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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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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4]2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14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保对象,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生活来源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村民,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四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

  (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来源:

  1、省、市、县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户供养的资金;

  2、农业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3、新增农业税正税中用于村级支出部分中的资金;

  4、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5、乡镇、村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收入;

  6、乡镇其它收入。

  第七条 五保供养经费的拨付和发放

  (一)县区财政部门要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纳入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市财政将省转移支付资金和市配套经费分解拨付县区财政。县区财政根据县区民政部门核实的上年末所辖乡镇实际供养人数,及时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通过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入县区民政部门专户,再由县区民政局拨付到乡镇民政办(所)。五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直接到乡镇领取供养经费。对于较偏僻的山区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助理员代领,登记造册,负责发放到户。

  (二)供养经费中的80%用于五保对象衣食生活费用,20%由乡镇统一为五保对象解决医疗、丧葬、房屋维修等项开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村级集体组织收入调剂解决。

  (三)各乡镇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办(所)造册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由乡镇民政办(所)按核准备案的实际人数供养。实行分散供养的,经费按月或季足额发放到五保对象本人;实行集中供养的,经费按人数和标准,乡镇民政办(所)集中拨付给敬老院统一管理使用。

  第八条 五保对象供养标准(指现金和物资折价),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一)经批准享受五保供养的我市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应按省规定的796元/人·年标准执行。

  (二)五保对象每人每年粮食不低于300公斤稻谷,食用油不低于6公斤;燃料和服装等其他费用要相应保障。

  第九条 对五保对象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两种方式:

  (一)建设乡镇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全市规划5年内完成188个乡镇敬老院建设,每个敬老院容纳50人左右。乡镇敬老院建设经费来源:省政府每所扶持8万元;市县两级财政从地方救灾预算配套中每所安排8万元,其中市里3万元,县区5万元;市县区民政局从福利资金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补助乡镇敬老院建设。敬老院建设用地,由县乡镇政府将闲置的乡镇政府办公楼、学校、乡镇企业、卫生院等,采取无偿划拨的方式用于修(扩)建敬老院,并减免一切税费。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提倡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二)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把五保对象纳入合作医疗的范围,其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乡镇财政各负担一半;医疗卫生机构应为他们就医提供方便,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卫生部门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义务教育完成后,继续升学者,不停止五保供养,其学习费用由所在的县区教育部门从教育助学基金或教育转移支付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有责任田的五保户,其农业税由县区财政给予免缴。免缴费从农业税灾减中列支。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一)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二)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三)未成年的五保供养对象年满16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四条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的财产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各部门分工负责,以乡镇、村为主的原则。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贯彻实施上级政府五保供养有关法规、政策,负责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各有关部门落实五保供养职责,督促检查五保供养待遇的落实。

  (二)县区财政局职责:负责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和其他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县区民政局专户,并负责检查督促资金发放落实。

  (三)县区民政局职责:如实向县区财政局提供五保对象人数;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反映五保供养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负责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乡镇民政办(所)专户;督促检查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发放到户的落实情况;对供养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级应承担的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五保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建立五保对象供养档案,做好五保对象数量异动管理工作,乡镇、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督促检查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分管任务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张榜公布五保对象资金和实物落实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负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中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处理五保户的丧事,督促检查村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六)村民小组职责:负责帮助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实物(在乡镇民政办(所)发放的供养费中列支),维修房屋和日常生活料理,并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五保户的丧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派专人照顾,对生病的五保对象请医治疗和做好护理工作,对有责任田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五保对象负责调出责任田并落实他们的粮食,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户的生活情况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其中,对违背中央和省、市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截留、挪用和违规使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将相应扣减其下年度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我市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所辖区域内防洪、防潮设施及河流、水库、堤坝的治理、维护和建设,以及跨地区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中由我市负担的费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政府性基金(收费)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即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未纳入预算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即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
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二)自1998年起,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1,000万元,作为水利建设基金。待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办法出台后,再另行研究确定出资额。
(三)根据《关于发布〈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70号)规定征收的防洪工程维护费,并入水利建设基金。
上述三项资金构成水利建设基金,全部作为市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水利建设基金的收缴办法:由市财政局依据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及征地管理费收入实际缴入市级国库数,每月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第五条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对车辆通行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等项政府性基金(收费),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按3%提取或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每月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数额,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并缴入市级国库。
(二)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随征收政府性基金(收费)营业税时,使用加盖“水利建设基金”字样的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并征收,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对不及时足额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税务部门除责令其上缴外,还应按欠缴数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六条 按规定提取和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在银行收入日报表“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中核算。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每年年初,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堤坝、水库的治理;市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九条 水利部门对财政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要设置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年度维护计划和年度预算使用,严禁移作他用。
第十条 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并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8年6月1日
提前辩护的执法环境与行为规范


