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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2:0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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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0 号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六年五月六日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第五十三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按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九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以外币认购的证券的办法、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号)、《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2号)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15号)同时废止。



薛某等与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仅在与其被聘用人的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其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免责的理由。企业应通过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注意对于员工的聘用问题,及时总结、收集自己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并通过保存好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有关信息的出处的证据以及一些涉嫌侵权的文档、资料等方式,防止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2000年5月2日,原告亚泰公司与被告薛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聘用薛某为公司业务经理,期限为四年;薛某主要负责公司所经营的材料在船舶业和陆地项目推广销售工作;薛某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将公司的秘密泄露等内容。2001年10月29日,亚泰公司因薛某三个月未去公司上班而致函薛某,告知按公司规定将对其行为作解聘处理。同年12月26日,薛某回函亚泰公司称其已收到解聘书,并已向总经理杜某提出辞职。
1998年2月12日起,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一直保持着业务往来。2001年11月23日,亚泰公司(供方)与浙江船厂(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亚泰公司向浙江船厂提供规格为1.5米宽、色号分别为A、B、C的芬兰plano地板、楼梯防滑条、橡胶防滑地垫、德国优成牌胶水及配套pvc焊丝。该合同后未履行。2001年12月14日,被告中宏公司(供货单位)与浙江船厂(收货单位)签订一份关于购买地板、胶水及焊丝的合同,合同中供货单位代表人一栏填有薛某的名字。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向浙江船厂提供1.5米宽、色号分别为A、B、C的芬兰plano地板、德国优成牌胶水及配套pvc焊丝,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万余元。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
2000年11月2日起,亚泰公司与扬帆集团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10日,扬帆集团工作人员王某两次致函亚泰公司总经理杜某,向其解释扬帆集团与亚泰公司签订的有关购买地板等材料的合同未履行,是因为亚泰公司不能满足船东的需求。扬帆集团曾要求亚泰公司上海办事处将双方原先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证明寄回扬帆集团,亚泰公司上海办事处也已照办,据此扬帆集团中止了其与原告亚泰公司的合同,与船研所推荐的另一家单位签订购销合同。2001年8月3日,中宏公司与扬帆集团签订一份关于购买地板、焊丝、橡胶地板及粘结剂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万余元。该合同实际已履行。
另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查明以下事实:亚泰公司与扬帆集团具有业务关系,薛某曾与亚泰公司的总经理一起去过扬帆集团,薛某本人也曾因船用地板的事去扬帆集团联系。而中宏公司与扬帆集团仅在2001年8月3日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
后亚泰公司以薛某、中宏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亚泰公司通过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后与浙江船厂及扬帆集团建立起长期的业务关系,掌握了有关浙江船厂、扬帆集团两家单位的资料、在与其签订合同或者发生业务联系过程中所涉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因此上述两家单位已成为原告特定的客户,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原告与他们之间因业务关系而产生的信息显然具有实用性,且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对此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关于上述两客户的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薛某、中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薛某自2000年5月起在原告亚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根据薛某向法院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其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亚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又根据扬帆集团与被告中宏公司只签订过一份合同等事实,依照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中“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原则,可推定薛某向中宏公司披露了原告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被告中宏公司使用了被告薛某披露的原告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又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公知渠道、公开竞争手段获取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签订合同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中宏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亚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亚泰公司的损失及被告薛某、中宏公司的获利均难以查清,因此法院将根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判决:薛某、中宏公司停止对亚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薛某赔偿亚泰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中宏公司赔偿亚泰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薛某、中宏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薛某、中宏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二者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签订的合同或发生业务联系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不是商业秘密;薛某并不掌握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未违反保密义务,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系因自身原因失去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定单,中宏公司的供货信息系其自身努力取得;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其在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长期的业务合作中逐步积累产生的客户资料、货源、交易记录、销售合同等组合形成了一整套经营信息,这些信息是同行业内的经营者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且亚泰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由此获得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故亚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经营信息符合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属于商业秘密。故上诉人称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相关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薛某作为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的原业务经理,对亚泰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由于薛某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亚泰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而其离职后又到上诉人中宏公司处任职,且中宏公司所使用的系争经营信息又与亚泰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故在薛某未提供其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原则,推定薛某向中宏公司披露了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中宏公司与亚泰公司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且在明知薛某曾在亚泰公司处从事与其相同的业务,却仍利用薛某在原工作条件和职务便利下获得的信息,并与相关客户交易成功,造成对亚泰公司经营信息的破坏,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由于在亚泰公司已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举证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宏公司却始终未能提供其使用的系争经营信息是通过其自身努力以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证据。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没有获得利润或者利润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赔偿额。故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薛某赔偿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中宏公司赔偿亚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两上诉人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中宏公司及薛某均主张其既不掌握也未侵犯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但终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最终判决须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那么,用人单位能否通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以聘用从其他企业跳槽的离职员工,又该如何才能保证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呢?
