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3:4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规范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行为,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降低储备成本,发挥调控作用,提高粮食应急保障能力,根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粮油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07〕20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抓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8〕4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从事和参与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是指承储地方储备粮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依法将原粮、成品粮和包装食油等地方储备粮油,委托具有资格条件的粮食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代理储存。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有委托代储业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对委托代储的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代储费用及利息的及时、足额拨付,并实施补贴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代理储存地方储备粮的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督。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管理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管和检查制度,创造条件逐步推进现代信息技术监控管理,确保委托代储粮食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费用和成本。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
  被委托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对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中的违约或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方案。按照“储存相对集中、品种适用口粮、确保紧急调用”原则,采取招投标等公开方式,择优选定成品粮油委托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按照“产销粮源充裕、企业体制完善、经营管理有效、代储规模适度”原则,选择委托代储原粮的企业代理储存地方储备粮。
  第九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代储成品粮油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1.在当地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规模较大,购销能力较强,并具有与储存成品粮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和质量检验能力的大米加工厂。
  2.在当地工商注册登记,交易规模较大,成品粮正常库存较多,采购成品粮能力较强,并具有安全储粮的仓库或场所和质量检测能力的粮食批发市场经营大户或成品粮批发经营企业。
  3.在当地工商注册登记,品牌包装食油特约经销企业或规模较大的食油加工企业。
  4.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为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5.在选定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时应当设定经营、交易规模,成品粮正常库存水平,以及经营管理和信誉状况的条件,优先选择农业龙头企业,“重合同、守信用”的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具体标准和要求由各级粮食、财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二)代储地方储备原粮的企业。
  参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依法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收购和采购用于地方储备粮油的货源,应当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并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代储成品粮油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将代储粮油存放于代储合同约定的仓库或经营场所,建立库存实物台帐,做到帐实相符;代储原粮的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使用统一的帐、表、卡及仓牌。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十四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储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代储条件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协调解除代储合同,另行安排地方储备粮储存库点。


                                 第三章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六条 委托代储成品粮,应当按照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经营规模、正常库存、管理能力、信誉程度”选择对象和安排计划;委托代储原粮计划,应当按照当地“粮源必需、风险必避、费用节约、比例适度”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计划安排、费用补贴、贷款资金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研究提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委托代储成品粮所需资金,可由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自筹解决,委托方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粮食、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也可由委托方支付资金,但必须坚持钱随粮走,库贷挂钩,确保储备资金安全;代储原粮所需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排。
  第十九条 委托代储的地方储备粮轮换列入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二十条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成品粮轮换可以进行动态购销和储存,即由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在经营中进行边购边销、边销边购,保持代储合同约定的相应品种和库存常量。在6~8月的梅雨、高温时期,为做到成品粮保鲜保质,允许在代储量20%以内予以轮换待补。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成品粮轮换出库和补库价格,由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自主确定,自负盈亏。代储原粮轮换出库和补库价格,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购销,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购销。
  出库的代储原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四章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当粮食市场发生异常波动时提出动用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动用委托代储的地方储备粮。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委托代储的地方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
  (三)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和使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当地政府决定动用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时,粮食部门应对委托代储的成品粮储备,立即进行粮源控制,对未付款的成品粮储备,与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商谈收购价格,支付货款,进行政府征购。并动员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迅速组织粮源,充实库存,增加供应货源。
  第二十四条 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委托代储地方储备原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未设粮食行政管理机构的海曙、江东、江北区,由宁波市粮食局承担保障粮食供应和市场稳定的职责,统筹安排粮食储备管理和市场供应。但当出现突发情况时,三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做好粮食市场稳定工作。

                                 第五章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轮换和动用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对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代储的成品粮库存按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成品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代储的原粮按每季不少于一次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原粮的数量、质量、品种以及仓储设施、保管技术规范、储存安全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和承储企业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违约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存在不适合代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代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不履行委托代储合同,不接受依法检查,或不按规定执行应急保障调用任务的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办关于《南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资办拟定的《南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南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办法