柯葛壮/李忠诚/朱洪超/卞建林

〔编者按〕关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辩护的时间问题争议已久。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拟将律师参加刑诉的辩护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这无疑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现在更重要的问题已是在新的执法环境下如何使检察官、律师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化,提高执法、执业水平,本刊约请几位作者就此问题进行笔谈,以供大家深入研究之参考。

* * *
一项顺应时代潮流的重要举措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柯葛壮 副研究员)

律师提前于审查起诉阶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程序上的操作性问题,也不应看作是律师方的争权问题,而是涉及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重大问题。这一保障,不仅对被告人来说,是直接得益者,并且对于公检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及时避免冤假错案也有益处。


被告人一旦被拘捕后,直至法院公开审判之前,基本上就处于秘密审讯、孤立无援的状态,并且由于被告人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其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权益都难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加以保护,甚至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的侵权行为,也不知或不敢提出控告,因此迫切需要律师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辩护律师的特定身份和职业,决定其提前进入诉讼后,必然与控方处于相对的地位,对于控方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促进控方严格依法办事,更细致、全面地做好取证工作。这应看作是好事,而不是坏事。日本的一份统计资料表明,在被统计的1270件错误起诉、错误判决的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的错案,是在起诉之前完全没有进行辩护活动所造成的。并指出,在嫌疑犯被拘留审查阶段没有辩护人参与时,容易发生误判(参见《国外法学参考》1982年第1期,第51页)。可见,
律师提前参加辩护对于保障办案质量是极为有益的。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我国宪法肯定的一项原则。我国刑诉法总则第二条中规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律师的提前辩护,有利于这些规定的落实。


从世界范围看,无论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原苏联、东欧国家,均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予介入。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做法。1990年哈瓦那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五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有刑事罪的一切人,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1994年里约热内卢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8条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护保证刑事被告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让其免费享受律师的帮助。”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进行任何阶段的刑事侦讯时,律师均有权在场。”第20条规定:“辩护律师从诉讼一开始便可以阅看追诉的各项文件。”因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进行辩护活动,是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的,也可以说是同国际接轨的一项具体表现。

检察官应适应新的执法环境
(最高人民检察院 李忠诚 博士)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确定被告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进一步公开化、民主化。面对新的执法环境,参与诉讼的主体都需要重新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检察官作为唯一自始至终参加刑事诉讼的国家法律监督者,更应当更新观念,增强适应性,严格执法,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首先,检察官应当更新执法观念。律师提前介入诉讼,使检察官的执法环境由过去的封闭式走向开放。因此,检察官在刑诉活动中既要追究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并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执法中注意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为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提供必要的方便,不得刁难歧视。正确认识律师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统一关系,克服因两者诉讼职能对立而产生的消极对抗心理,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使两者的诉讼行为统一起来,共同推进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


其次,检察官应当增强对新的执法环境的适应性。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的积极作用在于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从及时有效地追究犯罪而言,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效应——增加了侦查、起诉的执法难度。为了适应这种执法环境,检察官不应当消极抵触,而应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增强程序意识,提高收集证据的质量和效率,要善于听取辩护意见,防错防漏。不仅如此,检察官要有较好的心理素质,提高抗“干扰”能力。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力度加大了,正确的舆论监督可以促使检察官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当舆论出现误导时,检察官应有承受误解的能力,经受委屈的考验,用自己的积极工作赢得人们的理解和支持。


最后,检察官应当严格执法,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应当成为严格执法的模范。严格执法要求检察官要依法追究犯罪,保障律师介入诉讼所享有的权利,尊重律师依法进行的正当诉讼行为,并给予必要的便利。当律师出现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的情况时,也应当依法提出纠正,不能用感情代替政策、代替法律,切忌把律师的正当诉讼行为作为违法犯罪追究。严格执法的法应当指广义的法而言,既包括刑事诉讼、检察院组织法,也包括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总之,律师提前介入诉讼,检察官应当不断更新执法观念,充分做好心理准备,增强适应性,严格依法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以适应新的执法环境,为推进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提前辩护后的律师权利与义务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朱洪超 主任)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法》的出台,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将成为现实。如何适应新的要求来做好刑事辩护工作,这是我们应该重视的一个课题。我认为: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明确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与义务,使这项工作能够规范化。


根据刑诉法修改案和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的实践,律师要提前介入刑事案件,必须享有如下权利:会见当事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代理中涉及向有关部门控告的权利;申请取得候审的权利;了解被控告罪名的权利;与当事人通信的权利;为当事人保密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实际上将律师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活动,作为刑事辩护工作的一部分,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因此,这就需要有关部门严格按法律的要求,配合律师行使好这些权利,而不能以任何借口,对律师的执业权利加以限制,相反应当保护,这样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亦加快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