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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公务员信用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4:0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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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公务员信用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公务员信用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公务员信用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衢州市本级公务员信用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设“信用衢州”,进一步增强我市公务员的经济意识、诚信意识以及参与发展经济的积极性,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主要帮助解决公务员及其家庭成员在生产、经营、一般消费等方面的资金困难,以促进生产,扩大消费。
  第三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采用“限额控制、随用随贷、周转使用、风险控制”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定点单位为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市分行。  
  第二章 公务员信用贷款证管理  
  第五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证是进行金融信用贷款时的社会信用证明。
  第六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证的实施对象为市本级的在职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
  第七条 成立衢州市公务员资信评定领导小组,评定小组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工商银行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公务员资信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证分为金卡、银卡两个信用等级,信用等级由评定小组办公室综合公务员的家庭财产、社会信用、职务等方面评定。
  第九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证发放
  (一)信用贷款证发放的条件
  1、上年度年度考核称职(合格)以上。
  2、近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3、近三年无违法行为记录。
  (二)公务员信用贷款证实行自愿申报原则。由本人到公务员资信评定小组办公室领取并填写《衢州市本级公务员信用贷款证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后,报评定小组办公室审核评定。
  (三)市工商银行根据评定小组办公室评定的公务员资信评定结果通知发放公务员信用贷款证。
  (四)公务员信用等级可根据其还贷能力、社会信用等情况进行适时调整。对信用行为好、家庭财产实力增强的公务员,由本人提出信用等级升级申请,可重新评定信用等级。对发生不良信用行为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评定小组办公室视情降低其信用等级,或由市工商银行收回信用贷款证。  
  第三章 公务员信用贷款管理  
  第十条 公务员需办理信用贷款,可持公务员信用贷款证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单位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额度根据公务员信用等级确定两个限额标准,其中“金卡”信用户贷款最高限额为15万元,“银卡”信用户贷款最高限额为8万元。
  第十二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期限根据其生产经营活动、消费情况及还款来源确定,一般为一年,最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期限需展期的,借款人应书面申请并经贷款方同意,展期期限由贷款方确定。
  第十三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各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公务员信用贷款风险防范  
  第十四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到期又未经批准展期的,经贷款方催缴后,一个月内款未及时归还的,由贷款银行向其发出限期还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限期还款通知书中规定期限期满,仍未归还的,由评定小组办公室在市政府政务信息网上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贷款逾期三个月后,贷款方可委托公务员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帐户或退休工资帐户中直接扣交所欠贷款本息(保留基本生活费)。
  第十七条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逃废债务的,可由单位劝其主动辞职,其公务员辞职一次性补偿金先行用于还贷。
  第十八条 公务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不良贷款,先由市工商银行从呆帐准备金中冲销,冲销后仍不足部分,可由市财政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本级在职的依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原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衢州市公务员资信评定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2002年11月1日起试行。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2号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

省长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中遇到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公益性行为。


本规定所称财物包括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依法对需要确定价格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的鉴定、认证,开展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等工作。

第四条 价格鉴证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办理案件和涉税等事务,需要对有关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

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或者处理行政事务中需要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存放地点,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等事项。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完整、必要的价格鉴证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客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文物、邮票、字画、珠宝、金银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先由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按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以要求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要求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工作后,向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目的、基准日(期)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依据、过程和方法;

(四)价格鉴证的结论和出具日期;

(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鉴证人员的签名;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出庭质证义务;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出具不实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价格鉴证人员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情形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物价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但委托单位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提供的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无法补充符合要求的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申请重新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重新鉴证、复核裁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省级价格鉴证机构的价格鉴证结论和省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的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进行鉴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委托机关已经结案或者有关事务已经处理完毕,且未启动其它法律程序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价格鉴证委托单位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或者有关事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影响公正办案或者公正执法的,或者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影响办案或者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2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奖项设置予以调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任期3年。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我市创造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实施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数不超过2项。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一、二、三等奖,奖励总数不超过70项,一、二、三等奖分别占总数的10%、30%,60%。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个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科技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推荐人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名称、主要完成人在申报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对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推荐人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名称、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进行公示,并对推荐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申报材料,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任何组织或者公民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异议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

第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市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会议评审答辩,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市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进行核实,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每名奖励20万元,其中5万元奖励个人,15万元用于资助获奖者主持的科技创新活动。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1万元、5000元、2500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市区部分由市财政列支,各县获奖项目由所在县财政列支。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第二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为市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和候选人或者获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推荐组织和公民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彰办法》(连政办发〔2002〕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