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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民航和旅游企业特定短期贷款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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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民航和旅游企业特定短期贷款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民航和旅游企业特定短期贷款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3日 财企〔2003〕150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非典”疫情对我国部分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为帮助企业克服困难,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2003年5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决定对中央民航和旅游企业的短期贷款给予财政贴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短期贷款贴息对象、额度和期限
1、短期贷款贴息对象为中央大型民航和旅游企业。
2、贴息贷款额度,根据企业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发生的用于支付人员工资费用、必要的保障性供给等与正常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费用的短期贷款数额确定。
3、短期贷款贴息期限为5个月。
二、企业申请贴息应提供的材料
1、企业2002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必要的保障性供给等与正常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情况,2002年度财务会计决算,2003年一季度财务会计报表等。
2、短期贷款合同、相关借款凭据以及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
三、短期贷款贴息的审核
短期贷款的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贴息期限为5个月。对借款单位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四、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对短期贷款贴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贴息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理。
五、地方财政部门可视“非典”对当地民航、旅游等企业的影响情况,制定相应的救助政策,并报财政部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预防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和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护职工和单位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所属机构的主要行政领导人为该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可以由单位副职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单位公安、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教育、改造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领导本单位组建的经济民警、治保会、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消防队;加强重点部位的守护,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第六条 本规定要与工作、生产责任制同步实施,定期检查、评比、总结,同职工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联系,做到、责、权、利相一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按实际需要设置公安、保卫组织,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治安保卫工作职权。


  第八条 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必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组建企业公安机构,按程序上报审批。保卫干部、企事业公安干警要保持相对稳定。治安保卫工作经费要给予保障。
  未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按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


  第九条 各单位根据需要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或治安保卫小组。按有关规定组织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经济民警队、消防队等治安保卫队伍。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凡对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科研等起决定性作用或有重要影响的部门、部位,应列为要害管理,要建立、健全要害管理制度,严密保卫措施,制订应付突发事件的方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要牢固,存放现金必须使用保险柜,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存放现金不得超过限额规定。需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必须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巨额现金存放过夜,指派专人监护。
  取送较大数额现金,必须使用专用安全包,两人同行;取送巨额现金要使用机动车辆,配备两人以上的守卫护送人员。
  对支票、凭据和其他票证加强管理,严格检验,复核制度,防止盗窃、诈骗和丢失。


  第十二条 枪支弹药管理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造册,专人、专库(或保险柜)保管,严格审批领用手续。保存数量多的枪库,必须安装报警设备,加强守护。个人因公佩带的枪支要妥善保管,不准私自借用,严禁带枪酗酒。对滥用枪支或违反规定丢失枪支的,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安全防范工作。未经批准,严禁私人保存、配制、使用剧毒物品和雷管、炸药。


  第十四条 单位要加强值班、门卫工作。值班、门卫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条件适应的人担任。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各项保密工作制度,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贵重金属材料及其成品、贵重仪器、设备的经营和使用要专人管理,存放在安全库(柜)里。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加强守护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隐患。
  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严禁收购生产资料和电力、通讯、交通等设施、备件,堵塞盗窃物资的销赃渠道。


  第十七条 对文物的出土、保存、展出、运送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按照不同等级,制订安全管理措施。馆藏重要文物要专人管理、专库保存,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加强检查、守护,保证安全。
  对盗窃、走私文物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对失职、渎职造成珍贵文物被盗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确定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责任区,经常进行防火教育和防火检查。对电源、火源、水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重要物资耸库要重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按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的消防组织,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定期训练,提高防、消能力。


  第十九条 宾馆、招待所、礼堂、影剧院、体育馆(场)、集体住宅、浴池、车站等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治安管理法规,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禁止一切危害治安的行为,保障公共场所安全、有序。


  第二十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综合治理,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做好帮教、转化工作。及时调解职工中发生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对容易激化矛盾的事件要及时做好疏导教育,消除矛盾,防止发生严重事件。对多发性的案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治理、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发生或发现暴力犯罪、故意破坏生产、重大治安问题和其它刑事犯罪行为或嫌疑,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查处,及早清除危害,消除影响,解除嫌疑。对不报告、不及时查处或由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对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消除的重点大隐患,要组织力量,给予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直接或协同公安机关解决所属单位发生的治安保卫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人员和工作措施,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对单位主管领导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隐患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按期整改确有困难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主管领导、公安保卫组织和保卫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对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重视治安保卫工作,贯彻本规定的措施落实,内部治安秩序好,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含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三)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帮教疏导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犯罪活动,抓获现行犯罪分子,破获重大案件的;
  (五)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改革有贡献或在其它保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下列危害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部门领导,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违章作业,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对重大隐患或治安混乱问题,以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整改,因而发生火灾,爆炸或其它严重事件的;
  (四)对单位多次发生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对职工、干部的奖惩,由单位领导人批准;对单位和领导的奖惩,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企业单位被罚款项,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单位的被罚款项在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职工、干部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
  公安机关执行经济处罚,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授以相应权力的企事业公安部门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在依照本规定解决治安问题,处理失职人员等过程中如遇到妨碍,公安机关应依法支持,对无理取闹、进行威胁、报复的人员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公安、保卫干警执行工作任务要清正廉明,严格执行公安人员的《八大纪律十项注意》,文明执勤,文明管理,依法办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10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要把尊敬爱护老年人,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都有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职责。每个家庭、公民都要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使老
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别对女性老年人和有残疾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和家庭应给予特殊的保护。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民主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的赡养和扶助。
已婚的子女夫妻间应当互相支持和帮助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赡养人不尽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代为扣除赡养费。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歧视和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包括个人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它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保护老年人依法独立行使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子女及其他人不准侵占老年人的住所。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子女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保护老年人依法订立的遗嘱、遗赠或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退(离)休职工和干部的退(离)休费和按规定享受的各种补贴以及其他待遇,农村集体组织拨付给老年人的养老补助金,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付给,不得借任何理由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二)对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的城镇孤老人,由民政部门进行定期定量的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对农村孤老人,由苏木、乡、镇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老年公益事业纳入规划。对老年公益事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医疗卫生单位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建立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逐步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利用各自的场、馆等设施,积极为老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和老年人教育提供服务。
公共交通部门应对老年人提供一些特殊服务,方便老年人的行动。
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住宅区或旧城改造中,应考虑建设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城镇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敬老服务站、敬老院、老年人公寓,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老有所养的福利设施。
工业、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三条 每年9月1日为敬老日,届时举行各种敬老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人要处理好与子女、亲属、邻里和睦相处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要求本单位或侵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及时调解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有关单位对侵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并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属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要依法调解或判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老龄组织要发挥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包头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