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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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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8年7月22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公告
 (第3号)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2日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雷电、高温、霜冻、干热风等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灾害。

  气象次生灾害,是指由气象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和植物病虫害、森林草原火灾、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针对各种气象灾害进行研究、监测、预警以及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损失的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加快各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水利、电力、农牧、林业、建设、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次生灾害,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统筹规划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防御关键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和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拟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增加监测密度,提升监测水平,构建气象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建立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网络体系,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逐步建立乡镇自动气象站。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包括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所属的气象观(监)测台站、哨点,其工作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平台,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进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测和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率、时效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加密观测,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或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预测、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增播、插播补充和订正的相关信息以及气象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灾害预报、警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第四章 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开展城市规划、重点领域和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进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河堤、水库、防风林、城市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份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在干旱、冰雹、森林草原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建(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以及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审核的工程,不得开工。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五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系统;应急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易发区的乡村、厂矿、街道、学校等基层组织和单位,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在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具体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并定期进行防御演练。

  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有关部门和群众采取防御措施,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电力、通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供应、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的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急救援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要指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乡村要逐步配备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调查和评估,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隐瞒、谎报、重大漏报、错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灾情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四)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进行防雷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不按本条例规定播发、插播、增播突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11年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11年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工作的通知

财办农[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农业部财务司、农垦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2010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精神,做好2011年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组织实施工作

  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十二五”时期的一项战略任务。落实好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政策,对于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优势特色产业发展、推进农业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1年,各地要紧紧围绕“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产量明显提高、质量明显提升、结构明显改善和农民明显增收”的目标,认真总结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工作经验,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积极创新工作机制,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成效。

  (一)认真编制项目实施方案。要立足本地实际,区分轻重缓急,加强研究论证,科学合理地确定支持主导产业、支持关键环节、项目实施区域和资金支持方式。要突出支持粮食等主要优势农产品生产,突出解决制约立项主导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突出支持优势产业带建设,积极创新“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以物代资”、“贷款贴息”等资金使用机制和项目组织实施方式。要进一步提高对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细致地编制好项目实施方案,方案内容要规范、全面,资金用途要具体、准确。

  (二)严格资金项目管理。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三年来,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健全,各项工作进展顺利。但是,要高度重视和警惕一些放松管理的苗头和迹象,克服懈怠和麻痹思想,规范资金使用,强化资金监管,切实把这项来之不易并受到广泛关注的资金管好用好。要不折不扣地贯彻突出重点、集中投入、统筹整合等资金管理使用原则,坚决杜绝资金分散使用、“撒胡椒面”的现象。要严格按照《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09]342号)、《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考评试行办法》(财农[2009]4号)和本地制定的管理实施细则,管理和使用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各地要积极配合我部做好省级绩效考评工作,及时组织开展对项目县的绩效考评,加强考评结果的应用,完善以结果为导向的资金分配机制。

  (三)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现代农业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财政(财务)部门要继续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进一步健全分工协作机制,共同推进现代农业建设。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既履行好财政(财务)部门在方案制定、资金整合、组织实施等方面的牵头协调职能,又积极调动水利、农业、林业、渔业、农业综合开发、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力量,充分发挥他们在项目管理、制度配套、技术运用等方面的作用,形成工作合力,做大做强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

  二、强化与有关支农政策的统筹和协调

  各地财政(财务)部门要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制度框架内,积极会同农口有关部门,加大涉农政策和资金的整合力度,加强支农项目间的衔接配合,统筹推进现代农业建设。

  (一)统筹支持农田水利建设。各地可立足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要按照本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做好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方案和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方案的衔接配合,统筹和整合相关资金,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促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着力推进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和以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为重点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管理主体,落实管护责任,逐步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后管护长效机制。

  (二)加大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支持力度。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是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重要载体和有效抓手,是促进区域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农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优化和组织管理创新,有利于形成现代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有利于提升区域农业整体素质和发展后劲。各地要统筹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和其他相关资金,加大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支持力度,着重支持示范区主导产业、主要产品和主推技术。要加强统一规划,落实工作责任,加快建设步伐,尽早发挥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典型示范及引领作用。具体支持方案由各地财政、农业部门协商确定。

