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四章 奖励、法律责任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杀人、强奸、抢劫、爆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重大盗窃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吸毒、嫖娼卖淫、拐卖妇女儿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赌博、借封建迷信活动骗钱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广泛发动和组织群众,采取各种防范措施,消除不安定因素和不安全隐患。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向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四)加强对流动人口、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以及重要物资仓库等要害部位的管理,加强对特种行业、劳务市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社会治安责任制;
(六)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妥善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五条 本省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各地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和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并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一个时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长远和近期规划,并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奖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通报批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的工作任务和职责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规定。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职工及其家属、子女遵守国家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完善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发生的民间纠纷;
(四)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五)协助司法机关监督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
(六)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吸毒人员戒除毒瘾,负责对本单位的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的巩固、教育工作,做好对其他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现划,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事件;组织力量对治安问题
多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治理;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分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坚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专项斗争;加强治安交通、消防管理;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的建设;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对基层治保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审判、检察工作,努力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并应当根据案件发生的原因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全体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切实做好劳改劳教、公证、律师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宗教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同有关地区和单位及时疏导、缓解、调处民族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文化市场和其他娱乐场所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取缔和制裁非法出版活动以及制作、复制、贩卖淫秽录相带、淫书、淫画和放映淫秽录相等违法犯罪活动
;配合有关部门制止、褐露和打击利用娱乐场所进行赌博、流氓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制止腐蚀青少年的不健康的文娱活动,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对品德不良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防止学生中发生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配合家庭管好学生在校外的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建设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保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及时收容遣送本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治疗戒除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技术和戒毒药品的研制、推广应用工作,协商有关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工作;做好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工作;做好性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监测、治疗;配合有关部门查禁和打击制造、销售假药、假酒和有毒有害食品
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查处、打击经济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组织指导有关方面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待业人员;为企业辞退人员的再就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提供帮助;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交通运输的治安管理;做好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物品、管制刀具和各种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打击破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措施,参加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统一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边防武装警察部队和海关应当加强边境地区和口岸的管理,打击走私和贩卖毒品、制毒化学配剂、枪支弹药、淫秽物品等犯罪活动,维护边境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组织治安联防,做好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参与对吸毒人员的治疗戒除和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者的禁种教育工作;制定村规民约和居
民公约,开展对群众,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五条 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应当层层签订责任书,实行检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和评比奖惩制度,并把社会治安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工作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奖励、法律责任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对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作出突出成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者抢救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光荣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受伤或者致残的,属于在职人员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医疗费用,
并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属于非在职人员的,由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本省设立的各分支机构拨放保险基金,为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致伤、致残的公民设专项保险。
第二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损失和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公民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属于条例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管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资产配置标准;
(二)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产权变动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担保等事项审批;
(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第五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报告,日常监督检查;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审核或者审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
(三)负责权限范围内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
(四)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调剂;
(五)督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资产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和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办理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报批手续;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与财力状况和预算管理相结合,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因特殊业务,现有标准确实不能满足其履行职能需要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另行审批。
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或者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以及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计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四)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进行资产购置时,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以及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财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所形成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审批一次性处置资产的规定限额由本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采用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房屋、土地、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将评估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在资产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停止交易,在获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和临时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清查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行政事业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国有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并对本单位的统计(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