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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研究/康常荣

时间:2024-07-01 14:4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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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研究
                   --论法官独立审判权

  作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康常荣

  内容提要: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包括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而上述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都隶属于行使审判管理权的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以及设立这些机构的法院本身。根据我国法院的制度现状,裁判文书的生成在经过合议庭评议后,还要经过庭长审核、院长审核,有的还要经过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次轮回之后,才实现凤凰涅盘。在此过程中,过度强调法院这一司法机构本身的司法独立性,忽视和削弱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这一审判组织的独立性。然而纵使如此,案件仍难免上诉、发回、改判和再审。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缺乏检察院的有效监督。如何恰当配置审判权,如何合理确定各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有效发挥检察院的监督作用,建立符合审判客观规律、现实条件和时代要求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是我国法院改革与发展的重大任务。
关键词: 审判主体;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一、审判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主体的多样性和层级性
审判主体直接关系裁判文书的生成,是审判权运行的核心。我国法院审判组织包括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而上述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都隶属于行使审判管理权的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以及设立这些机构的法院本身。根据我国法院的制度现状,裁判文书的生成在经过合议庭评议后,还要经过庭长审核、院长审核,有的还要经过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次轮回之后,才实现凤凰涅盘。在此过程中,过度强调法院整体的司法独立性,忽视和削弱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这一审判组织的独立性。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未能形成有效运行和制约监督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隐形审判主体的存在
关于裁判文书的生成方式,国外法院比较一致的做法是,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所形成的裁判意见,不受其他主体的评价。而我国裁判文书生成方式决定了我国审判权力运行与其他国家存在重大差异。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除了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外,审判委员会做为决定裁判结果的最高机构,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审判主体。另外,由于院长、庭长有权力签发裁判文书,有权发表建议、要求复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案件的实体裁判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审判活动的隐性主体或称为幕后主体,形成了“审的人不判、判的人不审”的现象。
2.按照公务员序列管理法官队伍的不良影响
我国的法官队伍被纳入公务员序列,实行公务员管理体制,法官具有法律职务和行政职务的双重身份,且行政职务的大小对法官政治前途和生活待遇的影响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法院内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院长之间构成类似于行政科层的金字塔设置,各层级具有明确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的效应常常体现在案件的实体裁判过程之中。同一案件在同一审级内往往需要经历多个主体和层级的复合评价,才能形成最终的裁判意见[1]。由于行政级别带来的官本位思想和行政强权,领导权威大于法律权威,加之我国法院审判权运行初期的行政决策式和行政审批式的残余影响,有的院长、庭长未必按照规矩出牌,造成了我国审判运行一定程度上的乱象。
3.法律和制度规定的不合理性
一些权力运行规则都无一例外地设置了弹性条款或“兜底条款”,如规定“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其它案件,或“本院审委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这就使得已经形成合议庭多数意见甚至一致意见的裁判仍有可能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条款实际上瓦解了相关规则的限定意义,为各主体参与个案裁判留下自由空间。
正因为上述情况的存在,以人民法院名义所作出的裁判,在“说理部分”的表述,既可能是代表法院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也可能是代表法院集体审判意志的审判委员会,还可能是代表个人意志的其他主体。这种审判权运行状态即损伤了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主体地位,也容易为徇私舞弊者利用。
(二)审判权未得到有效的监督
审判权的健康运行必须依赖于法院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为内设审判监督庭,外部的监督包括党派监督、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媒体舆论监督、公民个人监督等等。相比之下,法院内设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察监督无疑是专职也是最专业的监督方式。本文说谓审判权未得到有效的监督,主要指法院内部设立的审判监督庭作用发挥不足,和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实践不够两个方面。
1.法院内部设立的审判监督庭作用发挥不足
有的基层法院由于法官资源短缺和编制不足而无法设立审判监督庭,有的法院虽然设立审判监督庭但与审判管理办公室“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或兼领减刑假释业务而无瑕兼顾;有的由于资历不足查找不出案件实体处理上的错误,只局限于案件的程序问题和裁判文书上的文字错误、以及案卷装订上的不当之处;有的虽资历有余但怕得罪人而不愿意指出错误,亦或者只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案件。鉴于本级法院内部法律监督的弊端,有必要借助外部的法律监督。
2.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实践不够
虽然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实施监督,但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也没有向检察院抄送裁判文书的硬性规定。检察监督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长期以来,检察院对这两类案件的诉讼活动启动抗诉程序只依靠当事人的申请。如果没有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根本无法获知某一民事或行政案件的裁判是否存在问题。这是导致全国由检察院抗诉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数量极其有限的原因。
二、对法官独享裁判权正反面理论基础的剖析