针对第一个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给出了解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仅在与其被聘用人的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不能成为自己免责的理由。
那么,针对第二个问题,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防止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从主观层面来讲,企业须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企业应认识到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对于在进行商务合作和其它经济活动时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应当意识到自己负有的保密义务,做到不披露、不使用。同时,对待像本案中的薛某一样从竞争对手处跳槽而来的员工,企业应做好防止商业秘密侵权教育,告知该些员工不要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带入本企业,尤其不要将原企业的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资料、信息放入企业的电脑等储存设备中。
第二,企业应注意对于员工的聘用问题。在进行招聘活动时,企业应注意对于以下人员一般不得聘用:包括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处于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人员;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等。同时,企业应要求受聘人员提供原单位的《退工证明》等手续,并制作专门的《调查书》、《保证书》等文件,要求受聘人员填写并存档,以此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更好的保护企业利益。
第三,企业应注意总结和保护自己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商业秘密是可以为两个或多个权利人所共享的。因此,为避免被拥有同样或类似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侵权提起诉讼,企业应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注意总结和保护自己取得商业秘密来源的证据。如产品的实验记录、研发数据等等。
第四,企业应保存好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有关信息出处的证据,并保管好一些涉嫌侵权的文档、资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参考、引用一些其他公司的数据或资料,这时,企业应尽可能的搞清楚相关材料的来源,并在使用时予以标注清楚。同时,由于工商局和公安局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为了保护、搜集证据,常常对被控侵权人的办公室或生产场所进行突击检查,这时,要是一些其上标明为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文档或资料未被很好保管,直接的被检查人员所取得,那被控侵权的企业就真是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立案调解九法

陈继兰


  黑龙江省北安法院具有辖区广人口多的特点,根据这一特点,积极探索调解艺术,推行立案调解,探索即立、即调、即结的办案新机制,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和实践,总结出立案调解“九法”。
  在立案过程中,把依法调解工作做为止纷息争的最佳途径,只要当事人自愿,尽量调解结案。实行立案调解制度化、上门调解经常化、送达调解规范化、人人调解普遍化,开创了调解新路子。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充分赋予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的机会,尽量让双方当事人沟通思想,消除对抗情绪。并施以不同的调解方法,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结案率,节省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几年来我们法院民事案件的立案调解率均保持在30%以上,当即履行率达到100%,平均审时2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创建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具体做法:
  1、受理衷告法。在受理案件时,采取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向当事人宣传调解的特点、程序、原则等规定,使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有充分认识和考虑,为调解打下良好基础。
  2、立案即调法。对于立案时能很快联系到被告,且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立案调解的案件。及时组织调解,做到当日立案、当日调解、当日送达、当日结案。
  吴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当事人双方因抚养费,曾多次协商未果,见面非吵即打。吴某到该院起诉,并说孙某在外地打工,现在正好在家,一旦出去打工就不知什么时间才能回来。立案法官当即立案,并迅速通知孙某到院应诉,双方刚一见面,便相互谩骂,原告又哭又闹,致使调解一度中断。但法官不急不燥,经过两个小时的耐心工作,终于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3、电话调解法。民事案件调解往往需要反复多次的协商,考虑到方便诉讼,节省当事人的时间,通过电话征求双方意见,协议基本达成一致,再约定调解时间,双方来法院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二井镇王某诉李某一案,双方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王某将二轮土地承包后所分得的土地因外出打承包给了李某,现王某回来想要回土地自已经营,李某以承包期末满不同意退还,又不同意按现价提高土地承包费用,王某认为现土地承包费已经大幅度上涨给自已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到法院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比较忙,立案法官就通过电话多次做工作,谈妥了协议内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既节省了诉讼成本,又方便了当事人。
  4、送达调解法。北安法院的案件管辖是按照辖区面积来划定的,因此呈现范围广人口多特点。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主动上门服务,就地送达、调解。