  (三)统筹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为加强我国食用油料产品生产,保障食用油供给,木本油料主产区要统筹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油茶、核桃、油橄榄等木本油料产业发展,加快推进油茶、核桃、油橄榄等木本油料新造林以及低产林抚育和更新改造。具体支持方案由各地自主确定。

  (四)积极支持蔬菜生产能力建设。各地可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并统筹其他相关资金,以蔬菜生产基地建设为重点,支持中心城市发展“菜篮子”生产,着力提高大中城市蔬菜市场供应能力,确保“菜篮子”产品供给和价格稳定。

  三、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加强“两基”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一)加快项目实施进度。要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早研究,早部署,早落实,为进一步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创造有利条件。2010年提前下达的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有条件的,可在政策范围内尽快安排,及早拨付。其余资金在中央财政下达后,也要尽快安排拨付,及时开展项目建设,确保不误农时。

  (二)加强资金监督检查。2011年,我部继续将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作为中央政府公共投资预算执行检查项目,各地要配合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对于以往审计、财政监督等有关方面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切实抓好整改落实,并举一反三,进一步健全制度,规范管理。要提高政策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财政监督、纪检监察和社会监督的作用,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三)做好总结统计工作。要认真总结资金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分析问题,查找不足,改进工作。要做好基础数据统计工作,加强项目建设前后的对比分析,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的成果。工作总结和基础数据统计表格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一并报我部。

  (四)强化政策宣传和信息报送工作。要积极向政府领导汇报工作进展情况,争取政府领导的关心和指导。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大力宣传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建设的政策和成效,营造有利舆论氛围,争取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大力支持。要提高对信息交流工作的认识,建立健全信息交流平台和机制,促进项目县之间互相学习与借鉴。要积极向我部反馈资金管理和项目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我部将及时予以宣传。

  

  

                          财政部办公厅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强刑释解教人员排查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


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强刑释解教人员排查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2001年6月6日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发布综治委[2001]15号)




