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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示

时间:2024-07-16 03:0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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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示

1954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
兹将本院“总结关于处理劳资案件的经验和对今后处理劳资案件的几点意见”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关于处理劳资案件的经验和对今后处理劳资案件的几点意见
一、1953年夏我们总结了各地法院处理劳资案件的经验。在进行此项工作中,重点抽查了北京、天津、上海、沈阳四个市人民法院及华北分院在1953年上半年所处理的劳资案件中的187件。从抽查的结果来看,上述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绝大多数是正确的,但也有少数在执行政策上存在着偏“左”或偏右的现象。
法院受理劳资案件历年显著增加:北京市人民法院1951年下半年度收案299件,1952年下半年度收案830件,增加2.7倍。上海市人民法院1951年下半年度收案594件,1952年下半年度收案1365件,增加2.2倍。沈阳市人民法院1951年下半年度收案189件,1952年下半年度收案366件,增加1.9倍。天津市人民法院1951年下半年度收案218件,1952年下半年度收案1575件,增加竟达7.2倍强。1953年上半年北京市人民法院收案616件,天津市人民法院收案1443件,与1952年下半年比较虽略有减少,但比1951年收案约增加2倍或7倍。劳资案件发生最多的是在职工10人上下的中、小工厂,手工业作坊及少数小商店。案件的主要内容是解雇、拖欠工资、复工、劳保福利以及违反劳动纪律等。
劳资案件增多的原因:主要的是,由于有些资本家对政府对于私营工商业的政策了解不够,因而怀疑顾虑,对企业经营抱消极态度,对工人店员抱戒惧态度。有的逃避资金,缩小营业;有的遇到困难,不积极设法克服,企图丢包袱,要求歇业解雇。也有一部分是不法资本家受到“五反”教育后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对职工心怀不满、仇视对立,甚至采取“三停”(停工、停薪、停伙)及其他软硬花招打击报复。如沈阳市中孚铁工厂加工任务正常,设备亦较完善。只因工人在“五反”时检举了资方的“五毒”行为,资方即怀恨在心,藉口经营困难拖欠工资。工人们为了搞好生产,主动让步,答应资方所欠工资在生产赢利中分期给付,而资方反而得寸进尺,不仅继续无理拖欠工资三个月,且诬称工人李金城等(基层工会干部,“五反”中积极分子)劳动纪律不好,要求解雇,解雇不成,就非法停工。又如天津市与华造杼厂资方侯文华,“五反”时抗拒运动,“五反”后报复工人,藉口经营困难无力开工,非法停工、停薪、停伙,企图逼走工人。他们扬言“不解雇工人就不干了”,并偷偷将厂里的工具搬走,另与亲朋合伙经营。另外还有的是企业并非国计民生所需,或虽为国计民生所需,但经营不善,产品粗制滥造,销售滞呆,无利可图,因而引起解雇或拖欠工资纠纷。最近也发现有些资本家因为抗拒社会主义改造想藉故停业解雇工人,以致发生劳资纠纷的。
其次是,有相当部分的职工认为在私营企业特别是小工厂、作坊和商店中工作无前途、不光荣,愿到国营企业中去工作,因而不安心,劳动纪律松懈。有的是不顾可能与否,要求提高工资福利待遇,或不尊重资方依法应有的一部分“三权”。加之这些行业工会的基层组织多数尚不够健全,工作比较薄弱,以致职工中自发的经济主义情绪与“左”的偏差没有能及时克服。也使劳资纠纷不断增多。
此外,还有一部分案件其实并非劳资纠纷,而是独立手工业者与工徒间的纠纷。由于这些手工业者对政府的改造与发展手工业的政策缺乏了解,或由于某些工徒的“左”的情绪的影响,即态度消极,藉故缩小营业,或于解雇工徒后自己单干,因而发生纠纷。
二、法院在处理劳资案件中基本上正确地贯彻了“发展生产,劳资两利”的政策。对于资本家的各种不法行为给予了必要的制裁,保护了工人,维持了生产。如天津忠利成电料行,“五反”时查出是严重违法户,“五反”后对政府不满,仇视工人,抗拒退、补,连续十一个月不发工资,并以歇业解雇威协职工,使职工遭受严重困难,而资方则大吃大喝,存心拖垮营业。职工想尽办法团结资方搞好生产,资方不但不知悔改,反而鼓动同行,打击职工对抗政府。法院将该行资方扣押,经教育后资方作出清缴欠薪欠税计划,乃从宽判处徒刑半年,缓刑一年。该行工人反映资方自此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一积极经营。法院对于心存顾虑与戒惧而经营消极的资方,则耐心讲明政策,指出其错误,教育其积极经营生产。对某些与国计民生有利的行业因资方确有困难而发生的纠纷,帮助资方解决了某些实际困难,搞好劳资关系,使生产得以维持。
但由于法院有些干部对国家过渡时期的经济政策与有关劳资问题的政策缺乏全面的了解,因而在处理劳资案件中还存在着“左”和右的偏差。“左”的偏差,表现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从营业实际情况出发,不了解在劳资两利的条件下发展生产是符合工人阶级整体的长远的利益的,从而片面地照顾部分工人的眼前利益,迁就某些工人的过高要求,甚至袒护工人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殴打资方的行为,致使某些本来应该与可能维持的企业,弄到无法继续维持,结果搞垮了生产,劳资两败俱伤,公私均蒙不利。特别是有些同志把独立手工业者的雇用关系或师徒关系与劳资关系混淆不分,以致影响小手工业者的积极性。这种情形各地都有,突出的例如沈阳市法院曾判令只有113万元资金的理发店业主,对患肺病的工人负担注射42支链霉素的费用。右的偏差是在于对资产阶级的本质认识不足,缺乏警惕,轻信其装穷诡辩,如对本有发展前途也有能力继续经营的企业,竟听信资方虚构的困难,轻率成立和解或判准解雇;甚至对不法资本家为报复工人在“五反”中的正义行动,抵抗工人的监督,有计划的迫使工人接受非法解雇的违法行为,也不加追究,不加惩治,也不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工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法院处理劳资案件的几点意见:由于劳资关系问题很复杂,从司法工作角度所见到的往往只是问题的一个侧面,其中有许多问题也不可能一下子全部加以解决,现只将必要而又可能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的处理意见:
(一)法院干部必须认真学习国家在过渡时期的经济政策和有关劳资关系的政策、法令、指示、决议等文件,以便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能够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按照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各种行业的经营情况,区别工业与商业,区别是否有利于国计民生,妥善处理,以免脱离实际,违反政策。处理重大案件时,应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机关报告请示,并与工会、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只有这样,才能对案件作到正确处理。此外,法院应定期对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教训加以总结,藉以教育干部,改进工作。
