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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

时间:2024-07-11 20:5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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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

1987年5月13日,国家教委


注: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仍按原教育部、卫生部(85)教学字013号文件发布的标准执行。②中央部门所属部分高等学校招收“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学生,按国家教委学生司(86)学司字091号文确定的范围执行。③录取新生工作,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进行。分批原则由招生委员会确定,可以按国家教委(86)教学字0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考生报考志愿的多少、考分的高低分批录取。(摘录自本条例的发布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适应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的需要,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逐步扩大高等学校选拔新生的权限,杜绝不正之风,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高等学校和地方。这一录取体制的主要内容是: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本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以上的考生中,调阅考生档案数、录取与否由学校决定,遗留问题由学校负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高等学校,可结合本地、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如具体实施办法超过本文规定的范围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高等学校
第四条 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五条 在录取工作中,高等学校的职责是:
1.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划定的本批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考生人数,确定本校在当地的调阅考生档案材料(以下简称调档)的分数线、调档比例以及相邻志愿之间的分数级差。调档比例不受限制。相邻志愿的分数级差不宜过大,最多不得超过20分。
2.对各志愿的考生都要认真对待,当考生德智体状况、高考总成绩及相关科目成绩大体相同时,不得退掉第一志愿的考生而录取第二志愿的考生;当本批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的考生档案不足时,不得拒绝录取非第一志愿的考生。对于高分数考生的退档问题,要特别慎重,没有充足理由不应退档。录取低分考生须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请示学校领导。对不符合规定的档案材料,可要求招生办公室予以补充、澄清或退档。经录取工作组集体研究决定,录取负责人批准,确定不予录取的考生档案,应及时退回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对上述退回的考生档案中如存在不合规定的问题招生办公室可提交学校复议;学校应及时研究,并决定是否录取。
3.录取工作组或录取负责人审批录取新生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盖章,由高等学校签发录取通知书。
4.新生入校后,学校应进行全面复查,对不符合条件或有徇私舞弊、“走后门”等行为者,不论何时发现,均应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原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协助学校做好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应作好以下工作:
1.加强对录取工作的领导。高等学校派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录取工作组负责人,一般应由处(系)级干部担任。招生任务较少的学校,也应由学校指派得力干部、教师负责录取工作。
2.要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录取开始前,应制订本校有关录取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凡需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地点方能决定的政策,学校也应确定原则意见。
3.要选拔好录取工作人员,各校要按规定挑选政策水平较高,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干部、教师从事录取工作。凡有直系亲属当年报考高等学校者,不应参与录取工作。录取人员出发前,学校必须组织他们学习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办法等,并进行党纪、政纪和法制教育。
4.高等学校在录取新生时,要认真执行政策,严格遵守纪律,自觉接受地方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学校之间、学校与地方招生办公室之间遇有不同意见,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团结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
5.录取工作结束后,要采用恰当的方式认真地处理好遗留问题。凡由于学校失误而落选的考生,学校应予补录。其他考生上访也应认真处理。

