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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0:4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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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活动,包括建筑、冶金、有色金属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化学工业、石油工业、核工业、火电及送变电、煤 炭工业、建材工业、林业、水利水电、铁路工程、交通、邮电、地矿、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古建
园林、有线电视建设的施工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归口管理全区施工企业的资质。
自治区 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施工企业的资质,业务上接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
各地、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施工企业的资质。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私营企业;
(五)在我区范围内设立的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建设部规定执行,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规定。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职称证件;
(四)企业待证上岗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
(五)企业上年度统计年报资料;
(六)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总账、会计报表、固定资产明细账和工程成本账;
(七)当地建设银行出具的企业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资信证明;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在我区的施工企业资质待级,由其在我区的主管单位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其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查,属一级施工企业的,报建设部审批;属二、三、四级施工企业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审批;属非等级施工企业的,由自治区
城乡建设厅审批。
(二)地方一级建筑、市政工程、建筑装饰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
(三)地方各专业一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其专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
(四)地方二、三、四级及非等级建筑、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古建园林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
(五)地方各专业二、三、四级及非等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
凡属建设部审批的施工企业,须将批复后资质等级申报表,报送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凡属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的施工企业,须将批复后的资质等级审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等级施工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经资质审查合格的非等级施工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审查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制定,《资质审查证书》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
第十条 《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审批部门根据企业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领取《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新开办施工企业申报资质审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办公、生产基地;
(二)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统计管理制度,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和措施;
(六)有具有审批权限的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七)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新开办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新开办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经批准成立紧密型的联营施工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新的资质等级,并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资质审定四年后,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企业,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不受本条限制。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发生下列变化,应在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
(一)企业分立、合并的;
(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活动场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的。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方法、步骤,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确定。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应及时报告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并在《宁夏日报》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三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二十条 等级施工企业应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从事工程承包活动。
非等级施工企业主要从事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分包和提供劳务。
第二十一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要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造价以及交付使用后的保修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以及不具备承接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到外省独立承包工程,三、四级和非等级施工企业可以到外省向总包企业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到外省承包、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必须到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办理外出施工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区外施工企业来我区施工,或与我区施工企业联营、分包建设工程或为我区施工企业提供劳务,应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我区境内,一、二、三级施工企业可以跨地、市承包工程、中级施工企业可以在本地、市范围内承包工程,非等级施工企业只允许在本市、县范围内承包工程,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可不受地区限制。
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个别施工企业的活动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组成施工联合组织承担施工任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成紧密型联营施工企业的,应承担与联营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任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二)组成非紧密型施工联合组织的,应以联合组织的名义承担工程任务,承担工程任务的范围不得超越联合组织中最低等级企业的经营范围,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跨地、市、县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施工企业都要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经营活动、承包业绩、违纪行为等。
《营业管理手册》是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的重要依据,在每年年检时,随《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一并送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等级。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年检的;
(三)施工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总包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施工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双方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可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擅自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复印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愈期不办或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并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一年后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或工程质量有明显提高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倒手转负工程是指,工程承包者将工程转交其他单位施工,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资质管理时,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维修队与房屋维修个体户的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1日

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府办字〔2010〕125号


吉州、青原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活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活动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改善城市菜市场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市政府决定从6月1日起,开展为期半年的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活动。为确保活动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规范菜市场管理,做到“四个结合”:把对菜市场的整治与巩固占道摊点整治成果相结合; 把市场环境卫生改善与规范化管理相结合;把做好市场日常管理与创卫达标相结合;把近期硬件设施改善与远期发展目标相结合。通过整治改善菜市场经营环境,逐步达到标准化菜市场要求。

  二、目标要求

  通过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活动,促进菜市场管理规范,卫生制度落实,解决菜市场无证、溢摊、占道经营、硬件设施不到位等问题,做好摊位摆放、食品摊位卫生、垃圾袋装化、卫生保洁等管理工作。整治中要着眼于建立长效机制,切实解决菜市场建设无序、标准不一;职责不清、管理混乱;有场不进、有市无场等问题。通过统筹规划,合理布点,采取新建一批、提质一批、加固改造一批的办法,两年内使中心城区的菜市场有质的变化。

  三、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余阳春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郭伙生副主任、市商务局邓淑斌局长、市城管局王润初局长、吉州区政府肖建平区长助理、青原区政府吴善新区长助理任副组长,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倪云飞副局长、市工商局肖丽凤副局长、市公安局刘勇副局长、市卫生局纪委曾发宗书记、市交通运输局龙林华副局长、市环保局李金荣副局长、市林业局杨为政副局长、市房管局黄国栋副局长、市商务局余安翔副调研员、市农业局陈志强副调研员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余安翔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负责整治活动的组织、协调、调度。