对审判权运行存在问题,是利弊取舍的问题。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是出现上述问题的内在原因。是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排他地独立享有审判权,还是继续奉行案件审批制、保持院长及审委会对裁判的最终决定权,还是以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享审判权为原则、以审判委员会决定个别案件为补充?是主动邀请检察监督,还是被动接受?
(一)否认法官独享裁判权的理由
1.从我国宪法、法官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审判是以法院而非法官为主体或本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学者认为明确谁是审判主体是判断司法独立的前提。如果审判主体是法院,裁判行为是由法院机构整体完成的,那么对司法独立的评价就在于法院的审判权是否独立而不在于法官是否独立。
2.认为多审判主体是集中了人的智慧
院、庭长是较为优秀的法官,多审判主体有利于集中更广泛的智慧,更加审慎地解决法院所面临的复杂疑难问题,且院长、庭长干预的案件和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实际上不多见,并不影响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为审判主要力量这一格局。
3.现实需求和领导责任的唆使
在当前法官队伍特别是中西部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的现实情况下,由院长、庭长对裁判文书进行把关有一定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院长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也导致院长介入到具体审判过程,把控重大、疑难案件的裁判。
(二)肯定法官独享裁判权的理由
1.西方法治国家的普遍性实践
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法院内部排他地独立享有裁判权是西方法治国家的普遍性实践。这一实践对于我国坚持依法治国、将法治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要求有借鉴意见。
2.法无明文规定
我国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中,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没有审判委员会,只规定了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规则,并没有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写入诉讼法。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请注意这里的用词是“讨论”而不是“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义务当中,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没有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规定。
3.行政化决策的弊端和对法官主观能动性的挫伤
法院内部金字塔式的权力设置模式、官本位的思想使得院长、庭长容易基于领导地位强调领导权威,容易强化行政化决策方式,即“我是你的上级,你必须听我的”,忽略了用理论说服。如果法官不接受院长、庭长的意见,就可能被边缘化。院长、庭长和审委会主动介入案件的裁判,否定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挫伤了法官积极性,甚至成为个别法官逃避审判职责的方法。有的法官逐渐产生了依赖心理,在对案件处理束手无策时,亦或担心被上级法院改判的可能性较大时,不考虑分析案情、深入研究,而是将案件的决策权直接交给院长、庭长和审委会。
4.制度设计缺陷
现行的裁判文书审核制度设计不符合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法官的审判权是平等的,没有上下级之分。基于法院上、下级之间及其内部之间在审判业务上的指导性质而非领导性质,法院审理案件中的民主集中制,应当仅限于少数服从多数,不存在下级服从上级。院长、庭长的意见属于个人意见,相对于合议庭形成的多数意见(有些还可能是一致意见)而言,更应当尊重多数意见。如果院长、庭长可以否定合议庭民主产生的意见,就成了下级服从上级,本身即不符合法院独特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而2002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7条不仅规定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复议,而且规定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庭长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实际上照搬了行政审批模式。
5.院长和庭长的观点未必正确,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观点未必错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每个法官对事物的认识不尽相同,在案件处理上有时候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院长、庭长的意见,甚至是审判委员会的集体意见也不一定正确。甚至我们说,一审的裁决被二审改判,也并不意味着一审的裁判错误和二审的裁判正确,只是法律赋予二审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的权力。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被上诉、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终审的裁判经申诉成功后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都不乏其数。安徽省高院再审董家玲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这起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对某一法规的理解成为本案焦点。案子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多数意见,但仍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2008)皖民申字第440号”请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批复却是同意安徽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法院内设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审判质量实施专门监督,检察院也有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权。案件裁判结果是否有瑕疵,是否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经过实践即宣判以后才知道。如果有错误,自然可以通过二审的程序予以纠正。
6.对两种错误认识的批判
承认当前法官队伍特别是中西部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承认由院长、庭长对裁判文书进行把关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并不意味着可以喧宾夺主、越俎代庖,取代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院长、庭长没有否定法官裁决意见的情形只不过是合议评的意见符合院长、庭长的意见,而不是赋予或尊重法官的独立裁判权。
三、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建议
(一)建立独立于公务员序列的法官队伍
尽快将法官从公务员队伍中分离出来,以法官等级作为法官级别高低的唯一标准。承认和崇尚法官的法律权威,降低和褪化法官的领导权威意识。法官享有“高人一等”的政治地位。改变法官任职条件高于行政人员而职务或等级晋升、政治、生活待遇等同于行政人员的现实状况。提高法官的政治待遇,避免因法官政治待遇低于行政管理人员而遭遇干扰。
(二)重塑审判职权的配置
重塑审判职权的配置就是重新确定各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承认院长、庭长在裁判过程有享有一定话语权;另一方面,又必须对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参与行为作出明确的限定,弱化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裁判主体地位,突出法官的裁判主体地位。从范围和方式对院长、庭长参与裁判加以限定。通过一系列制度建设,防止院长、庭长对审判员在审判业务上的指导地位向领导地位转变,避免把“审核”衍变为“审批”,“要求复议”衍变为“强制性变更”。