  某日,立案庭接到城郊乡农民张某电话,称市内一家公司拖欠他和其他几位农民工劳务费款,近两年,多次催要无果,要求立案。看到这种情况,立案法官主动服务,第二天一早,就到市内这家公司说明了情况,迅速找到各方当事人,当时立案、当时送达、就地调解,当日三起案件全部调解。可谓三案两年成顽疾,法官一天全化解。
  5、情理共用法。民间纠纷大多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这个时候,就需要做耐心细致的工作,既不能强制压服,更不能一推了之。要耐心地为矛盾双方释疑解惑、排忧解难,以诚相待,推心置腹,以心换心,将心比心。法、理、情兼容,劝、诱、导共施,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
  某学校学生王某和李某在放学的路上,因骑自行车相碰发生口角,王某用自行车碰撞被告人李某,导致两人撕打在一起,李某一拳打在王某面部,将王某左耳打伤造成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双方当事人情绪极不稳定,为防止发生新的冲突,学校及二人所属的公安机关曾先后多次邀双方当事人和家长一起调解此事,均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王某便自诉到法院,并到有关机关上访,了解到这个情况后,立案法官会同学校领导前往李某住所,促膝谈心,真诚交心。摸清了双方症结所在,随即向当事人宣讲了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耐心的调解,终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并于当天制作调解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使半年顽疾,一朝被化解。
  6、教育引导法。对在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的当事人,采取正面教育引导,并将其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起来进行宣传教育,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赢得调解的成功。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而且被告长期对原告打骂,导致双方破裂,遂于2005年6月10日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500元,自2005年7月至2014年7月,共九年。但被告自2007年元月开始拒绝付款。后就付款问题,双方当事人曾多次协商未果。因此事一直悬而未决,双方当事人情绪极不稳定,见面非吵即打,为防止发生新的冲突,双方亲属也参与调解此事,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看到这种情况,法官首先找被告做工作,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引导被告采取“换位法”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设身处地考虑问题,将心比心,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化解怨气。经过耐心工作,使一起家庭财产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7、保全促进法。他们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积极探索对诉前保全规则的运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加大诉前保全力度,为案件的顺利调解和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在办理原告北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北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发现该案法律关系明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有履行能力又拒不履行义务。即拟定了立案调解方案,应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30万元,次日即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当即履行了全部欠款。
  8、非诉解决法。在法院接待的来诉群众中,有相当数量的非诉讼案件或者极其轻微的纠纷,如家庭琐事、邻里纠纷等。这些纠纷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周期长、效率低、社会效益差。但如果对这类群众来访生硬拒绝,一推了之,则将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此该院加强了处理非诉来访的工作力度,指定专人接待处理,对于当事人反映的各种非诉问题,接待人员进行耐心细致讲解,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对于家庭琐事、邻里纠纷等,做好当事人的法律、道德的宣传、教育工作;对于来访老户,还定期给予回访。通过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使得非诉来访案件做到了事事快落实,件件有结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某社区退休职工张某因与子女发生纠纷,多次到有关单位上访,要求处理几个子女,后来到法院,要求立案,因不属于法院主管无法受理,但简单推托,势必造成其家庭生活不稳定,也增加有关单位的负担。法官就与几个子女和相关单位联系,多次座谈,最终解决了张某的后顾之忧。
  9、寻求帮助法。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针对不同性格、不同知识层次的人,采取不同的宣传、教育、疏导方法和形式。通过当事人的代理人、亲戚、朋友、家人、单位领导等做当事人的教育、劝说工作,借亲情、友情、同乡之情,灌输法制意识和传统美德,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引导他们达成调解协议。特别是当有人为案件一方当事人说情时,利用该说情人做这一方当事人的开导、说服工作,化不利因素为积极因素,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在调解中互相做出合理让步,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
  王某某因其亲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赔偿数额问题与事故责任人多次协商未果,至今已一年有余。案件诉来该院后,立案法官了解到事故发生具体原因及责任人的一些实际困难,先后多次做多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由于工作到位,使该案得以顺利调解,双方当事人都感到满意。
  民事调解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大法宝。立案调解则是新生事务,还需要我们不断的总结摸索,必将使使大量的民事纠纷解决在基层,消化在萌芽状态,对于纯化民间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一定会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