  四、整治时间和范围

  (一)整治时间

  此次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宣传动员阶段”,即2010年6月1日至6月15日,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制定方案,明确责任,分解目标,宣传动员,并于6月10日前将活动方案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8220963)。

  第二阶段为“攻坚实施阶段”,即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30日,根据本方案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和时限要求,抓好组织实施。

  第三阶段为“巩固总结阶段”,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由市整治活动领导小组成立综合检查组,依照各单位的工作目标进行检查验收,通报情况,整治不到位的单位进行补课整改,并将检查结果上报市政府。

  (二)整治范围

  1、吉州区政府负责牵头整治的场所18个。其中5个公有或私有公管的室内菜市场:景悦、城北、长岗北路、余家河、四季春;9个马路临时菜市场:青石街、道署坪、高峰坡、五岳观、仁山坪、东门、城南二桥下、路口、阳明西路;4个私有自营的室内菜市场:书街、水沟前、韶山西路、永叔路。

  2、青原区政府负责牵头整治的场所4个,分别是杨家庄、机关小区、河东开发区、贸易广场菜市场。

  3、市房管局负责整治的场所为四季春菜市场。

  4、新改造的菜市场有4个:吉州区的竹笋巷、水沟前、康居小区菜市场,青原区的刘家坡菜市场。

  五、整治重点

  1、菜市场整治的重点是硬件设施到位,卫生制度落实,解决无证、溢摊、占道经营等问题。

  2、市场内管理人员要实行定岗、定责、定任务、定奖惩、佩牌上岗,制度建全,做到协调工作及时,办事效率高。市场内要有政策法规宣传栏,复称设施要完善。

  3、对市场业主要促其规范到位,摊、店划行归类,卫生保洁落实,喇叭口秩序良好,场内无乱牵乱挂乱堆现象,保持主干道通畅。市场内投诉处理及时,开展“放心门店”、“文明示范经营户”评选活动,杜绝欺行霸市现象发生。

  4、严肃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市场内经营户要按规定亮照亮证,商品摆放卫生、整齐,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各类上市商品要划行归类、明码标价,重点加强对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肉食品、粮油、水产品、豆制品、酒、饮料、糕点等商品的监管。严防“白条肉”及假冒、劣质商品上市,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重点商品肉食品等要建立购货台帐,实施信誉制度。市场内无销售野生保护动植物商品现象。

  5、市场内要有良好的治安、交易秩序,及良好的消防安全保障。组织市场业主及经营户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全面检查各市场消防安全情况,对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要督促业主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市场安全。

  6、针对整治过程中出现的弱势群体就业矛盾,应按照有关规定或政策,对安排一定比例的下岗再就业人员的菜市场可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六、整治措施

  1、以吉州、青原两区政府为属地市场整治的牵头责任单位,对辖区内的菜市场逐个分析,针对菜市场不同的投资结构和管理模式,确立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整治意见,作出妥善处理。

  一是对已经进棚入室但还不完全符合菜市场要求的,在整治期间要完善条件,纳入规范化管理。

  二是对可以退路进棚入室的马路菜市场,目前先作临时市场处理,限定期限进棚入室,到期再作取缔处理。

  三是对既不能退路进棚入室,又没有必要改为临时菜市场管理的自发“露水”菜市场和马路菜市场,可在整治中予以取缔。

  四是对群众生活需要,菜市场建设又不能近期解决而存在的“露水”菜市场,要明确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段(夏季:5:30- 9:00,冬季6:30-10:00)限时开放,严格清场后的卫生管理,并做到日常化。

  2、以市城管局为整治执法的责任单位,全面负责菜市场的周边环境整治,取缔场外交易和杜绝溢摊占道经营现象。

  市、区城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市容管理相关规定,对市场周边环境严格管理,定人定时定点监管,做到巡查日常化,确保整治活动后溢摊占道不反复。严格禁止罚款或收费后的默许经营,杜绝溢摊占道的合法化现象。

  3、维护公平交易原则,以工商部门为市场监管责任单位,严把市场准入和经营主体资格关。加强日常管理,打击市场内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短斤少两等违法行为,严禁野生保护动植物等违禁物品上市交易。

  4、以菜市场主办单位为硬件设施建设的责任单位,逐项排查在硬件设施方面存在的问题。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各市场主办单位要对照规范化市场的建设标准,重点进行安全、上下水、宰杀间、鱼池、家禽笼、防蝇防鼠防尘、公厕、垃圾收运设施、污水处理、防火防盗等方面的整改。对需要解决硬件设施的重点市场,有关区政府要协调相关部门逐一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确保整改到位。