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试行)

卫生部


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试行)
卫生部

前 言
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对于直接和间接用于食品的化学物质进行安全性评价是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
根据目前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一个统一的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将有利于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也便于将彼此的结果进行比较,随着科学技术和事业的发展此程序将不断得到修改完善。

目 的
为我国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工作提供一个统一的评价程序和各项实验方法,为制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限量标准和食品中污染物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允许含量标准,并为评价新食物资源,新的食品加工、生产和保藏方法,提供毒理学依据,特制定本程序。

适用范围
一、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保藏的化学和生物物质,如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用微生物等。
二、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保藏等过程中产生和污染的有害物质,如农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包装材料溶出物、放射性物质和洗涤消毒剂(用于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等。
三、新食物资源及其成份。
四、食品中其他有害物质。

总 则
在评价一种物质的安全性时,应全面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以进行综合评价:
一、化学结构:可以根据化学结构预测其毒性。
二、理化性质和纯度:试验样品必须符合既定的生产工艺、配方和理化性质。其纯度应与实际应用的相同。需要鉴别其毒性作用系该物质本身的作用还是杂质的作用,或进行其它特殊试验时可用纯品。必要时应考虑杂质的毒性。如农药,一般用原药,但对我国创制的新农药,则应同时
用纯品和原药进行试验。
三、人的可能摄入量:除一般人群的摄入量外,还应考虑特殊和敏感人群(如儿童、孕妇及高摄入量人群)。
四、人体资料:由于存在着动物与人之间的种属差异,在将动物试验结果推论到人时,应尽可能收集人群接触受试物后的反应资料,如职业性接触和意外事故接触等。志愿受试者体内的代谢资料对于将动物试验结果推论到人具有重要意义。
五、动物毒性试验和体外试验资料:即本程序(试行)所列的各项试验。虽然这些试验有不少缺陷,但是目前技术水平下所得到的最重要的资料,也是进行评价的主要依据。在试验得到阳性结果,而且结果的判定涉及受试物能否应用于食品时,需要考虑结果的重复性和剂量一反应关系
。在结果有争议或本程序规定的第三或四阶段试验中出现阳性结果时,需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需要重复试验。
六、代谢试验的资料:代谢研究是对化学物质进行毒理学评价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不同化学物质在代谢方面的差别,往往对毒性作用的影响很大。在毒性试验中,原则上应尽量使用与人具有相同代谢途径的动物种系来进行较长期的试验。研究受试物在实验动物和人体内吸收、分布、
排泄和转化方面的差别,这对于将动物实验结果比较正确地推论到人具有重要意义。虽然目前多数单位开展代谢试验的技术和条件方面尚有困难,还不能要求对所有受试物都进行全面的代谢研究,但应尽量创造条件,争取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并逐步使之完善。
七、综合评价:在进行最后评价时,必须在受试物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以及其可能的有益作用之间进行权衡。其结果不仅取决于科学试验资料,而且与当时的科学水平以及社会、政治因素有关。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可能结论也不同。
对于已在食品中应用了相当时间的物质,对接触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具有重大意义。但往往难以获得剂量和反应关系方面的可靠资料。对于新化学物质,则只能依靠动物试验和其他实验研究资料。然而,即使有了完整和详尽的动物试验资料和一部分人类接触者的流行病学研究资料,
由于人类的个体差异,也很难作出能保证每个人都安全的评价。所谓绝对的安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根据上述的材料,进行最终的评价时,应全面权衡其利弊和实际可能,从确保发挥该物质的最大效益以及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最小的危害的前提出发作出结论。
八、对任何化学物质的评价都是在一定时间条件下进行的。随着情况的不断改变和研究工作的不断进展而需要修改。对已通过评价的化学物质,如有新的不同结论的试验报告,则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重新评定。

