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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4 06:4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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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1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三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由乡镇办、村办、联户办及其他多种形式联合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本办法,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生产。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职能。未设矿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兼管。其业务工作,接受上级
矿管部门管理和指导。
省、市州(地)、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七条 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小型矿床、矿点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可以划给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已关闭的国营矿山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矿、尾矿;
(三)其他经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开采:
(一)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重要河流、重要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源地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名胜古迹所在地和重点文物保护区;
(五)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贵重矿种;
(六)国家或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上述区域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经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作业区、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已批准开采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申请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不影响邻矿生产和安全,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办矿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
(四)企业法人代表、主要管理人员和采矿当事人经过安全技术培训;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开办中型矿山企业,应具备国营中型矿山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和矿管部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应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根据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改建、扩建设计所确定的矿区范围以及矿山现有生产能力、服务年限、批准的发展规划、矿体自然界限和资源合理开采方案,进行核定或划定。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最迟要在两个月内作出批复。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刁难、拖延,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资源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核定(划定)矿区范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矿山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核定(划定)矿区范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矿山所在地
的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一般小型矿床、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划定矿区范围,由县(市、区)矿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个人申请采挖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矿管部门审批、划定矿区范围,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的管理办法,由县(市、区)矿管部门规定。
(五)外省或与外省合资的乡镇集体或个体申请到甘肃省办矿和跨地区、跨县境办矿,应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矿产资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六)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集体矿山企业在六个月内、个体采矿者在三个月内补办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资源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标定的范围,共同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 采矿申请登记表、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矿管费。征收费用的有关规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要延续开采的,必须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凡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范围的,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关闭矿山企业和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和同级矿管部门审核同意,会同矿山安全监察、环境保护等部门检查验收后,办理注销采矿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缴或吊销采矿许可证。收缴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先于国营矿山企业进入矿区范围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国营矿山企业建矿之后进入矿区范围的,应当关闭或在指定地点开采。
《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应令其撤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在批准集体和个体办矿时,要规定资源总回收率指标。开采矿产资源要遵守采矿程序,严禁乱挖滥采、采富弃贫、采易丢难,提高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综合回收利用;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必须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在开采矿区范围内,不准任意构筑建筑物、埋弃或排放尾矿和废石等有害物质;应回填采坑,有条件的要复土植树造田。
第二十六条 采矿用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活动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生产的矿产品,严格按照国家矿产品收购规定进行销售。
第二十九条 地质矿产部门、有关工业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本着照顾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优先开发的矿产资源,予以优先安排。有关部门在提供各种服务方面要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采矿证的矿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越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的;
(二)涂改、买卖、出租、抵押采矿许可证的;
(三)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六个月、个体采矿满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和破坏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或者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矿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只顾营利,不管安全生产,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节,责令赔偿损失,给予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有用尾矿,以及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任意排弃的,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矿产品收购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受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单位如数交付。
第四十一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集体矿山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1日

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

卫医管发〔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促进公立医院在改革发展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群众看病就医体验,在总结各地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改革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推进预约诊疗服务

(一)继续推动在公立三级医院实行预约诊疗,稳步向二级医院扩展。探索门诊和出院病人复诊实行中长期预约,有条件的地方试行门诊24小时挂号和预约服务。

(二)制定统一的预约诊疗工作制度和规范,把预约诊疗与病案管理和医疗保障制度有效衔接,不断提高患者预约就诊的比例。探索建立以城市或全省(区、市)为单位的预约平台,在保证信息安全的同时,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三)制定改善门诊服务、方便患者就医的绩效考评和分配政策,鼓励医务人员积极从事晚间门诊和节假日门诊。

(四)三级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基层医院建立分工协作关系,做好医院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医院间的预约转诊服务。

二、优化门诊流程,增加便民措施

(一)修订完善门诊管理制度,保障医务人员按照既定安排出诊。加强门诊信息公开和咨询服务,帮助患者预约诊疗和准确挂号,提高患者有效就诊率。

(二)探索医务调度管理制度改革,妥善安排医疗资源,根据就诊病人数量和峰谷及时调配。做好门诊和辅助科室之间的流程控制和衔接,加强门诊各科室之间的协调配合。

(三)优化门诊布局结构,合理安排患者就诊过程,增加便民措施,减少就医等待,改善患者就医体验。

三、加强急诊绿色通道管理,及时救治急危重症患者

(一)合理安排急诊力量,配备经过专业培训、胜任急诊工作的医务人员,标化配置急救设备和药品。

(二)落实首诊负责制,与120建立联动协调制度,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建立急诊、急救转介服务制度。

