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1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7〕10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十一五”期间“三房”改造扶贫工程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凉山州“十一五”期间“三房”改造扶贫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及国家、省现行的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是指省、州、县市共同筹集用于改造贫困群众至今还居住的木板房、茅草房、石板房等破旧危房的专项资金,旨在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三条 适用于本办法管理的“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包括省两项资金安排的“三州少数民族特困群众住房解困专项资金”,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扶贫工程的财政资金和其它渠道安排的“三房”改造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来源
  (一)省民开办、省财政厅下达的两项资金(三州少数民族住房解困专项资金);
  (二)州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资金;
  (三)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资金;
  (四)其它渠道安排用于“三房”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分配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以“三房”改造扶贫建卡户数为依据的原则;
  (三)坚持资金使用效益原则。
  第六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审批程序。
  当年省民开办、省财政厅下达的“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和州、县市配套的财政扶贫资金,统一纳入当年总计划。根据各县市三房改造建卡户数,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联合提出资金计划方案,报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下达各县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各县市扶贫开发两资办按州下达的资金计划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当年要实施的乡(镇)、村、组的“三房”建卡户,并按州上的要求将实施方案报县扶贫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汇总初审后报经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下达执行。同时抄送省民开办、省财政厅和同级相关部门。
  第七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项目工作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按《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县市“三房”改造项目工作经费,比照当年州上下达各县市的“三房”改造扶贫工作经费的额度,按1:1比例由县市财政配套。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项目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条 “三房”改造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安排、集中资金办大事的原则;
  (三)坚持“三房”改造与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群众投入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五)坚持科学规划、成片实施的原则;
  (六)坚持群众参与、实物补助到户原则。
  第九条 资金扶持对象。“三房”改造扶贫资金的使用对象,必须是已经纳入《凉山州“十一五”三房改造扶贫工程项目计划实施方案》的贫困户,以“三房”改造建卡贫困户为重点,坚持集中安排、整村推进、成片治理的原则逐年进行安排。
  第十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各级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四)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五)购置交通工具和通讯设施(汽车、手机等);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七)其他与“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一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管理原则: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管理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三房”改造资金,继续用于“三房”改造工程。
  第十二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运行。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在收到省民开办、财政厅下达的计划后,连同州、县市应配套资金数额及时提出资金计划方案,报经州扶贫领导小组审定下达各县市。各县市收到上级下达的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并根据“三房”改造扶贫工程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要采取实物采购招投标制。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对“三房”改造项目所需的物资,除要成立专门的物资采购机构外,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行招投标;对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进行全程跟踪监测。做到资金到户、管理到户、直补到户、物资补助到户、核算到户、检查到户,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指标体系,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性考核和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公示、公告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扶贫部门组织实施。
  州、县市应利用当地主要媒体将本年的资金规模、户数使用对象、分配原则、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项目实施地应利用公开栏(墙)、会议及告示等形式将当年“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户数花名册、资金用途、受益对象、补助标准、补助环节及项目完成情况在项目实施地进行事前、事后公示、公告,增加“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的定期审计、检查、监督制度,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对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违纪、违规使用“三房”改造财政资金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骗取、套取、贪污“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二)对滞留、截留、挪用、挤占“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对将“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用于平衡预算,以及拖延时间拨付资金或违反规定自行调整资金使用项目的,财政部门对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财政部门在次年年初安排资金时扣回,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对各县市配套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将扣减下年度计划。
  (五)其他违反财政资金使用法规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财政局、凉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大型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职责。政府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第四条 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必要时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沟通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条 鼓励与大型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服务,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指导其会员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履行安全职责。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八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训练;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岗位安全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九)按照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拒绝其进入。

  第九条 大型活动由主办者直接承办的,主办者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安全职责。

  大型活动由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单位,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落实安全工作;确定专门人员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支持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并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 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引导指示标志,并保证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根据保障大型活动安全相关标准,结合大型活动的实际情况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程度及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建议等事项。

  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和条件。

  第十二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提供规范的服务,并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的规定履行大型活动安全服务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四)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场所;

  (五)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宣传、教育;

  (八)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区、县的;

  (二)预计参加人数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

  (三)展位总数在二千以上的展览、展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六条 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主办者与承办者签订的协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

  (四)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安全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组织方式。大型活动须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志;

  (六)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安全协议文本。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承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二十条 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活动举办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时间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规模扩大的,承办者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时间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及时告知承办者。由此给大型活动承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负有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或者主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督管理无关的要求,不得强制承办者委托指定的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二十五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机读验票设施、设备。