(二)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根据政策法令和各种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在处理解雇纠纷时,对资方的各种违法解雇,除依法不许其解雇外,并应对其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告诫或应得的处分;对于因有顾虑而对经营抱消极态度要求解雇者,应进行说服教育解除其顾虑,不应允其解雇;对有严重困难确实无法继续维持原来营业,经当地政府批准其紧缩营业或歇业者,应准许其部分解雇或全部解雇。
在处理拖欠工资纠纷时,所欠工资应限令资方清偿。对资方违法停薪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除限令清偿工资外,并应对其中情节严重者依法惩处。对一次偿付确有困难者,可予以照顾,准其分期偿付。
在处理复工纠纷时,对于久悬未决的违法解雇争议案件,可按其争议情节和劳资双方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职工已另有职业,可令资方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不再非法解雇职工,具结了案;如职工现在仍无工作,资方经营尚好,可以增添职工而工人的条件又适合者,应判令复工;如资方经营确有困难不能增加职工时,应判令资方依法予被非法解雇的职工以必要的物质补偿。至于那些确因工人有严重过错而被解雇,责任确在职工方面,而不在资本家方面者,一般不应判令复工。
在处理劳保福利纠纷时,对玩忽法令,置职工生命安全、健康福利于不顾者,应责令资方改善;如已造成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应得的告诫或处分。对一般的劳保福利纠纷,应先令双方根据发展生产劳资两利的政策并结合该企业的实际条件协商处理。
在处理关于工人违反劳动纪律的纠纷时,法院应教育职工一方面要监督资方遵守国家法令,进行正当经营,另一方面职工本身要遵守劳动纪律与生产秩序。法院对于职工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以及资本家的严重违法行为,均应酌情给予必要的告诫或应得的法律处分,纵容放任与单纯惩罚都是错误的。
(三)必须明确划分自己不参加主要劳动而以剥削工人学徒的劳动为生的手工业资本家和自己负担主要劳动,只是雇用个别助手和学徒的独立手工业者的界限,根据不同的关系分别加以处理。对劳资关系和独立手工业者的师徒关系或雇佣关系混淆不清,就会造成政治上的错误。因此,审判人员应很好的学习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及中央有关此类问题的指示,以便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学会做具体的分析。
一九五四年五月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制度,加强财政监督,现将财政部制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理财政登记的范围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均须按本通知要求办理财政登记。
二、接受办理财政登记手续的机构
(一)市级及所属单位、外埠单位及所属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在北京市财政局外资企业管理分局(简称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
(二)区县级及所属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三)市级、区县所属单位共同投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市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区县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不含50%),则到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企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须一式三份,分别由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区县财政局、外商投资企业留存。
(四)中央所属单位、市级所属单位、区县所属单位共同投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下,中央所属
单位与市属单位投资合计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若区县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不含50%),企业到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企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须一式四份,分别由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区县财政局、外商投资企业留存。
(五)地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北京市财政局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办理财政登记。
地处其他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园区,各区县工业小区等)的外商投资企业均按前述(一)(二)(三)(四)款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六)凡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在领取财政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三、办理财政登记的时间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政登记。
(二)已持有“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凭原财政登记证,在1996年9月30日前,办理换发新证手续。
