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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0:4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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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一、关于储蓄种类的管理
  (一)各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的规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才能办理储蓄存款业务。
  (二)各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申请开办新的储蓄种类及设立新的期限档次,必须事先作好可行性研究,合理确定发行额度,制定发行章程或办法,报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后,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监督执行。未经批准,储蓄机构不得开办新的储蓄种类和设立新的期限档次。
  (三)各类储蓄机构违反以上规定擅自开办新的储种、增设新的期限及利率档次,变相提高利率,并不服从人民银行劝阻者,人民银行比照银发<1989>136号文《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中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关于储蓄存款范围的管理
  (一)个人存款是指民间个人存款和互助储金存款。凡列在企业、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以及其它集体性质的款项和单位、集体吸收的保险金存款、财政性存款都属于公款。
  (二)任何储蓄机构不得吸收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存款。如违反规定,人民银行按照银发<1989>136号文《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中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关于储蓄机构及业务的管理
  (一)各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设置储蓄机构,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网点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逐级汇总,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城市及经济特区分行根据批准的计划具体办理储蓄机构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储蓄机构,凡更名、搬迁、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并逐级上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才能正式对外公布。
  (三)储蓄机构不得擅自经营非储蓄业务,办理代发工资、个人信汇业务,须经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办理个人外币储蓄存款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批准;对已经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存、放、汇业务试点的“多功能储蓄所”,其上级专业银行要定期对其进行检查,严格管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储蓄所一律不能办理贷款、汇兑业务。


  四、关于储蓄利率的管理
  (一)各储蓄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利率,不得以任何借口和任何形式擅自或变相浮动利率。
  (二)各储蓄机构不得开办任何形式的“摸奖储蓄”、“贴水储蓄”、“存期累进储蓄”、“银行给息、企业给奖的联办储蓄”、“3年以上的保值有奖储蓄”等;不得举办各种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有奖储蓄”。
  (三)各储蓄机构开办有奖储蓄,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有奖储蓄实行奖息结合的原则。奖金、利息和有奖储蓄开办费用之和必须与同档次的定期储蓄利息金额相等,如果奖金提前支取,还要扣除相应的复利。有奖储蓄的中奖面不能低于30%,不得以物代奖。
  (四)凡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及有关规定的,要按照人民银行银发<1988>298号文《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五、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储蓄管理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六、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定政办发[2009]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稳步推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审批,方便群众办事,建设法治型、服务型、责任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行政服务中心”)是市委、市政府推行政务公开的窗口和平台,是探索政府职能转变、强化公共服务、改进机关作风的有效形式,是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开放式办公场所。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高效、诚信和充分授权、集中审批、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原则,实行“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服务管理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实行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依据、办事程序、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收费标准、办结时间、办事项目“七公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一站式办理”的审批运行方式,改革内部管理方式和管理程序,创新管理机制,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隶属市政府办公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各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及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固定场所)的建设和规范工作;

  (二)指导、监督、协调、考核市级各分中心工作;

  (三)负责市行政服务中心日常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服务;

  (四)召集各进驻部门召开并联审批协调会,协调、督促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

  (五)对市行政服务中心部门窗口(以下简称“窗口”)以及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进驻部门;

  (六)负责组织窗口工作人员的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

  (七)负责制定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八)负责统计、整理、汇总窗口行政许可(审批)业务运转情况;

  (九)负责管理和监督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组织窗口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十)受理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各分中心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等。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按照“相对集中、适当分设、网络控制、统分结合”的原则,采取“1+X”模式。即以市行政服务中心为主体,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存在困难,且具备提供公共服务大厅的部门,设立行政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分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制定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制度相适应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进入分中心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

(三)按月向市行政服务中心上报相关统计资料及分中心运行情况等;

(四)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报告重大事项;

(五)定期不定期组织召开会议,通报有关情况,培训窗口工作人员;

(六)受理对分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投诉;

  (七)完成本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六条 市监察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效能监察中心,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办理过程和行政效能工作;受理对中心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其人员由市监察局选派和管理。



第三章 分中心管理



第七条 分中心应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模式运行。凡设立分中心的部门,要将本部门面向社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非许可审批项目、便民服务项目及相关收费项目全部集中到分中心办事大厅,设置窗口公开办理。

第八条 分中心要公开所有进分中心项目的服务内容、办事条件、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办事结果、投诉方式等。

第九条 分中心应严格实行以下办理制度:一是即时办理制度,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申办事项,应当场办结;二是承诺办理制度,对需要现场勘察或申报资料评审的申办事项,要在承诺时限内办结;三是联合办理制度,对涉及几个部门的申办事项,由分中心受理,报市中心协调,并组织联审联办;四是报批办理制度,对需报上级审批的申办事项,由分中心负责送审办理;五是告知答复制度,对于补办件要一次性告知所有应补充的内容,对退回件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

第十条 各分中心受本部门领导,并接受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第十一条 分中心审批服务项目的核定与调整,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的制定与实施等,分中心应征求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

