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舆论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网点布局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易燃易爆、重要建筑物、居民住宅小区等区域,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从事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常年零售经营者)和从事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独立,房屋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电器设备设施采取防爆措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经营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无其他烟花爆竹经营场所;
(六)建立相关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销售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烟花爆竹购销和存放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者租赁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和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二)经营场所实行露天摊床经营;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一零售经营者有多个烟花爆竹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当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批发企业需要继续批发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批发经营许可。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安监部门重新申请零售经营许可。
临时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有效期为自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届满,即行废止。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安监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在本市城市、镇的建成区内设置有烟花爆竹实物的批发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有资质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签订购货合同。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书;临时零售经营者还应当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零售经营烟花爆竹,存放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周边防火间距大于十二米小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周边防火间距大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五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二)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点或者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道、广场;
(八)步行街区、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出入口等人流密集场所;
(九)房顶、阳台、窗口、楼梯、走廊;
(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点或者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以外或者范围的其他区域,在下列时间和经批准的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一)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除农历除夕以外,每日六时至二十四时;
(二)农历除夕,零时至二十四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举办。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燃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燃放等级为三级、四级、五级的,向燃放地点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说 明;
(二)燃放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说明;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省公安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批准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活动的;
(二) 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临时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存放量超过规定存放量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30克的烟花爆竹的;
(二)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与管理、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分类处理、适时遣送的管理方法。
第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市公安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社会收容,市民政部门予以协助;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其下属的市收容遣送中转站(以下简称收容遣送站)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交通、劳动、财政等部门和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七条 在特区范围内,以下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或者变相乞讨骗取钱财的人员;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流浪人员;
(三)流落街头的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不明的精神病患者或痴呆人员;
(四)无合法身份证件、无正常居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
(五)非本市常住人口且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中受公安部门治安处罚的;
(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收容的其他人员。
在本市无固定住所且生活无着而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请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员,经收容遣送站同意,可以收容。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初步审查,制作笔录并填写《汕头经济特区拟收容人员情况登记表》,由拟收容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部门公章后及时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送的拟收容人员和请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决定予以收容,同时填写《汕头经济特区被收容人员审查、遣送登记表》,纳入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管理。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应当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 公安部门和收容遣送站发现拟收容人员患有危重病、精神病或急性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二级以上)进行治疗,待其病情好转后再进行收容、遣送。
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前款所列的患者进行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决定予以收容的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非法财物和违禁物品除外),由收容遣送站予以登记后,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被收容人员携带有毒有害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本人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服从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遣送;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按规定安排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
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可组织其参加劳动。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
收容遣送站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账,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对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待、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并给予保护性教育管理;
(三)对老、弱、病、残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和治疗;
(四)对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单独管理;
(五)对不服从管理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实行强制管理。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组织对其进行法医鉴定,或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派出的有鉴定资格的医生作出死亡鉴定。属于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无法通知其亲属的,由收容遣送站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并做好有关资料记录存档。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七)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私事。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从决定予以收容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时间及时遣送:
(一)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超过7日;
(二)遣送目的地在本省的不超过15日;
(三)遣送目的地在外省的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留站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治疗的;
(二)隐瞒真实姓名、住址或呆傻无法说清住址的。
第二十条 对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单位持有效证明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通知其亲属、监护人领回或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三)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且户籍在外省、市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就近省市对口接收站转送。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也无固定住所,经查明身份后,其亲属、监护人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领回,或经本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二条 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社会救济对象、未成年人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收容遣送站应当予以遣送。
第二十三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或中转外地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在购车(船)票、火车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等方面,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弱、幼、病、残者应当给予专门安排或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特区收容遣送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用于收容、收容管理、遣送工作经费以及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生活无着需要社会救济者的食宿、医疗费和返回原籍的路费等。
第二十六条 不属社会救济对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站待遣送期间的食宿和医疗费以及返回原籍的路费,应当由其要人或其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收容遣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其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和延长待遣时间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