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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时间:2024-07-01 10:3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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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9年8月21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管理,节约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区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价格、经委、房产、农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青少年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年度用水计划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户和非计划用水户分类管理。

下列用水户纳入计划用水户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月用水量达到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并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核定指标有困难的,可参照计划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核定。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于次年的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下达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抄送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是否下达用水指标,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其次保障农业、工业生产的原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调整用水计划。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及用水指标的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根据行业特点,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再生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提高循环用水率,减少实际用水量的,其节余的年度用水指标转入下一年度储备用水指标。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因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未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其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注册的法定计量设施计量。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注册计量设施,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不得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月抄表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户,由供水企业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因其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计量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并按其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按供水设施最大供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十九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和水资源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部分的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2‰的滞纳金。

对非计划用水户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不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一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30%以上不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二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三倍收取。

第二十一条 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用水户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计划用水户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按季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和普及节水器具,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循环用水,大力推进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技术落后高耗水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改进工艺流程,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对用水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扶持,并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发展改革、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的引进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革新挖潜,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废水利用等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和配置先进的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用水户应当按照设备产权界限,做好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障供水、用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核减其计划用水指标。对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和使用再生水,逐步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减少使用城市供水。

园林、环卫、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泄漏或取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组织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通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省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建项目安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计划用水户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三)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擅自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五条 对应当纳入而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注册计量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调整、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和其他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信息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等。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8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建成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区和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含所辖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当地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苏州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二条 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

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送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经治理可以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一次性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停止排水。

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每年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一条 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疏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结束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处设置检测井,或者设置的检测井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符合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拒不将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擅自排放污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进行排水接管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继续排水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超过污水接纳标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日排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日排水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排水水质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排水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中的沉淀物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变更排水条件不采取应对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组织维修、疏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或者未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时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以上处罚外,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资质。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排水许可证、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物资部关于全国性企业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资格和经营范围审批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全国性企业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资格和经营范围审批暂行办法
1991年4月18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对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流通的宏观调控,加强和规范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企业的行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全国性企业、企业集团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是指国务院批转物资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物资公司的意见》(国发〔1989〕74号)中规定的41种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废金属(目录见附件一)。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四条 凡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全国性企业、企业集团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先由物资部审查其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经审查同意后,凭物资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向物资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公司的文件(新成立的公司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
二、企业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报告和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文件。
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
四、非国营企业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六、填报《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申请表》(见附件二)。
第六条 申请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物资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
第七条 物资部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三章 审批原则
第八条 下列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一、物资部所属企业。
二、有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承担供应任务的主管部门供应机构。
三、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生产主管部门的销售机构。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 物资部所属销售、服务型企业可按一业为主、综合经营的原则经营。
物资部所属供销型企业和有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承担供应任务的主管部门供应机构,只限于采购供应本系统企事业单位所需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生产主管部门的销售机构,只限于销售本系统生产企业生产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其他企业,只限于经营与其自身业务有关的、按国家有关政策可以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十条 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物资部要把审批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公开化,提高审批工作的透明度。
第十二条 主管审批工作的人员要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和规定,秉公办事,严禁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对审批决定有异议,可向物资部复议监督办公室申请复议,复议监督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凡经物资部审批允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物资部要加强业务指导。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对超范围经营的,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直至由物资部撤销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凡被撤销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立即停止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未销出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由有经营权的物资企业收购或代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目录(42种)
钢材、钢坯、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镍、镁、铂族金属;
煤炭、焦炭、重油(包括烧用原油);
木材、水泥、金钢石;
硫酸、硝酸、纯碱、烧碱、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沦树脂、新闻纸、凸版纸、纸袋纸、橡胶、轮胎;
汽车、拖拉机、电线、电缆、工业锅炉;
工业废金属、报废汽车、军队退役报废装备。

附件二: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