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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6-04 01:0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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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办策字[2006]28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该要点,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单位2006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或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各单位2006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或计划)请于5月30日前报送我局备案。

附件: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
工 作 要 点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也是“五五”普法的启动年。为全力推进依法治林,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公室、司法部关于印发<二○○六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普法办[2006]1号)的精神,制定本要点。
2006年林业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继续认真学习宣传《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国家林业局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施纲要》,按照2006年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国家林业局工作重点,继续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应有的贡献。
2006年林业普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做好“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和“五五”普法的动员部署工作,切实做到开好局,起好步;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深入推进林业法制宣传教育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以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林农为重点,不断提高广大林业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全面推进依法治林,不断提高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
一、认真做好“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和“五五”普法动员部署工作
(一)“四五”普法工作总结表彰
国家林业局拟于2006年上半年召开国家林业局普法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总结“四五”普法成绩和经验,表彰全国林业战线“四五”普法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各地、各单位应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做好本地区、本单位“四五”普法经验的总结和先进表彰工作。
(二)制定印发“五五”普法规划
根据全国“五五”普法规划,国家林业局结合林业实际情况制定印发全国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全面启动林业“五五”普法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根据当地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身实际和林业特点,参照全国林业系统“五五”普法规划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五五”普法实施规划或计划,进一步细化“五五”普法工作的各项职责和任务,保障林业“五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执行。
(三)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宣传“四五”普法取得的成就和经验,大力宣传深入开展“五五”普法的必要性、重要性和面临的良好机遇,大力宣传“五五”普法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开展以“一学三讲”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根据全国普法办开展“一学三讲”主题活动的精神和方案,各地、各单位要将“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主题活动与林业法律知识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紧密结合起来,使主题活动扎实推进。
三、切实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继续做好林业系统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林农等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落实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学法用法制度,并结合“五五”普法的新要求,不断进行探索完善,根据对象的不同特点进行宣传教育。对领导干部要侧重提高依法决策意识,对公务员要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意识,对青少年要进行遵纪守法和法律素养的培育,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对林农要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四、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增强法制教育的实际效果
(一)注意挖掘和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
各地、各单位要加强与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的联系,充分利用电视传媒、互联网等形式,加大林业法律法规的普及力度,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林业法律知识网上竞赛活动,以进一步扩大普法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二)继续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
各地、各单位要积极支持、参与和策划法制题材的电视短片等法制专题节目的创作和传播;重视利用诗歌、散文、图片、摄影、书法、绘画、广告等形式,宣传法律知识。同时,要继续巩固和加强板报、墙报、宣传专栏、法制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等传统的宣传阵地;通过进一步完善各级林业党校等干部法制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强大的宣传教育作用。2006年开始,国家林业局普法办将组织编写全国林业系统“五五”普法统编教材,拍摄普法宣传教育系列短片,在《中国林业年鉴》和《中国绿色时报》上刊登林业法制宣传教育的文章。
(三)组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
各地、各单位应认真组织谋划好“五五”普法的第一个“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国家林业局普法办继续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期间组织全国林业系统的年度普法考试。
五、加强培训学习,促进普法工作深入开展
(一)培训普法骨干
国家林业局普法办将继续举办一期培训班。各地、各单位的普法机构也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本地、本单位普法骨干培训。
(二)继续坚持普法合格证制度
在“四五”普法有效开展的基础上,“五五”普法继续实行普法合格证制度。2006年,国家林业局普法办将制作印发“五五”普法合格证,各地、各单位要将每年法制培训的情况及考试成绩登记入册,作为被培训人员考核、任职、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六、加强领导,确保“五五”普法全面启动实施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普法宣传教育领导机构,从实施依法治林、落实“十一五”规划的高度,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领导干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健全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各地、各单位要加强专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的配备和培训工作,建立一支从事法制宣传教育的骨干队伍。注重兼职队伍建设,鼓励法律工作者和法律专业的教师、学生,以及离退休的各类执法、司法人员加入法制宣传志愿队伍。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讲师团的建设。
(三)明确分工,加强协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承担起具体实施林业“五五”普法规划的职责,发挥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作用。同时,要逐步建立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评估体系和机制以及监督激励等机制。
(四)增加普法投入,保障普法经费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普法经费列入经费预算中,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需要,逐步增加普法经费,以保障各项法制宣传活动顺利进行。