(三)加强和改进执行急诊分区救治、绿色通道进入住院救治和手术救治。改善急诊“绿色通道”,建立创伤、急性心肌梗死、脑卒中等重点病种的急诊服务流程与规范,密切科室间协作,确保患者获得连续医疗服务。

(四)加强急诊检诊、分诊,及时救治急危重症患者。修订完善急诊标准,有效分流非急危重症患者。

(五)对全体医师、护士进行急救技术操作规程的全员培训,实行定期培训、合格上岗制度。

四、改善住院、转诊、转科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一)修订患者转院、转科工作制度,修订入院、出院服务管理制度和标准,改善入院、出院服务流程,方便患者。

(二)为患者办理入院、出院手续提供个性化服务和帮助。做好入院、出院患者的指示、引导工作,入、出院事项实行门诊交代或床边交代。急诊入院患者实行病人由急诊科诊疗过渡入院或直接进入科室抢救与办理入院同步方式。

(三)加强转诊、转科患者的交接,及时传递患者相关信息,为患者提供连续医疗服务。对于转科病员要做到内部精细化管理。

(四)对转院、住院诊疗提供预约,逐步实现转院诊疗服务从床边到床边,从社区到床边的标准化连续服务。做好入出院手续办理及结算时间预约安排,避免病人等候。

(五)加强出院患者健康教育和重要患者随访预约管理,提高患者健康知识水平和对出院后医疗、护理及康复措施的知晓度。

五、改革医疗收费服务管理与医保结算服务管理

(一)改革公立医院收费服务管理,减少患者医药费用预付,方便参保参合患者就医。

(二)与医疗保障管理机构协作配合,探索实施总额预付、单病种付费(收费),与预约诊疗措施相结合,识别患者医保身份,逐步实现患者先诊疗后结算。

(三)逐步推行持卡就诊实时结算,患者在定点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除个人应缴的部分外,其余均由医疗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各种结算制度、经办机构直接进行结算。

六、规范临床护理服务,实施整体护理模式

(一)落实护理人员配置标准,健全护理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

(二)提供与患者的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相适应的护理服务,确保基础护理与分级护理措施落实到位。

(三)注重人文关怀,实施整体护理模式,为患者提供包括生理、心理、社会、文化及精神等多方面需求的人性化护理服务,减少并逐步取消患者家属陪护。

(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认真听取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不断改进护理工作。

七、加强精细化管理,提高服务绩效

(一)以缩短平均住院日为切入点,优化医疗服务系统与流程。

(二)加快医院信息化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医疗资源,逐一解决影响缩短平均住院日的各个瓶颈环节,减少患者预约检查、院内会诊、检查结果等方面的等候时间。

(三)加强重点学科建设、流程管理和科室合作,有效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为患者提供便捷、满意的医疗服务。

(四)实施临床路径管理,探索单病种质量控制和单病种付费改革,推动医院提高绩效。

八、落实患者安全目标,推动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一)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开展医疗质量持续改进,支持中国医院协会在全国各医院开展年度患者安全目标活动。落实患者安全目标,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及其他来院人员安全。

(二)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提高医务人员对患者身份识别的准确性,防止手术患者、手术部位和术式错误。

(三)落实临床药师制和处方点评制度,提高药物治疗水平,确保患者用药安全。

(四)改善医务人员沟通,正确、有效执行医嘱。落实医院感染控制和临床实验室“危急值”报告制度,防范医疗安全事件的发生。

九、开展重大疾病规范化诊疗,有效减轻患者负担

(一)选择常见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小儿白血病、先心病等发病率高、疾病负担重、社会影响大的重大疾病,借鉴发达国家的肿瘤诊治经验,立足我国国情,制定符合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基本药物供应原则的规范化诊疗指南,开展重大疾病的规范化诊疗试点工作。

(二)探索基于规范化诊疗的单病种支付与收费办法,控制医疗费用,有效减轻重大疾病患者医药费用负担。

(三)利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逐步建立病理远程诊断和会诊系统,逐步解决县医院病理诊断问题,保障重大疾病规范化诊疗的基础质量。

十、加强投诉管理,积极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一)加强医患沟通,防范医疗纠纷。实行医疗工作“首诉负责制”,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统一接受、处理患者和医务人员投诉,及时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二)根据患者和医务人员投诉,开展医疗服务的持续改进。

(三)积极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完善“大调解”,与司法、医疗责任保险等部门紧密配合,在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培训专职人民调解员。

(四)组织公立医院统一加入医疗责任保险,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把方便群众看病就医、减轻群众经济负担纳入公立医院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要完善政策制度,对医院的工作制度进行清理,做好废、改、立工作。要教育医务人员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技术标准,搭建统一平台,为做好各项工作打好基础。有关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一○年二月一日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0号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三年一月六日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