第三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后,地方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为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依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学校录取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在录取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划定录取控制分数线。
2.如实向高等学校介绍考生的德智体情况、各分数段考生人数及考生志愿分布等。及时、准确地投送和调配考生档案。如发生误投、积压考生档案等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承担责任并采取补救措施,高等学校应积极协助搞好补救工作。
3.在录取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核定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录取后,应检查、复核学校是否全面完成招生计划。凡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计划外招生。为解决工作失误及其他遗留问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高等学校可增招个别学生。
4.合理规定学校调阅考生档案及录取的时间并进行检查。及时清理档案,保证档案正常运转。学校未按规定时间退出多余档案,应视为已被学校录取,不再退档。
5.对学校调档分数、执行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凡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况或有不合理落选者,须提请有关学校复议。要健全各类录取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
6.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设立信访接待组,督促和协助高等学校解决好遗留问题,处理本职范围内的善后工作。
7.对高等学校之间发生的矛盾,地方招生办公室要进行调解,必要时,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决。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必须设立纪律检查组织,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检查组负责检查本办公室和各学校录取人员执行纪律的情况,表彰遵纪守法的好人好事,查处各类违纪舞弊案件,对违纪人员及时处理,对高等学校招生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者,还应通知所在学校,学校必须予以严肃处理。
9.选择录取场所,搞好生活服务。录取场所要有利于工作,交通通讯方便,有利于安全保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以下工作:
1.健全办事机构,建立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从录取工作实际出发,健全办事机构,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循章办事,严格管理。
2.搞好宣传工作。要向社会上广泛宣传录取体制改革的意义及做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实施〈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实施《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方法,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积极发挥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作用,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宣传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国家基本法律以及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领导干部带头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青少年、学生重点学习和掌握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与青少年、学生心理、生理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提高青少年、学生自我保护和预防犯罪的能力;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职工权益保护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四)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学习掌握与其工作、生活特点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自觉遵纪守法,勤劳致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市级按照总人口0.20元/人年、辖市(区)按总人口0.40元/人年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按照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加大投入。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定期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提出法制宣传教育的奖惩建议;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能,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民普及和宣传相关专业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加强对公务员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考试考核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教育列入培训课程。国家公务员每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的主管部门和文化、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发挥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设置有固定的法制宣传专版、专栏,组织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开设与在校学生心理、生理相适应的法制课程,每学期法制教育课时达到规定要求。组织学校法制教育师资培训,积极创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基地,充分发挥学校法制副校长作用,加强校园内外法制教育网络建设,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体系。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考核。
  第十四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法制宣传教育。根据企业改革、发展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和企业经营管理需要,组织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企业经营管理者每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联、私营个体协会应当开展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结合企业文化建设,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对其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居住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公民学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指定专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建立法制宣传教育阵地。
  第十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
  对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行组织相应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并作为任用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一条 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岗前培训和每年法律知识更新培训,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法律知识更新学习培训时间应达到规定要求。对法律知识考试或考核合格者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三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职责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作出处理。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考试。
  第二十七条 对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28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我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在近期内,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一次普查,并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整顿,尽快使中国会计市场的对外开放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附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经中国政府批准的、由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外方)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中方)在中国境内合作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合作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必须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并接受其自律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设立的批准机关为财政部。
第五条 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合作所的有关事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授权合作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举办合作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外方:
1.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的信誉;
2.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
3.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
(二)合作中方:
1.在国内同行业中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好的服务信誉;
2.与原挂靠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脱钩;
3.具有从事执行证券业务的相关资格;
4.年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5.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第七条 申请成立合作所的程序:
(一)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复;
3.合作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
4.合作双方签定的经营合同;
5.合作双方签定的合作所章程;
6.可行性分析报告;
7.拟任董事会成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
8.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
9.拟加入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件复印件;
10.办公场所租赁协议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11.中、外各方合法开业证书副本;
12.中、外双方出资证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上述申请文件后进行审查,并报请财政部在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接到财政部批准的决定后,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协议、合同、章程;
4.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财政部的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成立的合作所,应在取得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合作所的管理
第八条 合作所一经批准成立,即是一个新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作所内双方在中国境内均不得以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从事法定的审计业务。
第九条 中国企业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承销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只在境外具有效力。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的审计业务,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保管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条 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其在中国境内生效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证券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仅在境外具有效力。境外上市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法定审计工作,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管理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一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上年度承接上市公司审计项目一览表(见附表1),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执行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所有注册会计师名单(见附表2),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人员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合作所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经董事会批准,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聘用外方人员,须经中外双方业务负责人同意,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见附表3、4)。
第十五条 合作所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后续教育的有关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工作,并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上年度培训情况(见附表5)。
第十六条 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统一接受年检。
第十七条 合作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立财务会计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保持完整的财务会计记录,并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日常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依法聘请本所以外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合作所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一切财务收支,均应纳入合作所会计帐目进行核算,并按中国有关税法的要求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合作双方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合作所向合作外方国际成员所的过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合作所,其向国际成员所过渡的时间,自本办法公布后,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章 合作所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可以申请成立分所。
合作所的分所,系指在合作所总部所在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所系非独立法人单位,以总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接受总所的监督、指导,总所对分所执行的业务承担责任;分所的主要负责人由合作所董事会任命,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分所名称,应采用“总所名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二十一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所已达到以下要求:
1.董事会正常运转;
2.中、外方总经理职能正常行使;
3.中方经理级专业人员在全部经理级人员中至少达到50%;
4.总所近3年财务会计工作符合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5.近3年没有违法和违规行为。
(二)分所符合下列条件:
1.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职龄以内的中方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是中国注册会计师;
2.有必须的营运资金;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时,应当报送以下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要求的书面情况报告;
3.董事会对分所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
4.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双方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
5.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分所的申请与批准程序与总所相同。
第二十四条 设立分所后,其所在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应在3个月内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5(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