毒理学评价程序
本程序包括四个阶段,即急性毒性试验,蓄积毒性和致突变试验,亚慢性毒性(包括繁殖、致畸)试验和代谢试验,慢性毒性(包括致癌)试验。
凡属我国创制的新化学物质,一般要求进行四个阶段的试验。特别是对其中化学结构提示有慢性毒性或致癌作用可能者,产量大、使用面积广、摄入机会多者,必需进行全部四个阶段的试验。同时,在进行急性毒性、90天喂养试验和慢性毒性(包括致癌)试验时,要求用两种动物。


凡属与已知物质(指经过安全性评价并允许使用者)的化学结构基本相同的衍生物,则可根据第一、二、三阶段试验的结果,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第四阶段试验。
凡属我国仿制的而又具有一定毒性的化学物质,如多数国家已允许使用于食品,并有安全性证据,或世界卫生组织已公布每人每日允许摄入量(即ADI,以下简称日许量)者,同时生产单位又能证明我国产品的理化性质、纯度和杂质成份及含量均与国外产品一致,则可以先进行第一
、二阶段试验。如试验结果与国外相同产品一致,一般不再继续进行试验,可进行评价。如评价结果允许用于食品,则制定日许量。凡在产品质量或试验结果方面与国外资料或产品不一致,则应进行第三阶段试验。
对以下各类物质,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试验:
一、农药
按农牧渔业部颁布的农药登记规定的要求进行。对于由一种原药配制的各种商品,一般不分别对各种商品进行毒性试验。凡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已经国家批准使用的原药混合而制成的农药,则应先进行急性联合毒性试验。如结果表明无协同作用,则按已颁布的个别农药的标准进行管理。

