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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0:1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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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5〕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防止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保证医疗需求,我部制定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样式)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样式)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使用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求,防止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三、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
(二)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印鉴卡》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当于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经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可发给《印鉴卡》,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对于首次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应当组织现场检查,并留存现场检查记录。
六、《印鉴卡》有效期为三年。《印鉴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医疗机构应当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七、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八、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印鉴卡》变更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九、《申请表》(附件1)和《印鉴卡》(附件2)样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附件 略


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十日



附件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报财政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收到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者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征收对象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其中,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应当听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
  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务院。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
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新批准征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代拟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凡涉及新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调整政府性基金相关政策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用基金,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做好2003年科教兴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印发《关于做好2003年科教兴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农机、水产、农垦)厅(局、委、办)、农(牧)科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有关农业大学,部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实施科教兴农战略,促进农产品竞争力增强、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我部将2003年确定为“全国农业科技年”,以组织各地围绕实施《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大力开展农业科研、技术引进、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和科技培训,把科教兴农工作推向深入。现将《关于做好2003年科教兴农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日



关于做好2003年科教兴农工作的意见

  农业科技进步与创新是新阶段农业发展的第一推动力,是建设现代农业的决定性因素。促进农产品竞争力增强、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必须紧紧依靠农业科技进步和提高农民素质。加快实施科教兴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着力点和关键。我部把2003年作为“全国农业科技年”,大力开展农业科研、技术引进、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和科技培训,力争把科教兴农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阶段。为此,2003年要集中力量抓好9项重点工作。

  一、围绕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开展核心技术攻关

  按照《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的总体要求,以农产品核心技术攻关为突破口,实施《优势农产品竞争力提升科技行动计划》,加强优良品种选育,改善品质,提高质量,优化栽培技术,降低生产成本,为我国农产品比较优势的形成和发挥提供科技保障。2003年重点抓好高油大豆、专用小麦、专用玉米、棉花和牛奶等优势农产品的核心技术攻关。

  高油大豆育种及栽培技术以提高单产和含油率为重点。在东北主产区选育单产160公斤、含油率22-23%的高产、高油、抗病、抗虫大豆新品种,完善模式化栽培技术,努力降低成本,满足国内豆油加工企业的原料需求,替代部分进口,尽快抢占国内增量市场。

  专用小麦研究以提高品质和降低生产成本为重点。培育适合黄淮及东北地区种植的强筋面包和面条小麦、长江下游地区种植的饼干糕点小麦品种。完善“小麦节水省肥高产简化四统一”技术体系,实现黄淮地区小麦全生长期浇水2-3次,亩节水50立方米,氮肥利用率提高到40%,亩产500公斤。

  专用玉米主攻品质和降低生产成本。筛选优质专用玉米杂交种,其中饲料用玉米粗蛋白含量达到9%,高油玉米含油量达到9%,发酵工业用玉米淀粉含量达到72%。研究少免耕技术,开发长效复合肥,使每亩肥料投入成本降低30-40元。研究低水分玉米生产技术,使东北春玉米区收获期籽粒含水量降至30%以下。

  棉花主攻提高质量及产量、提高抗病虫特性和降低生产成本。选育抗黄萎病的转抗虫基因新品种和杂交种,改善棉花的长度、细度和强度。完善工厂化育苗移栽机械化技术。完善杂交棉制种技术,制种产量提高20%,成本降低30%。研究棉花减氮补钾、肥水调控技术,实现节水节肥20%以上,单产提高15%左右。

  牛奶研究以提高鲜奶产量及奶制品质量为重点。尽快攻克良种奶牛繁育关键技术,使奶牛年产奶量提高500-800公斤。开发新型安全高效饲料配方和饲养工艺,提高营养调控水平和饲料报酬率。研制奶制品加工工艺、设备及奶制品质量快速检测技术,提高奶制品品质和质量。在东北、华北及京津沪优势产区建立现代化奶业核心示范区,扩大奶牛养殖规模,提高奶类供给能力。