(市国资办 2004年7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改制单位”)改制中不良资产的管理,规范不良资产申报、核销、移交、处置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完整,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办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4〕29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不良资产,是指改制单位在财产清查过程中清查出的难以取得法定依据、由中介机构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后认定实质已形成损失、并经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决议批准核销后作账销案存处理的资产。具体包括:

(一)难以回收的应收款项;

(二)难以再获得经济利益的长期投资;

(三)长期积压、质次、损坏的存货;

(四)报废、损坏、待报废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

(五)其他。

第三条 改制单位在财产清查过程中清查出的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的已丧失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资产,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认定为损失,经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决议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二章 不良资产申报与核销

第四条 不良资产的申报与核销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改制单位应按照《关于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开展财产清查工作的通知》(宁国资办〔2004〕8号)的规定,开展财产清查,做到全面彻底、归属清晰、账实相符、不重不漏。在财产清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加强对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分散在别处或异地的分公司、办事处、门市部、经销点、子公司、参股公司等单位的清查,以及对租入、租出、共用、有偿和无偿使用等资产的清查。

(二)改制单位应在严格把关、层层落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清理,对清查出的不良资产逐项逐笔说明核销原因,由相关业务经办人员、鉴定人员及技术负责人、相应的班组、车间、财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纪委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三)改制单位清查出的不良资产应经中介机构审计,由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就是否建议核销及核销数额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供审定的不良资产汇总表及明细表。

(四)改制单位应对不良资产审定的结果及相关资料进行公示,接受职工的查询,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改制单位应对公示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内容、方式、职工意见等)做出书面说明。改制单位的董事会或领导班子根据中介机构审计意见和公示情况,对不良资产核销形成决议,上报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

(五)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对改制单位上报的不良资产进行审核,对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应形成集体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会的董事或领导班子成员应分别签署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应将批准核销不良资产的集体决议、不良资产专项审计报告、经集体决议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的汇总表、分类汇总表和明细表、有关公示情况等材料装订成册,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一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国资监管机构”)备查。

第五条 难以回收的应收款项的核销,应采取逐笔清理、逐笔核销的方法进行,不得按照总额比例法直接核销。

第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及改制单位对不良资产负有监管责任。

第七条 改制单位根据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集体决议,对不良资产作账销案存处理,单独设账,并作为会计账簿中其他辅助性账簿进行核算管理。

第三章 不良资产移交

第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应当指定其内部相关部门承担不良资产处置职责,或者将已核销的不良资产整体移交到市国资监管机构指定的专业不良资产处置公司进行处置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其内部相关部门承担所属单位改制中的不良资产处置职责。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改制结束后,经市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将已核销的不良资产整体移交到市国资监管机构指定的专业不良资产处置公司进行处置管理。

第九条 改制单位已核销的不良资产必须全部移交,移交单位与接收单位应签订移交协议,明确不良资产产权归属。但改制单位对移交的不良资产仍负有配合追索、提供资料等义务。

根据不良资产处置需要,在明确不良资产产权归属的前提下,交接双方可以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或者在移交协议中签订委托代管条款,债权性资产可暂不变更债权主体。

第十条 移交的不良资产项目、数量、金额应与集体决议核销的内容一致。改制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已核销的不良资产,因特殊原因在移交前已处置的,应说明原因,并在移交时将处置收入一并移交,不得截留。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接收不良资产时,应依据移交协议的标的,对实物性资产,进行现场勘查、盘点、记录、标识等清理工作;对债权,应及时发函通知债务人;对股权,按有关股权变更的规定执行。同时,设置会计账簿,建立会计核算体系,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四章 不良资产处置

第十二条 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不良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并报市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对同类或单项单笔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应制订处置方案,选择处置方式,执行集体决策制度。

第十三条 不良资产处置原则上应采用拍卖、竞投等公开竞价方式;确需采用协议转让、回购等其他处置方式的,由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审定。