(三)1995年1月1日前成立并已纳入财政管理但没有财政登记证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在1996年9月30日前,补办财政登记手续,并领取财政登记证。
(四)在本通知发布前成立但未纳入财政管理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在1996年10月31日前办理财政登记。
四、办理财政登记需提交的资料
初次办理登记或办理变更登记需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合同、章程及董事会组成的批复等文件或者其复制件。
已提交过财政登记资料的企业,若无变更事项,可不再提交。
五、从1997年起实施财政年检制度
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底之前,向受理财政登记的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年检的内容、要求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处罚,按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中相应条款执行。
六、本通知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公地址:车公庄大街6号(北京市委党校院内)3号楼四层。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工字〔1996〕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如何办理财政登记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对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原则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
业单位投资之和50%以上的(含50%),企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低于50%的,企业向当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上述投资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协调好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政财务管理,对纳入本部门财政登记范围内的企业要依法监督管理,有关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文件要相互抄送对方备案。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我部在总结这几年各地经验,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向财政部派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第三条 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文件或者其复制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作
为企业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申请办理验资、查帐,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接受财政检查、监督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三份,一份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
办事机构;一份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财政机关;企业留存一份。
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两份,一份主送主管财政机关;一份留存企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每套由正本、副本组成,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后,其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七条 企业因修改合同、章程或者更改名称、住所、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及有关证件,办理变更财政登记。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底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在上一年度内,办理财政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况;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执行财经法纪的情况等。申请办理年检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
年检报告书》,并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在年检过程,对于企业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或者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建帐不符合规定要求等,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工商年检。
第十条 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解散清算后,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前,须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注销财政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财政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不得受理其验资、查帐的申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主管财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
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到财政部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领换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1996年8月22日
 案情

