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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1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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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2]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规定的营销员取得收入发生的营销费用税前扣除比例已显偏低,应及时进行调整。为提高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下同)的展业积极性,现就保险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二、由于保险公司计算机管理手段比较先进,财务核算较为规范,各地对保险业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一律不得采用核定征税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必须实行查账征收。
三、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00二年八月五日

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7号文《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穗府[1983]92号文批转市劳动局、税务局《关于广州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统筹职工退休费用问题的报告》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统筹范围及对象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含未参加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的全民带集体的混岗人员),都必须参加退休基金统筹。
第二条 统筹项目
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的规定,统筹如下项目:
1.退休费(含退职费)。
2.离休费(即原基本工资和按国家及省规定增发的生活补贴)。
3.副食品价格补贴。
4.粮差补贴。
5.离、退休、退职职工生活补贴费(按国家规定十七元标准)。
6.因工残废护理费。
7.离休、退休、退职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和救济费。
8.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提高的退休金。
9.按省政府规定加发的退休补助费(一九五二年、一九五六年前参加工作增发15%和10%退休费)。
10.广州市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十元)。
11.主要副食品、粮油价格补贴(二十元四角四分)。
12.生活困难补贴(五元)。
13.肉菜补贴(六)。
退休职工医疗费和职工退休时一次性开支费用(如建房费、安家补助费等)不列入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条件及待遇
集体单位的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条件及待遇,均按中组发[1982]11号文《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发[1978]104号文《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劳动人事部人险[1983]3号文《关于建国前
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办理。
第四条 退休基金的征集和支付
退休基金的统筹,以“以支定筹,略有积累”为原则。提取比例计算,以一九八七年市属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退休费总额(九项),一九八八年发给在职固定职工、退休职工二十元四角四分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退休职工五元生活困难补贴、十元广州市生活补贴、六元肉菜
补贴等退休费用之和为基数计提23.5%的退休统筹基金,企业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退休统筹基金的缴纳和支付,实行“定额计提,定额拨付,先提后付”。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委托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和“委托付款”方式按月进行收缴和发放,半年结算。
退休基金必须按时如数缴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以0.5%的滞纳金;少报工资总额的,除补交退休基金外,另加收退休基金补交额的5%处罚金。滞纳金和处罚金全部转入退休基金。
第五条 退休基金的管理
退休基金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退休基金以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帐户存入银行,专款专用。退休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同城居民个人储蓄日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基金。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建立退休基金手册,按月核实各单位应征集和发放金额,记入退休基金手册。各单位凭退休基金手册,按月到指定的开户银行缴交提取,并由银行监督支付。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退休基金统筹总额提取5%的积累金,作后备调剂金。提取0.5%的管理费,作为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
第六条 退休审批手续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严格职工退休、退职的审批手续。提前退休的,要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市劳动局批准。未经批准而提前退休的职工,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有权拒付退休费用。
第七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如发生歇业情况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其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如出现并、分的情况时,由所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到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转移手续。
第八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必须将退休基金列入租赁、承包基数内。租赁、承包者应对本企业的退休基金统筹承担责任,按规定缴纳退休基金和发放退休金。
第九条 因亏损等原因缴纳退休基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及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批准,可缓期缴交,但一次缓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订本区、县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实施。




1988年8月23日

北京市高教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高教局等


北京市高教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高教局等

各市属高校:
现将国家教委、财政部教财(1994)50号《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的通知(教财〔199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财政厅(局),北京市文教办、天津市教卫办、上海市教卫委,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财务司(局):
鉴于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1〕98号)颁布以来社会物价和生活水平的变化,决定对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研究生,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发放奖学金,同时享受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的高等院校学生的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
二、研究生学习期间的书籍补助费不再单独发放,包括在奖学金标准中。
三、为适应高等学校研究生培养体制改革的需要,增强研究生实际工作能力,各高等院校要坚持改善与改革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进研究生兼任助教、助研、助管的改革,把研究生奖学金同兼任“三助”的报酬结合起来,以推动改革,妥善解决研究生待遇问题。
四、委托培养、定向培养的研究生待遇,凡有合同或协议确定不由学校负责的,按合同或协议执行。
五、非脱产的在职研究生不执行本办法。
六、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教财〔1991〕9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
为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本人基本生活需要,鼓励研究生在校期间勤奋学习,全面发展,国家设立研究生奖学金。
研究生奖学金分为普通奖学金和优秀奖学金。
一、享受奖学金的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勤奋学习,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各门课程学习成绩合格。
凡是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研究生,均可享受普通奖学金。
在专业学习和研究中成绩突出的研究生,除享受普通奖学金外,还可享受优秀奖学金。
二、普通奖学金标准
(一)博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指应届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下同)和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不满两年者,每生每月190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两年以上者,每生每月210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230元。
(二)硕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和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不满两年者每生每月147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两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67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87元。
三、优秀奖学金标准评定比例和发放办法等由各学校自定。
四、各学校对研究生发放普通奖学金时,原则上可按第二条规定标准向下浮动40元,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下列支出:
(一)提高一部分特殊专业研究生的普通奖学金标准;
(二)与现已提取的优秀学生奖学金合并用于对优秀研究生的奖励;
(三)对研究生兼任助教、助研、助管工作发放部分报酬等等。
具体办法由学校自定。
五、其他有关问题
(一)研究生本人学习期间的特殊困难可由学校在勤工助学基金和对特困生的资助经费中统筹解决。
(二)在国家设立的奖学金之外,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出资为研究生设立奖学金。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