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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制定修订医疗器械行业标准项目补充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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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制定修订医疗器械行业标准项目补充计划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2002年制定修订医疗器械行业标准项目补充计划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332号

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标准主要起草单位:

现将2002年制定修订医疗器械行业标准项目补充计划印发给你们(见附件)。请各有关单位按计划要求,按时完成所承担的标准制定修订任务。

特此通知


附件:2002年制定修订医疗器械行业标准项目补充计划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2002年制定修订医疗器械行业标准项目补充计划

────────────────────────────────────────
序号 标准项目名称 标准 制定或 性质 起止年限 归口单位 主要起草单位 采标
类别 修 订 情况
────────────────────────────────────────
1 血液透析粉(浓 产品 制定 推荐 2002-2003 中国药品生 百特(中国)
缩液) 物制品检定 投资有限公司


2 血糖仪及试纸条 产品 制定 推荐 2002-2003 北京医疗器 强生(中国)
械检测中心 医疗器材有限
公司

3 人工心肺机名词 通用 修订 推荐 2002-2003 广州医疗器 广州医疗器械
术语 要求 械检测中心 检测中心

4 聚丙烯酰胺水凝 产品 制定 强制 2002-2003 中国药品生 中国药品生物
胶 物制品检定 制品检定所


5 自毁型注射器 产品 制定 强制 2002-2003 上海医疗器 B-D(苏州)医
械检测中心 疗器械有限公


6 手术无影灯 产品 制定 推荐 2002-2003 杭州医疗器 杭州医疗器械
械检测中心 检测中心


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兰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1997]76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

现将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制定的《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义务教育经费的主要来源之一。依法缴纳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义务。各县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的积极性,严格依照实施办法足额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做好管理和使用工作,确保所证款全部用于教育事业,为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我市农村教育质量做出努力。


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农村基础教育的发展,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省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以及市委、市政府 《关于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特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法定的义务教育经费的重要来源,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依法征收。

第三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的积极性,增强全民教育意识。

第四条 依法缴纳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义务,是农民的合理负担,不能视为乱摊派。

第五条 坚持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切实做好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提高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开证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集资办学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拓宽教育经费来源渠道。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分级负责制,以乡(镇)为单位,形成县(区)、乡 (镇)、村三级征收网络。

第八条 征收对象包括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林、牧、副、渔业个体专业户和其它经营单位以及农户(含林、牧、渔业户)。

第九条 征收比例,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林、牧、副、渔业个体专业户和其它经营单位,按营业税、消费税、增值税的3%计证;对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按上年人均纯收人的 2%计证(包括有农民负担的5%以内)。对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和革命烈士家属,经农户申 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证或免证。

第十条 征收工作职责

— —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负责征收工作的总体指导;编制、下达年度预算收人计划; 汇总、通报年度预决算执行情况;督促检查乡 (镇)人民政府证收工作;制定证收措施和细则, 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征收工作;分解、落实县(区)下达的预算收人计划;汇总、上报预决算执行情况;制定具体证收办法,确定证收形式、证收时问,并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人,列人财政部规定的“基金预算收人科目”中的442款。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征收单位要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人按现行体制及时上缴地方金库。

第十二条 征收形式,要从实际出发,本着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可以村为单位征收现金,也可以粮代金,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做统一规定。但不允许把征收任务分摊到学校。 教师和学生身上地不允许以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名义乱收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征收时间,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征清。对不按时上缴或抗拒不缴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列人主要议事日程,纳人目标管理之中,对不能按时完成证收任务、随意拖欠或减免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县(区)、(乡)镇在目标管理考核、评优、干部晋职升级等方面与县(区)长、乡(镇)长的政绩考核挂钩。凡不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加的县(区)和没有足额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镇),市、县(区)将不安排教育补助专款或一次性项目建设补助经费。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纳人财政预算管理,由县(区)财政、教育部门统一管理。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人在预算上单独编列反 映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也不能平衡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予以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要坚持量人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和取之于乡、用之于乡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和效益责任制,保证资金投人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发放民办教师工资民助部分和实施“普九”、发展基础教育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图书购置,校舍修缮,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等公用经费及校舍基建的配套资金、农民教育、扫盲工作的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具体使用由乡(镇)教育、财政部门负责,年初提出使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区)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后,由县(区)划人乡(镇)财政、教育部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

第十九条 为统筹解决覆盖全县(区)教育上的重点问题,经县(区)政府批准,县(区)财政、教育部门可以从乡(镇)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总额中提取5%左右,作为全县(区)鼓励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管工作的先进乡 (镇)、培训师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应付自然灾害所必需的统筹经费。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不能因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而减少教育事业经费的政常拨付和专项投资。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支出, 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442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截留、挪用或平调, 也不准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否则,以挪用教育经费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乡(镇)财政、教育部门每年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公布帐目,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不按国家规定,克扣挪用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要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统计报表工作,县(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各乡(镇)的证收计划和实际收支情况,提高统计报表质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和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按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62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条件标准的普通住房,解决其家庭住房困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普通住房,包括一般装修标准的砖木结构平房、混合结构楼房、钢砼结构楼房,不包括别墅。
第四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的兄弟姐妹界定。
第六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
(二)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或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处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意向书或房屋租赁合同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租赁房屋的结构、座落等情况进行勘查及做好相关调查记录。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十二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以及租赁房屋的勘查情况,计算每月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住房保障面积为基数,并按租赁住房相应结构房屋的租金补贴标准计算补贴金额。具体为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1.8元;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3.8元;钢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4.5元。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后,应逐一建立专项卷宗及报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期限为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房屋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十四条 对已核准核发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区级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中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经报审批后,从市级廉租住房资金中予以补贴。
每次拨付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按6个月时间计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少于6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期限计发。
第十五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准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逐一建立专项档案,统一管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将租赁住房补贴工作情况予以汇总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领取租赁住房补贴之日起,每隔3个月时间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租赁住房及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人均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收入及住房居住的相关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变化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办理相应租赁住房补贴变更登记及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经调查核实,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已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申请家庭不能将已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还的,可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从该申请家庭领取的低保救助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因家庭人数或住房面积发生变化,致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三)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改变承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二十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租赁住房补贴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对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