  5、以各菜市场为创卫达标的责任单位,进行自查自纠,规范日常管理。

  各市场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必须对照创卫标准,进行自查自纠,落实整改措施。做到市场布局合理,场牌、标牌、指示牌、公告栏美观醒目,摊位摆放整齐,卫生制度健全、落实,建立台账管理。食品摊位三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齐全,从业人员受过卫生健康教育,食品销售符合卫生规定;肉类商品经过检疫,红票、白票、验讫章齐全;豆制品挂牌经营;蔬菜经检测农药残留不超标后上市。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保洁人员,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定人、定岗、定责、定时和及时进行卫生保洁。清除卫生死角和“四害”孳生地,及时清运垃圾,进行药物消杀,降低“四害”密度。取缔无证照经营,严禁溢摊和占道经营。各类市场管理资料和创卫资料保存完好,建档管理。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这次整治活动是创建和保持国家级卫生城市、国家级园林城市、全国文明城市的基础性工作,各部门和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采取切实措施,取得预期效果。

  (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市场业主是工作目标、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各相关单位及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菜市场规范管理(见附件),积极配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按时保质完成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工作。

  (三)加大宣传,营造氛围。井冈山报和吉安电视台及其它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本次活动的宣传报道力度,树立和宣传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对活动中不履行职责、不作为的现象予以公开曝光。

  (四)加强督查,责任追究。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第一阶段每周、第二阶段每15天要对各部门、各基层单位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对整治活动中工作不力、整治效果不明显、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现象,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领导的责任。

  附:1、《吉州区菜市场分类整治活动任务分解表》

  2、《青原区菜市场分类整治活动任务分解表》

附件:附件.doc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第五条”三字;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第十六条”四字修改为“其他”二字。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10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1995年9月12日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30日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国有、集体、个体经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旅馆、宾馆、饭店、招待所、接待站、酒家、浴室、停车场等(以下统称旅馆),其治安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地点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二)房屋建筑、电器安装、出入口和通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三)备有旅客财物寄存保管和安全设施,楼层服务台设置便于安全管理;
(四)工作人员经安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还应当有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须到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业主、增加经营项目等,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更换或者交回《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旅馆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治安责任等事项,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旅馆必须确定1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旅馆业主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的职责是:
(一)组织旅馆工作人员贯彻落实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抓好旅馆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
(三)搞好本单位保卫机构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四)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督促整改不安全隐患;
(五)维护旅馆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六)落实其他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表》。无身份证件的旅客住宿,须经旅馆负责人同意,并由值班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旅馆应当按规定时间将《旅客住宿登记表》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查验,并将《旅客住宿登记表》装订成册,保存3年。
第九条 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的旅馆,须经省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外事、旅游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定点。有定点旅馆的地方,接待单位应当安排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到定点旅馆住宿。定点旅馆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客住宿,应当查验护照或者身份证
件,按要求填写《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
无定点旅馆的地方,其他旅馆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旅馆不得设置色情活动的设施;不得欺诈、强拉旅客住宿。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建立门卫制度,门卫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掌握进出旅馆人员的动态,必要时查验出入人员的证件。会客人员进入客房,须凭有效身份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值班员应当向旅客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动员旅客将贵重物品寄存,掌握旅客和人员来访情况,严格办理交接班手续。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旅客财物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财物寄存保管工作,严格财物寄存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被盗、丢失和冒领。
第十四条 旅馆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辑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相似的;
(三)持伪造、涂改、作废的证件或者所持证件与身份不符的;
(四)携带枪支弹药与身份不符或者非法携带危险、违禁物品的;
(五)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十五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财物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认真查找失主。3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交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十六条 在旅馆住宿的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
(二)不得私自留客住宿和转让、转卖床位;
(三)带有枪支弹药的应当按规定交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机关代为保管。确因执行特殊任务必须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四)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
(五)严禁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和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或者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指导旅馆保卫机构和人员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旅馆工作人员查缉罪犯和赃物。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旅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情况、抓获案犯有功的;
(四)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旅客寄存的财物被盗或者丢失,由旅馆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未向旅客宣传寄存规定,应当寄存而未寄存的物品发生被盗的,由旅馆或者直接责任人酌情赔偿;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财物损失,由旅客自负。
因旅馆工作人员失职或者安全保卫措施不落实,使旅客受到人身侵害或者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礼貌待人,严格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违法乱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旅馆住宿登记表》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县、市公安机关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2日湘政办发〔1986〕13号《湖南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