G市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利用形式“合法”的拍卖程序,将其市场价值3亿多元的不动产仅以1.3亿元出售,2006年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在对该公司进行稽查时,认为以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通过对当年度类似物业成交价格的广泛取证,该稽查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该不动产拍卖行为进行税收核定征收,确定该拍卖行为计税依据为3亿元并对其应缴税(费)额和滞纳金执行入库,税务机关将拟核定的结果告知房地产公司并告知其对该结果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需提供相关证据,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后该公司不服,以税务机关利用核定权否定合法民事交易为由,按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G市法院考虑到拍卖价格与市场交易价格悬殊较大,最终支持税务机关的核定行为。

分歧

对已经通过拍卖形式进行的民事交易,而且是形式合法的拍卖行为,税务机关可否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理由,不采用拍卖价格而已其核定的交易价格为计税依据。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税务机关对此应税行为有价格核定权,因为税收对纳税人来说既是法定义务,同时又是其进行交易活动的经济成本之一,纳税人很可能利用信息的不对称,向税务机关申报较低的计税价格。为维护公平的税收环境和“应收尽收”依法征税原则,税务机关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的规定,行使税收核定征收权,对纳税人的交易价格进行核定,以核定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拍卖行为作为交易行为实现形式的一种,税务机关理应对其有核定征收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税务机关对此应税行为无价格核定权,因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如何确定价格应是交易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确定,第三方或其他部门对此民事行为不应有干预权。

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最终支持税务机关的做法,判决税务机关胜诉。笔者认为本案中二审法官的观点是合法合理的,理由如下:

1.税收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受不同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一项民事交易行为,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其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其同时满足应税行为的条件,从税收法律的角度其构成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征纳行政法律关系。而且税收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的,如民事交易行为取消,则以其为基础征收的税款则应予以退还。但这并不说明征税行为完全依赖于民事法律关系,因为税收作为民事交易的一种经济成本,纳税人总是希望能将其降至最低,甚至采取一些规避的方式,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实质交易,以形式的“低价”掩盖实质的“高价”,达到尽量少缴税款的目的。如果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各形式要件完全合法,而与其真实交易情况不符,税务部门无法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否定其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只能采用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话,必然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税法为解决这种困境,赋予了税务机关一种特殊的自由裁量权力,即在认为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时,可以对交易行为进行核定征收(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在民事交易价格的认定上具有了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价格的权力,可以根据对周边或同类交易价格等情况,为相应民事交易行为确定“合理”价格并以此为依据计算纳税人应纳税款。因此,本案中税务机关是有权对“形式合法”的拍卖行为进行核定征收的。

2.税收核定权是税务机关推定 “实际”交易价格的自由裁量权力,必须以合法合理行使为前提。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核定权尽管不是以民事主体“合意”的交易价格为计税基础,但也不是脱离应税行为(民事行为)独立存在的,而是应以避免纳税人恶意筹划少缴税款为目标,尽量还原交易行为的真实价格。但税务机关这种“推定”权力,必须在一定限度内进行,否则将会对正常的民事交易产生不利影响,因为税收关系是以民商事行为为发生前提的,税收成本也是纳税人进行正常民商事活动所计算的利益成本之一,以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使纳税人从事民商事活动有了比较明确的预期。税收核定权如果能够轻易打破民商事活动的预期,不禁使人担心税务机关如果滥用核定权,随意“推定”交易价格,交易双方该以何为依据缴税,纳税人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因此,税收核定权必须在合法合理的边界内行使,否则,其就属于滥用权力的行为,必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或变更。判断税收核定权是否合法合理行使,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税务机关是否履行了充分取证的义务。税务机关必须对交易双方“价格明显偏低”的判定承担举证责任,要确保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二是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计税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税务机关采取何种计税方式进行核定,如参照同类或类似行业方法或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方法或耗用原材料推断法等,要符合税收法规政策的规定,如果法规规定核定计税方法优先顺序的,要优先选择排在前面的方法。三是税务机关是否告知纳税人对核定结果享有异议权。《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这条规定赋予了被核定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异议权,是防止核定征收权力不被税务机关滥用的有效渠道,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核定征收决定之前,应该将拟核定的结果告知纳税人,并告知其在一定时间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有异议的相关证据,则应以税务机关的核定结果来征税。本案中,该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核定权符合了以上合法合理的三个判定条件,因此,G市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 武汉大学法学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