致的危害社会结果的漠不关心,显示了这种结果的出现并不违背行为人意愿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放任”通常有三种情况:第一,为实现某一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同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被害人的财物而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这种情况通常是按结果加重处理。二是对某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对另一对象造成危害结果。例如,丈夫为了杀妻子,在妻子的碗里投放毒药,明知孩子因分食会中毒,由于杀妻心切而放任孩子的死亡。第二,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猎人为了击中猎物,对正在猎物旁割草的小孩子可能被一同击中而不顾,结果一枪打出,击中小孩。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放任的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第三,并非明确追求具体后果,而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聚众斗殴中有的人临时起意,拔刀就捅,不计后果,对死亡结果有预见,但不是明确的希望死亡的发生,而只是抱住放任的态度。当然,从一般意义上说,持希望意志的直接故意在主观恶性上较持放任意志的间接故意要深些,但这不是绝对的。我国刑事立法对两种故意未作处罚上的区别对待是有深刻道理的。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意志因素主要反映罪过性质,而不在于主要反映主观恶性的深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认识因素的规定落脚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上,并不具有充足的理论根据和实践依据,因此应当修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在事实上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样的规定表述表明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已不在行为人的明知范围之内。因为事实上的社会危害性是出现在行为实施之后,因此,行为人对此有无认识已不影响到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成立。唯有如此,我们才能有可能将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贯彻于司法实践的全部与始终,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制的严肃性与统一性。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联系电话025-85821258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未全部使用上述资金,但上述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部门,具体实施审计监督活动。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市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财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评审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咨询库,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也可以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或组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调查。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依照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七)建设项目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计算、价款结算、竣工交付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和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二)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三)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和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因勘察、设计及监理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施工、设计、采购等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抽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或出具虚假报告时,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移送业务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直至退出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市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