第十四条 实物性资产的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实物性资产的评估价或重估价。经技术鉴定后,对已无利用价值或无残值的实物性资产,经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作销账处理。

第十五条 债权的处置可采用信函催讨、电话催讨、上门催讨、诉讼等方式。对已取得确凿证据催讨无望的债权,经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作销账处理。对于无法全部收回但按一定折让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可以收回的债权,经授权经营公司董事会或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按折让后金额将债权处置变现,并对该债权作销账处理。

第十六条 股权的处置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其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股权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净资产的份额或该股权的评估价。

第五章 不良资产处置收入与费用

第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变现的收入,包括实物处置收入、债权回收收入、股权及其他权益处置收入等。

处置费用是指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中介费以及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发生的处置收入与处置费用,必须配比。处置收入必须专户存储。处置费用报市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后,可采取收支挂钩、据实列支、总额包干等方式,从处置收入专户中拨付。

第十九条 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应将处置收益纳入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产权转让收入,实行统一管理,主要用于职工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第六章 会计报表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应按季编制已处置不良资产明细表、处置收入明细表、经费收入支出明细表,并报市国资监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不良资产处置的档案。不良资产核销与处置的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应接受市国资监管机构对其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国资监管机构对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不良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处置程序、账户设置、处置收益管理等。市国资监管机构可根据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对不良资产处置的情况,聘请中介机构对其处置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功人员,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市国资监管机构对授权经营公司、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

(六)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七)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八)泄露商业秘密;

(九)非法牟取个人利益;

(十)其他可能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专业不良资产处置公司对不良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直属改制单位的不良资产核销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条执行,经市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核销后,将不良资产整体移交到市国资监管机构指定的专业不良资产处置公司进行处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属集体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出售国营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出售国营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8月26日,财政部

根据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维护所有者权益,现对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中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购买其他企业产权时,应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具有购买其他企业产权的能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并充分考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购买其他企业产权的审批手续。
二、确定被出售的企业,在被出售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等,报经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清理工作完毕后,被出售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分别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自本年度开始到清理截止日期的会计报表。主管部门对企业会计报表应予认真审核,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企业会计报表,并提出是否同意企业被出售的意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被出售的审批手续时,应充分考虑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如果确定被出售,应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和现行有关承包或租赁财务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作出相应的财务处理。
四、经审核批准被出售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公证性和权威性的资产评估组织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核实债权债务。评估资产价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资产评估工作结束后,被出售企业应按照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相应调整有关资金。对清理核实的债权债务,应按照买卖双方签订的契约规定,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方,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五、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应以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并综合考虑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有偿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房管部门同意一并出卖的国有房产,被出售企业职工等因素合理核定。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应以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为基础,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或贱价甩卖。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和产权出售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六、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后,被出售企业应编制结束完竣时的会计报表,分别报送给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购买方企业按照买卖双方签订的契约接收被出售企业的各项资产及债权债务后,应及时组织入帐。
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与净资产价值的差额,购买方企业作为商誉列入无形资产帐户。
企业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实际支付的有偿转让金额作为原价列入无形资产帐户。
企业购买其他企业产权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应从企业产权出售成交年份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分10年摊销。
七、企业可以用留用利润,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及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等企业自主支配的资金购买其他企业产权。
企业用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筹集到的资金购买其他企业产权时,应用留用资金归还。
八、购买方企业应付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数额不得低于被出售企业产权出售成交价款的30%。欠付款项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九、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款加上购买方企业分期付款的利息,扣除清理评估和公证等费用后的净收入,由被出售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中,出售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的净收入,仍按照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比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交国库。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产权出售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产权出售收入处理。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处理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被出售企业产权转让的清算工作,并于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被出售企业的清算报表。
被出售企业产权出售成交后,如果有未了的有关产权事项,由被出售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十一、企业被出售后,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十二、在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本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的职责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行使。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