  按照“集中力量、重点突破”的原则,组织实施农业科研计划,在资金投入、项目规模和地域布局上向优势农产品和优势产区倾斜,确保实现核心技术攻关目标。同时,抓好超级稻、畜禽疫病防治、水产健康养殖、农产品商品化处理等关键技术攻关。

  各级农业科研机构要紧密围绕《优势农产品竞争力提升科技行动计划》,明确科技创新的方向和重点,充分发挥优势,加强联合攻关,特别要突出区域研究力量的协作和互补,为优势农产品和优势产业带建设发挥科技先导作用。

  二、充分利用科技创新成果,加快技术推广和成果转化


  以“十五”期间我部50项重大推广技术为主体,大力推广能较快提高农产品竞争力的新品种和实用配套技术。在优势产区,推广优质专用小麦、优质专用玉米、高油大豆、优质水稻等新品种及畜、禽、渔优良品种,使农作物良种覆盖率达到95%,进一步提高畜、禽、渔良种覆盖率。加强成熟技术的集成、组装和配套,推广农产品优质高效规范化生产技术,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种苗快速繁殖及工厂化育苗技术,农业投入品污染控制技术,资源高效利用技术,畜、禽、渔规模化养殖技术,动植物重大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先进实用农业机械化及设施农业技术,农产品加工处理技术等,降低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

  加快从实验室研究到商品化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熟化、中间试验和深度开发,按照“技术—产品—产业”链式开发模式,重点对超级稻、南方优质水稻、优质专用小麦、高淀粉及饲用玉米、优质长绒棉、高油大豆等新品种进行生产性试验、示范,对无公害猪肉、优质肉牛、高产奶牛、规模化畜禽养殖等产业化技术进行中间试验,为农业生产和产业化经营提供成熟配套的推广技术,尽快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加大农业科技推广计划、跨越计划实施力度,做好50个“科教兴农与可持续发展”两大战略示范县建设。各地要积极探索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的新机制、新途径,发挥龙头企业、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经营示范大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努力提高技术推广和成果转化效率。

  三、加快农业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步伐,培育农业经济新的增长点

  加强重要功能基因的挖掘并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利用转基因技术加快优质、高产、抗逆性状的育种材料创新。加强对微生物农药、新型生物肥料、基因工程疫苗的研制与开发。加强新型节水材料、设施材料、生物可降解材料的研制和开发。加快利用空间技术、遥感技术,建立并完善农业信息采集、分析和处理系统,实现对主要农作物农情和农业灾害的实时监测和预报。

  在加快农业高新技术研究的同时,国家重点扶持农作物种子种苗、畜禽渔良种、农用生物制剂、新型肥料、节水技术和设备、设施农业设备和新材料等领域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通过实施畜禽基因工程疫苗、转基因抗虫棉、生物工程水稻、细胞工程双低油菜等产业化项目,培育一批能够参与国际竞争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形成一批优势产业和知名品牌,带动产业升级和技术换代,创造农业和农村经济新的增长点。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投资农业高新技术领域,支持民营农业科技力量参与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化。


  四、继续加快技术引进,推进农业科教实施“走出去”战略

  围绕优势农产品和优势产业的关键环节,加快国外先进农业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加强大豆、甘蔗、棉花、苹果、畜禽、水产品等综合技术引进。加强对出口目标国家安全生产技术的引进与研究,提高我国特色农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在水稻、玉米、小麦、油菜等优势研究领域主动参与世界重大农业科技研究,加强与国际农业研究组织和国外著名研究机构的合作与交流,重点推动中美农业科技的实质性合作。

  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积极推进农业科教实施“走出去”战略。培育一批农业科技骨干企业走出国门,以发展中国家为重点,开展实用技术和产品输出,在境外建立新技术示范推广基地。引导农业科教单位面向目标市场国家开展技术创新,形成一批能够占领国外市场和具有经济效益的重大科技成果。