第十二条 设立分中心的部门要合理配备分中心管理人员,科学设置服务窗口。要将管理人员的配置、窗口的设置情况,以及管理人员和窗口工作人员名单及时报送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件过程中涉及分中心的事项,或者分中心办件过程中涉及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审联办的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协调,主持召开联审联办会议,分中心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有关管理制度对分中心就领导重视程度、工作运行质量、办事效率、便民服务状况、政务公开、收费情况、廉政情况等,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抽查、测评和征求服务对象意见等方式进行监督,并作为对分中心考核评比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含直属机构)应按照公开、透明、方便群众办事的原则,首先将与群众关联度大、办事频次高和实施行政性收费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各入驻部门在窗口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其使用范围为: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审批)申请的书面凭证、告知补正申请材料的书面通知、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以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不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对发往市内的审批批文,窗口统一使用部门审批专用章,与部门行政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三)对发往市外和上报的审批批文必须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和加盖行政印章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凭窗口审批专用章和签发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十七条 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行政服务事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或其所在部门网站上公布,并允许下载。

  第十八条 各入驻部门对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若需调整、变更,应及时告知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窗口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须知中告知。

  第二十条 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手续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相关窗口应当受理,办理期限从受理当日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具体理由,告知申请人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二条 窗口对受理或不予许可(审批)事项的申请,应出具盖有本部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具体理由,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之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窗口受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受(办)理。

  对不需要现场勘察、检测、检验、检疫、鉴定、集体讨论、听证、专家论证的,在窗口授权范围内能够决定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他行政服务事项,实行一审一核办理制度。

  对程序、条件相对复杂,不能在窗口现场办理的,经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并完成项目有关材料初步审核后,由所在部门内部按法定程序运转、办理,在承诺期内办理办结后,由窗口直接答复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

  对需上报、转报审批的,窗口受理后,由所在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及时上报、转报,并联系办理或者代为办理,待办理完毕后,由部门转窗口,再由窗口向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答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需要本行政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该行政部门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同一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依法由本级政府两个以上窗口共同办理的,按下列程序:

  (一)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确定其中一个窗口为主办窗口,其他窗口为协办窗口;

  (二)主办窗口负责受理申请,并抄告相关协办窗口;

  (三)协办窗口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窗口汇总各协办窗口审核意见后,在法定期限或者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五)主办窗口送达决定或者有关证件;

  (六)市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市行政服务中心指定的窗口,也可以通过召开相关窗口参加的会议,集中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组织联合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通知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并在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推行电子政务管理,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工作,方便申请人。



第六章 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入驻单位要为窗口工作人员出具授权书,注明职责和权限。窗口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入驻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审批)职权,承办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他行政服务事项;

  (二)宣传、介绍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和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受(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有关程序、条件、要求、办结时限等;

  (三)负责接受并答复办事群众和组织的咨询,为办事群众解疑释惑,提供相关服务。

  (四)负责办理本窗口即办件,承诺件、上报件、补办件、联办件和退回件。

  (五)负责本窗口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六)参加联审会议,代表本窗口会签联合审批事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入驻部门选派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二)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较强的组织纪律性、敬业精神和服务意识;

  (三)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熟悉本部门的工作职能、业务范围,掌握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审批)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和办事程序,熟悉计算机操作技术和网络应用知识;

(四)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年,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在窗口工作时间满1年的人员,如本人自愿、单位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同意,可继续留任。

  第三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入驻部门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所在单位领导,日常工作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自觉维护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入驻部门在公众中的形象,遵守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规定,文明上岗,遵守纪律,按时上下班,不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入驻部门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整、更换、奖惩或临时顶替的,事前应征求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经批准后实施。

  窗口工作人员应将临时党、团组织关系转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党支部管理,参加中心的组织生活。

  第三十四条 入驻部门的负责同志要定期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检查指导窗口工作,了解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学习、生活等情况,及时帮助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使他们能够安心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入驻部门应将市行政服务中心反馈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窗口工作人员晋升、晋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对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统一考核。对市直单位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由市人事局单独核定下达评优指标,不占入驻单位名额。省管单位和安定区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向原单位及安定区政府提供考核评优结果。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各窗口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财政部门商定的银行专门收费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报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对象凭此向收费窗口缴费。

  第三十八条 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所有收费业务必须在中心办理,对仍回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费、设备更新费和窗口工作人员办公用具(品)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严格审批,实行部门财务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正常运转。



第九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对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和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可以通过投诉窗口,或者与监察部门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对不能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投诉窗口或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及时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其他行政服务事项,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在本部门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对违反规定自行受理或“两头受理”、“多头受理”的,要责令纠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转监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进驻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后仍在窗口外进行办理的;

  (二)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互相推委、延误办理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窗口的。

  第四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入驻行政服务中心的部门组织年度绩效评价,并通报评价结果。

  第四十九条 各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4年8月3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即日起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