如有明显协同作用,则需在完成第一、二、三阶段的毒理学试验后,才能进行评价。对于进口农药,除按规定向农牧渔业部提交已有的毒理学资料外,需对进口原药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二、食品添加剂
(一)香料:鉴于食品中使用的香料品种多、化学结构很不相同,但用量很少,在评价时可参考国际组织和国外的资料和规定,分别决定需要进行的试验:1.凡属世界卫生组织已建议批准使用或已制定日许量者,以及香料生产者协会(FEMA)欧洲理事会(COE)和国际香料工
业组织(IOFI)等四个国际组织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允许使用的,在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后,参照国外资料或规定进行评价。2.凡属资料不全或只有一个国际组织批准的,先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本程序所规定的致突变试验中的一项;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需进一步试验
。3.凡属尚无资料可查或国际组织没有列入允许使用范围的,先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需进一步试验。4.从食用动植物可食部分提取的天然香料,则一般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二)其他食品添加剂:1.凡属毒理学资料比较完整,且世界卫生组织已公布日许量或不需要规定日许量者,要求进行争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2.凡属有一个国际组织或国家批准使用,但世界卫生组织未公布日许量或资料不完整者,在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后,再由有关
专家评议是否需要继续进行试验。3.对于天然食品添加剂,凡属新品种,要求进行第一、二、三阶段试验;凡属国外已批准使用的,则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要求进口单位提供毒理学资料,由口岸所在省、市、自治区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试验,并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三、高分子聚合物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具容器
对个别成份(单体)和成品(聚合物)分别评价。对个别成份应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对成品则根据其成型品在百分之四醋酸溶出试验(方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检验方法理化部分GBn—80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的分析,1984)中所得残渣的多少来决定需要
进行的试验。
如系我国新创制的产品,其蒸发残渣量:
≥3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20~<30PPm,进行第一、二、三、四阶段试验;
10~<20PPm,进行第一、二、三阶段试验;
5~<10PPm,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5PPm,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
如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已允许使用的产品,其蒸发残渣量:
≥3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10~<30PPm,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10PPm,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
四、合成橡胶制品
对个别成份(单体)和成品(聚合物)分别评价。对个别成份应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对成品则根据其成型品在百分之四醋酸溶出试验(方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检验方法理化部分GBn—80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的分析,1984)所得残渣的多少来决定需要进
行的试验。
如系我国新创制的产品,其蒸发残渣量:
≥12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60~<120PPm,进行第一、二、三、四阶段试验;
<60PPm,进行第一、二、三阶段试验。
如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已允许使用的产品,则蒸发残渣量:
≥12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60~<120PPm,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60PPm,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
五、新食物资源:原则上应进行第一、二、三个阶段试验,以及必要的人群流行病学调查。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试验。
六、辐照食品:按国家科委、卫生部(82)国科发新字第2226号(82)卫监字第38号文件进行评价。
第一阶段:急性毒性试验
目的:
一、了解受试物的毒性强度和性质;
二、为蓄积性和亚慢性试验的剂量选择提供依据。
试验项目:
1.用霍恩氏法、机率单位法或寇氏法,测定经口半数致死量(LD50)。如剂量达10克/公斤体重仍不引起动物死亡,则不必测定半数致死量。
2.必要时进行七天喂养试验。以上两个项目均分别用两种性别的小鼠或大鼠。
结果判定:
1.如LD50或七天喂养试验的最小有作用剂量小于人的可能摄入量的10倍者,则放弃,不再继续试验。
2.如大于10倍者,可进入下一阶段试验。为慎重起见,凡LD50在10倍左右时,应进行重复试验,或用另一种方法进行验证。
第二阶段:蓄积毒性和致突变试验
蓄积毒性试验(凡急性毒性试验LD50大于10克/公斤体重者,则可不进行蓄积毒性试验):
目的:了解受试物在体内的蓄积情况。
试验项目:
1.蓄积系数法。用两种性别的大鼠或小鼠,各20只。
2.二十天试验法。用两种性别的大鼠或小鼠,每个剂量组雌雄各10只。以上两种方法任选一种。
结果判定:
1.蓄积系数(K)小于3,为强蓄积性;蓄积系数大于或等于3,为弱蓄积性。
2.如1/20LD50组有死亡,且有剂量——反应关系,则为强蓄积性;仅1/20LD50组有死亡,则为弱蓄积性。
致突变试验:
目的:对受试物是否具有致癌作用的可能性进行筛选。
试验项目分为以下四类:
1.细菌致突变试验:Ames试验或大肠杆菌试验。
2.微核试验和骨髓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试验中任选一项。
3.显性致死试验:睾丸生殖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试验和精子畸形试验中任选一项。
4.DNA修复合成试验。
根据受试物的化学结构、理化性质以及对遗传物质作用终点的不同,并兼顾体外的体内试验以及体细胞和生殖细胞的原则,在以上四类中选择三项试验。
结果判定:
1.如三项试验均为阳性,则无论蓄积毒性如何,均表示受试物很可能具有致癌作用,一般应予以放弃。
2.如其中两项试验为阳性,而又有强蓄积性,则一般应予以放弃;如为弱蓄积性,则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根据受试物的重要性和可能摄入量等,综合权衡利弊再作出决定。
3.如其中一项试验为阳性,则再选择二项其他致突变试验(包括枯草杆菌试验、体外培养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果蝇隐性致死试验、DNA合成抑制试验和姐妹染色单体互换试验等)。如此两项均为阳性,则无论蓄积毒性如何,均应予以放弃;如有一项为阳性,而为弱蓄积性,
则可进入第三阶段试验。
4.如三项试验均为阴性,则无论蓄积毒性如何,均可进入第三阶段试验。
第三阶段:亚慢性毒性和代谢试验
亚慢性毒性试验
目的:
1.观察受试物以下同剂量水平较长期喂养对动物的毒性作用性质和靶器官,并确定最大无作用剂量。
2.了解受试物对动物繁殖及对子代的致畸作用。
3.为慢性毒性和致癌试验的剂量选择提供依据。
4.为评价受试物能否应用于食品提供依据。
试验项目:
1.90天喂养试验。
2.喂养繁殖试验。
3.喂养致畸试验。
4.传统致畸试验。
前三项试验可用同一批动物(一般用两种性别的大鼠。传统致畸试验用两种性别的大鼠和/或小鼠)进行。关于喂养致畸和传统致畸试验的选择,可根据受试物的性质而定。任何一种致畸试验的结果已能作出明确评价时,不要求作另一种致畸试验。但在结果不足以作出评价时,或有关
专家共同评议后认为需要时,再进行另一种致畸试验。
结果判定:如以上试验中任何一项的最敏感指标的最大无作用剂量(以毫克/公斤体重计):
1.小于或等于人的可能摄入量的100倍者,表示毒性较强,应予以放弃。
2.大于100倍而小于300倍者,可进行慢性毒性试验。
3.大于或等于300倍者,则不必进行慢性试验,可进行评价。
代谢试验
目的:
1.了解在体内的吸收、分布和排泄速度以及蓄积性。
2.寻找可能的靶器官。
3.为选择慢性毒性试验的合适动物种系提供依据。
4.了解有无毒性代谢产物的形成。
试验项目:对于我国创制的化学物质或是与已知物质化学结构基本相同的衍生物,至少应进行以下几项试验:
1.胃肠道吸收。
2.测定血浓度,计算生物半减期和其他动力学指标。
3.主要器官和组织中的分布。
4.排泄(尿、粪、胆汁)。有条件时可进一步进行代谢产物的分离和鉴定。
对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机构已认可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经济发达国家已允许使用的以及代谢试验资料比较齐全的物质,暂不要求进行代谢试验。对于属于人体正常成份的物质可不进行代谢试验。
第四阶段:慢性毒性(包括致癌)试验
目的:
1.发现只有长期接触受试物后才出现的毒性作用,尤其是进行性或不可逆的毒性作用以及致癌作用。
2.确定最大无作用剂量,对最终评价受试物能否应用于食品提供依据。
试验项目:可将两年慢性毒性试验和致癌试验结合在一个动物试验中进行。用两种性别的大鼠或小鼠。
结果判定:如慢性毒性试验所得的最大无作用剂量(以毫克/公斤体重计):
1.小于或等于人的可能摄入量的50倍者,表示毒性较强,应予放弃。
2.大于50倍而小于100倍者,需由有关专家共同评议。
3.大于或等于100倍者,则可考虑允许使用于食品,并制定日许量。如在任何一个剂量发现有致癌作用,且有剂量反应关系,则需由有关专家共同评议,以作出评价。
本程序(试行)内未作具体规定者,凡属地方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征求有关专家意见,确定试验方案;凡属全国范围内销售的产品,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试验方案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定。
各地按本程序(试行)进行毒理学试验的单位需由当地省、市、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名,报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并报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及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
本程序(试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和说明。



1985年12月1日

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令


《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所属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拆、举报;
(四)对劳动监察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通报、交流;
(五)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公安、工商、财政、银行及有关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驻潍坊市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部队用人单位、外地驻潍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也可以对驻县(市)的中央、省、市属和部队等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实施劳动监察。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监察员需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三年以上,并经法律专业培训合格,取得《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执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招工、用工及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安置退伍军人、妇女、少数民族和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执行职业技能开发和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等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工资分配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社会劳动保险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二)执行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在华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三)维护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其他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执行劳动统计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依法制定有关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七)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可以采用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被检查者应在收到该《询问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佩带标志、出示证件,二人以上共同执法;
(二)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采用日常检查、重点抽查、接受举报人举报检查、专项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等方式。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记录在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查处作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的,须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直接或提请同级政府、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支付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支付滞纳金、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等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情节严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2-5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罚款列支渠道,按国家现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即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监察秘密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