  为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根据罗干同志关于“对全国近三年来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全面清理,切实摸清底数。特别是对那些有可能重新犯罪的,一定要纳入管理视线,严加控制,并进一步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的要求,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决定,从今年6月初至9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对1998年1月1日以来回归社会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一次集中排查,落实管理控制的各项措施。
  一、工作目标
  通过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集中排查工作,查清1998年以来刑释解教人员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对其中的重点对象要严格落实监管措施,确保始终在工作视线之内,及时掌握动向。通过排查,发现和打击一批重新犯罪人员,改进和落实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衔接、管理、帮教工作措施和制度。
  二、工作内容
  (一)工作对象。1998年1月1日以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特别是未申报落户和去向不明、脱离管理视线的刑释解教人员。
  (二)重点对象。1998年1月1日以来刑释解教人员中,前科属故意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列为工作重点来抓。下列对象为排查和管理控制的重中之重:
  1曾参与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放火、爆炸、劫持、抢劫犯罪的;
  2曾参与集团犯罪、特别是涉及黑恶势力或有组织犯罪的;
  3曾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被处刑罚或劳教的;
  4曾参与抢夺、诈骗、盗窃或涉毒、涉黄等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需要重点调查、掌握的基础信息:
  1无正当职业,但经济情况明显反常的原因;
  2重新违法犯罪的活动迹象;
  3服刑、在教期间改造情况和关系人;
  4交往密切的社会关系;
  5从事或参与娱乐场所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
  6租借房屋、单身独居或居无定所的情况。
  三、工作职责
  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司法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分别抓好本系统的工作。各级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搞好协作配合,落实各项工作措施。
  (一)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办公室的职责
  1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加强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排查和管理工作。
  2乡镇、街道安置帮教办公室要会同公安派出所在今年7月15日以前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本地籍、外地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对居住在本地的刑释解教人员落实安置帮教措施。对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会同其现住地的公安机关采取“双列管、两头包”的办法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二)监狱、劳教部门的职责
  各监狱、劳教所要在今年7月31日前,将1998年1月1日以来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名单及基本情况报送省、区、市监狱局、劳教局(有条 件的地方请将上述资料存入软盘报送),由省、区、市监狱局、劳教局汇总后报送省、区、市公安厅(局)。
  (三)公安部门的职责
  1公安派出所在今年7月15日前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全面清理。
  (1)对未申报户口的本地籍刑释解教人员,要组织力量通过上门访问、与对象见面,了解不报户口的原因;对应报未报的,要督促其本人尽快申报户口。对人户分离的工作对象,要在8月30日以前摸清去向。对去向不明的刑释解教人员,派出所应记录在册,并报市、县公安机关。
  (2)对摸清去向的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派出所应在一周内发出《重点人口人户分离联系单》或《流动人口通报协查单》(以下简称《联系单》),并要求居住地派出所给予回复。跨省、区、市《联系单》的发放与回复,由户籍地派出所通过市、县公安机关办理。
  (3)户籍地与居住地派出所建立联系后,户籍地派出所应根据居住地派出所日常管理控制工作的需要,将刑释解教人员的判决、决定、裁决书等有关案卷摘要材料复印件,在一个月内直接转递该居住地派出所。
  (4)居住地派出所对于刑释解教人员户籍地派出所发来《联系单》的对象,该列入重点人口管理的不能漏列;该确定为重中之重对象管理的不能漏列;该确定为重中之重对象管理的不能漏管;该需要重点调查、了解和掌握的不能失控。
  (5)市、县公安机关要建立工作对象信息管理系统,把刑释解教人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等,录入到工作对象数据库中;已完成人口信息系统“百城联网工程”的城市,要把刑释解教人员的信息登录上网,供全国查询。已经建立工作对象信息管理系统的派出所,要把掌握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动向和现实表现等详细情况,录入到工作对象库中,并上报到市、县公安机关工作对象数据库中;没有建立工作对象信息管理系统的派出所,应尽快建立系统;暂时没有条 件建立系统的派出所,应以报表形式上报市、县公安机关;市、县公安机关要将刑释解教人员信息上报到省级公安机关,建立省级公安机关刑释解教人员信息库。
  2在“严打”整治斗争中组织开展专项、专案排查工作,一旦发现有重新违法犯罪嫌疑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及时列入重点人口“二类”人员,并做好查证和材料积累工作,对其中有现实危害活动的,要及时提供侦查部门予以打击处理。
  3对于经营和长期在特种行业、娱乐场所活动的刑释解教人员,公安机关应结合日常治安管理将其纳入控制视线,及时调查、了解和掌握其动态情况,并与有关部门及时沟通信息,汇总分析,共同落实管理控制工作措施。
  4定期、不定期地上门走访调查,掌握刑释解教人员的现实表现、经济来源、交往关系等第一手资料。对于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居住地和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建立协作制度,掌握动态信息。
  5协助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居(村)委会,对刑释解教人员逐人建立帮教小组,依靠有关党政组织动员对象家属、单位人员和地区治安积极分子参加帮教活动,经常开展法制教育和就业政策教育,主动了解和关心他们的生活、工作等。
  (四)民政部门的职责
  指导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基层组织,配合公安派出所排查本地籍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情况,摸清底数,纳入工作视线;对未回本地落户或现在去向不明的刑释解教人员,要力求了解他们的去向和现住地,由公安部门函告当地。对居住在本地的外来人口要加强排查,发现有刑释解教人员要及时与其原籍的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并纳入工作视线。
  (五)建设部门的职责
  1在加强建筑队伍的管理中,注意掌握其中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情况,加强管理和教育,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现住地公安派出所。
  2要求各地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排查租住在出租房的刑释解教人员,与房屋出租部门、房主共同做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工作。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在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中,通过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组织和遵纪守法的经营人员,了解和掌握从事个体经商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情况,并与公安派出所和当地基层组织一道加强管理和教育,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共青团组织的职责
  发挥基层共青团组织的作用,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基层党政组织,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排查和管理工作是促进“严打”整治斗争深入开展的重要措施,对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各级党政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部署、狠抓落实。各级综治委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各级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监狱、劳教、公安、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加强协作配合,抓好落实。
  2完善措施,扎实工作。这次集中排查工作涉及的范围广、人数多,工作量大,情况复杂。要深入基层,依靠群众,克服畏难情绪和形式主义,切忌摆花架子和走过场,要通过扎实的工作作风和细致的调查了解,把调查对象底数搞清,情况搞明,为今后更有效地开展安置帮教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3抓好结合,服务斗争。努力为“严打”整治斗争服务,把全面排查作为发现犯罪线索、查破案件、惩处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来抓紧落实,促进“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
  4加强指导,务求实效。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各级综治机构和司法部门、公安机关要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抓好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注意发现典型,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督促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