  五、大力发展沼气,建设生态家园,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发展农村沼气,是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手段。发展农村沼气的重点在西部地区、粮棉主产区和革命老区。按照《全国沼气建设规划》,做好农村小型公益设施项目建设,把沼气建设与改厨、改厕、改圈、改路、改水结合起来。扩大“生态家园富民计划”实施规模,完善和推广“猪沼果”、“四位一体”、“五配套”等能源生态模式和技术。2003年,国家投资补助新建户用沼气100万户,带动地方发展至少100万户,使全国户用沼气达1300万户以上。各地要加强项目监管,确保中央投入直接补助到农民身上。要提高沼气建设队伍素质和技术水平,推行施工技术人员持证上岗,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各地要努力增加投入,利用扶贫资金及小额贷款发展农村沼气,并制订优惠政策引导企业、社会和农民投入。

  加大生态农业建设力度,做好“十五”期间50个国家生态农业示范县建设。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开展专用小麦、高油大豆等优势产业带和大城市郊区的基本农田污染状况监测与普查,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整治方案,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建立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示范区,做好太湖、三峡库区、滇池、巢湖等国家重点生态环境整治区以及集约化农区的面源污染监测和调查工作。


  加强农业野生植物管理,开展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基本情况普查,对重要濒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进行抢救性收集和入库、入圃,建立一批原生境保护点。完善采集、进出口审批制度,尽快遏制资源衰竭与流失状况,促进农业生物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良性循环。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国家行动计划》,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境的保护工作,改善渔业生物资源衰退的局面。

  六、实施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


  农民是农业生产和技术应用的主体,农民科技文化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要围绕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拓宽农民科技培训内容。当前要加强农业新品种和新技术培训,特别是标准化生产的质量效益型技术培训。同时,针对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需要,积极开展农民转岗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要把绿色证书培训作为农民科技培训的基本制度长期坚持下去。以实施“绿色证书”工程为基础,继续实施“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选拔培训120万农村优秀青年,使他们成为农村致富带头人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中坚力量。启动“新型农民创业培植工程”,从绿证学员中选拔能开展规模化生产和具有创业能力的优秀学员,通过政策引导、信息服务、创业资金扶持和后援技术支持,培训新型农场经营者和农民企业家1万人。启动“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根据不同地区特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提高就业率。实施“农业远程培训工程”,运用现代信息传媒手段,扩大技术传播覆盖面,快捷有效地向农民提供技术、信息服务。

  加强县、乡农民科技教育培训基地建设,对重点农业中专、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绿色证书培训教育设施建设进行引导性资金投入,整合资源,改善农民培训条件和手段,建设新型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

  七、加强科研基地建设,提高科技创新能

  大力加强国家农业科研创新基地建设,进一步完善农业、水产、热作国家级科学院的科研、实验设施,提高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水平。建设好农业基因资源与基因改良重大科学工程,整合科技力量,开展功能基因的分析鉴定、有利基因的分离克隆、转基因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建成全国农业生物技术研究基础平台。启动航天育种工程,对利用航天技术育成的小麦、水稻和蔬菜等新品种、新品系进行扩大试验、示范与推广。加强农业种质资源库圃、基础数据监测台站及信息处理基础平台建设,增强农业基础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和服务的能力。加强农业生产一线的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对当地农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市级农科所。

  加强农业重点实验室建设。从各类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中,选择一批符合条件的重点学科和实验室予以支持,改善科研手段,提高装备水平,在全国逐步建成若干个农业高技术、基础及应用基础研究基地,推动农业科研实现重大突破,在动植物遗传育种、动植物营养与生理、动植物保护和病虫害控制、农业资源与生态环境、生物工程与信息技术等领域尽快赶超国际先进水平。