刘 某 盗 窃 案 辩 护 词

审判员: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陕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被告人刘某和其监护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陕县人民检察院陕检刑诉[2005]176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刘某。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今天,处于花季年龄的被告人刘某,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们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人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既为他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的终身。 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既是对他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辩护人认为,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在侦察、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已构成了自首。
二、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
首先,从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只是为了满足其上网玩耍的欲望,实施了秘密窃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既没有窃取更多财务的想法,更没有暴力抢劫的念头;其次,我省盗窃罪的追诉限额为800元,而被告人所窃取的三个氧气瓶经价格评估价值仅为1050元,从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看相对较小;再次,被告人仅从这次盗窃中分得200元,收益较少。所有这些都表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处以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刘某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被告人刘某长期脱离家长、学校的管束,经常逗留于网吧,包括这次盗窃的赃物所卖来的钱也是用于上网。正是因为家长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当前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也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缓刑的适用”中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某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被告人的父母及外祖父积极退赃,均表示愿意尽监护职责,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刘某处以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潘海涛 曹红星                                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注:本案中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笔者愿拜任何法律界精英为师学习,望不惜赐教,QQ282254319,Email-sxsfjchx868@163.com)


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机关的赴企业检查行为,为企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各类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的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条 赴企业检查应坚持依法检查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分级负责和管辖原则及责任追究原则。
  第四条 赴企业检查原则上采取联合检查、集中检查的方式进行,检查结果部门间可以互相使用。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专项检查。
  第五条 赴企业检查前应当做到:
  (一)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限、检查对象、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等内容。
  (二)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或《赴企业检查通知书》。企业安静工作日内(每月1-25日)到企业检查的,应当填写《赴企业检查申请表》,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报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并经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由法制办公室向申请检查单位填发《赴企业检查许可证》。联合开展检查的,由牵头单位负责申请。辖区外的单位到辖区内所属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协助配合单位负责向同级政府申请。到省直企业、市属企业及市区内外来投资企业检查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26日至月底对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决定,负责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
  对个体经营者的检查,由单位负责人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
  (三)凡依法需要进行突击检查(刑事案件、突发事件除外),未能事先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的,检查后,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将突击检查的依据、理由、结果及有关情况3日内书面报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条 赴企业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身份证件,出具《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或《赴企业检查通知书》,明确告知检查的目的、依据、内容、要求、方法等。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接受其检查。
  (二)检查中涉及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照法定程序征收。
  (三)检查中需要对被检查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听证权等合法权利,确保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第七条 检查结束后,执法机关应当形成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报批准机关备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以法定形式或书面形式反馈给被检查者。
  第八条 赴企业检查工作应当做到:
  (一)禁止同一部门因同一内容对同一被检查者的重复检查、不同部门因同一内容对同一被检查者的多头检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明确划分系统内赴企业检查的管辖权。
  (二)禁止越权检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检查。具有检查权的单位应当明确职责权限、管辖范围、工作程序。
  (三)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对被检查者进行检查,不得擅自决定多次进行检查。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被检查者。
  (五)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者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者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和他人谋取利益。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检查工作的管理:
  (一)执法机关应明确具有赴企业检查权的科室、二级机构及执法人员,组织岗前培训。
  (二)建立赴企业检查登记档案。内容包括:检查时间、被检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批准检查人、执法人员、检查内容、收费或处罚情况、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时间等。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并纳入目标管理范围。
  (三)建立赴企业检查处罚复核制度。凡因检查而对被检查者进行处罚的,除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外,主管领导必须对案件的合法性进行复核。
  第十条 加强对赴企业检查工作的监督:
  (一)实行赴企业检查季度统计报告制度。执法机关应于每年的1、4、7、10月的5日前将本级上季度赴企业检查的情况汇总整理,以书面说明和报表形式报同级优化办。
  (二)各级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赴企业检查问题的投诉和案件查处,负责对执法部门处罚被检查者案件的抽查,负责组织对赴企业检查行为的社会评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赴企业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赴企业检查,增加被检查者负担,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赴企业检查申请表(略)
     2.赴企业检查许可证(略)
     3.赴企业检查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