  大型活动承办者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承办者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施工单位签订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协议。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建筑物,确保临时设施、建筑物的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时承办者应当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掌握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主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及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法应当取得安全许可但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组织大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对组织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安全风险,造成大型活动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办大型活动,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大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其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倪学伟 陈益文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1]按运输方式的不 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件杂货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两种。在这两种情况下,或是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
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就特别令人费解。表面上看,提单是承托双方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
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这种法律行为发生之前,有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绝对权利,相互间没有作为的义务。只有发生了合同行为这个因,才会有相对权利这个果。《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有义务按托运人的请求为一定的行为——签发提单,亦即在提单签发之前,承托双方已经有了相对权利存在。由此可知,签发提单是由另外一个事实引起的。这个事实不是别的,正是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订舱行为。订舱以前,双方互不相干,订舱以后就产生了请求权。因此,订舱行为就是合同行为,这一行为发生时,承托双方的海上运输合同就成立了。提单是以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收受货物这一原因为必要前提的。
任何合同,不管如何复杂,其成立都要遵循要约和承诺这一基本程序,同时还可以根据承诺生效的时间来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从《海牙规则》的规定来看,提单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单方面签发的,并且签发提单的依据大副收据也是一种单方面的货物收据。从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承运人接管货物装船并签发大副收据,托运人再以大副收据换取提单这一过程看,并无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的现象。相反,在订舱阶段,双方都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愿意按船运公司的提单条款将货物交其承运的要约,承运人表示愿意承运,从而开始了一次海上运输。
既然提单不是海上运输合同,那么二者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 《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事实上,虽然承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但当我们在“双方的法律行为”这个意义上使用合同这个词时,就可以看到在提单签发之前,运输合同确实已经成立。这一合同的内容可能只包括提单条款,也可能还包括双方的其他约定。提单的作用是证明存在着这样一个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开始履行这个合同。当提单条款与运输合同相冲突时,应以运输合同为准,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
在国际航运实践中,也是把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来对待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登尼斯”案。在该案中“阿登尼斯”轮的代理对一批桔子的托运人保证:该轮在西班牙的卡塔黑纳港装上这批桔子后,将直接驶往英国伦敦并卸货。但船舶在开航后不久,船东却指示该轮先驶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然后再驶往伦敦。由于该轮绕航后抵达伦敦为时过晚,使货主失去了在市场销售的良机,蒙受了损失。此外,由于桔子推迟抵港,货主还支付了额外的进口税。货主向法院起诉后,船东以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有使船舶直接或间接驶往目的港的自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本案由法官高特•达德爵士审理。他认为,提单本身并不是船东和货物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尽管它确实证明了存在这种合同。既然船东代理业已对托运人作出该轮从卡塔黑纳港直驶伦敦的承诺,船东就不能借用提单条款为绕航安特卫普辩护。船东应赔偿船舶推迟抵达伦敦而使桔子收货人所蒙受的损失。[2]
从本案可以看出,有人认为一味强调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是没有道理的。就运输合同而言,承托双方是否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远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以书面形式出现重要。因为“在最现代的各种法律体制中,很少强调表面的形式,更多地强调事情的实质”[3]
同样是海上运输合同的租船合同有两种形式,即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前者是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租出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后者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二船东”就一个或数个航次出租或转租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从船舶所有人或“二船东”处租来船舶,是为了运输自己的货物,这时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航次租船合同就是它们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双方据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租船人出于国际贸易单证买卖的需要,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尽管提单上也有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但真正约束双方的不是提单,而是租船合同。提单既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证明运输合同,而是主要起物权凭证的作用,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凭提单提货。
定期租船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定期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送自己的货物,这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基本相同。但在很多情况下,租船人是把租来的船舶进行转租或从事件杂货物运输,自己作为承运人承运第三人即托运人的货物。据此,就有人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船舶租赁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才是运输合同。我们主张,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固然是运输合同,但这并不能成为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的理由。相反,尽管定期租船人处于承运人的位置上,但海上企业的主体仍然是船舶所有人,它必须自己选任并监督船长和船员,支付工资和船舶费用。定期租船人只是行使因使用船舶而必须的指挥权,并承担使用船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定期租船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包租船舶的一部或全部,只不过是运输契约的一种形态。”[4]比较而言,我们把定期租船合同称为主运输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建立在主运输合同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不能大于主运输合同的规定,因此我们称之为再运输合同。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转租,通常是采取航次租船的形式转租,则定期租船人处于“二船东”的地位,转租合同就是海上运输合同,托运人(第三人)要求承运人(定期租船人)签发的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用于件杂货运输,则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无论哪种情况,由于船舶所有人和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提单不直接和主运输合同发生联系。
在件杂货运输和租船运输中,当提单被托运人或租船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规定:“这种提单应作为承运人依照第3款第(1)、(2)、(3)项所载内容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1款在《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后面增加了“但是,当该提单已被转与诚实行事的第三方时,使不能接受与此相反的证据。”在《汉堡规则》中,这一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承认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提单确定,“提单的转让应该被作为发货人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转让了运输合同来对待。”[5]也就是说,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的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综上所述,合同,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当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行为为要式时,才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海上运输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因此,海上运输合同的成立以订舱为特征,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如果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则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当提单由托运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1条。
[2]张梅生、丁健中编著:《国际海商与海事案例》第13、l4页,航海杂志社1989年版。
[3](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第27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4](日)产田修三著《海商法》,转引自西南政法学院海商法参考资料之三《海商法.海运营运业务》第39页。
[5](英)Roberot P.Grime:《简明海商法》英文版第101页,Sweet of Maxwell Iod.1980。


本文首次发表于《政法论丛》1997年第3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