  利用种子工程加速农作物改良中心、分中心建设。按照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要求,根据育种研究基础,在优势产区重点建设柑橘、苹果、小麦、玉米等农作物改良中心、分中心,进一步扩大规模,完善功能,促进优势农产品和优势产业带建设。进一步加强农作物原原种及原种场、良种快繁基地建设,提高大宗农产品和具有出口竞争优势农产品的质量和竞争力。

  八、加大农业科技执法力度,促进和保护科技创新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直接关系到我国农业生物技术研究与产业的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以及人类健康。各地要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体系建设,明确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健全执法队伍,提高人员素质,保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的实施。

  加快构建技术执法支撑体系,认定和建设一批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评价、转基因农产品食用安全和转基因产品检验三类技术执法机构。建设国家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定中心。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和执法力度,按照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进口管理、临时措施管理和标识审查认可的程序,严把申请、受理、审查和审批四道关口,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组织开展全国执法大检查,严格查处在转基因品种审定、农用生产资料登记、生产和经营中的违规行为。正确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宣传、生产和消费,做好标识审查认可与监督实施工作。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推动植物育种持续创新和种子产业化的根本动力,是增加育种科研投入、规范种子市场和促进农业发展的制度保障。要进一步加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宣传力度,增强全社会保护品种权的意识。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体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要落实机构、人员和经费,加强人员培训,保障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实施。

  要加强和完善植物新品种测试体系、审查技术体系和执法体系,启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和分中心建设,认定一批植物新品种快速检测服务机构和品种权代理机构。积极引导和推动科研、教学和企业单位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纳入农业科技管理的全过程,为育种创新和种子产业化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严厉打击侵权行为,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九、深化农业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

  推进农业科研机构体制改革,要重点抓好科研机构布局调整、学科重组、机制转换和队伍建设。强化中上游科研工作,加强农科教、产学研结合。重大应用技术研究要建立“课题来源于生产、成果由市场检验”的科研立项和成果评价机制,提高农业科技创新效率。推动一批技术开发类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促使农业科技人员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积极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

  按照转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转为科技型企业、转为农业事业单位和进入大学4种类型,全面推动农业部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的分类改革。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建成国家农业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基地,为科教兴农提供重大技术成果和科技储备。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后,要建立起以投资主体多元化为基础、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着力解决经济建设主战场中应用技术开发及产业化问题,在发展农业科技产业化、推动科教兴农中发挥中坚作用。转为农业事业单位的机构要重新定位,面向市场、面向农民,积极开展科技开发、科技咨询、科技培训和科技服务,积极为科教兴农做贡献。

  地方农业科研院所要按照国家科技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和科研机构的实际,加快分类改革步伐,发挥区域性农业科技创新的主导作用,为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改革和完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根据中央确定的改革思路,推进政府所属农技推广机构改革,发展多元化的农技服务组织,创新农技推广体制和机制。政府所属农技推广机构要切实承担好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和行政管理,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动植物病虫害及灾情监测、预报、防治和处置,农产品(包括动物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强制性检疫,农业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农业公共信息服务,农民公共培训教育等公益性职能;逐步将农资供应以及产后加工、运销等经营性服务分离出去,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对于动植物良种繁育、技术咨询等一般性推广服务,要通过扶持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场等试点,逐步探索其职能定位和改革方向。要发挥政府农技推广队伍的骨干作用,大力培育多种成分、多种形式的农技服务组织,逐步形成政府与市场互动发展、互为补充的农技推广新格局。加强农业科研、教育、推广部门之间的联合,推动跨地区、跨专业推广机构的横向协作,拓宽科技下乡的渠道,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科教兴农工作的领导,把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和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地要加强对科教兴农工作的统筹规划,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计划、项目,整合各类科教资源,提高投资效率。要积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吸引和鼓励广大农业科技人员进入科教兴农的主战场,促进科教兴农工作向纵深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