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00:0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7〕7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及省驻文单位:
现将《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安全工作,严格规范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确保文山普者黑机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4003--1996)和《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6364-86)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仪表着陆系统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全向信标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通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标准和非航空导航设备与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兼容的标准。
第四条 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是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文山普者黑机场应当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将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纳入规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涉及对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批准规划时,应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严格审查,会同无线电管理部门论证后审批,以保障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拆建(拆除)、改(扩)建,必须经州无线电管理部门论证,确定对电磁环境无影响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实施。州、县规划管理部门、州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做好监督、检查、管理工作,防止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恶化。

第二章 仪表着陆系统台站(ILS)电磁环境管理
第七条 仪表着陆系统包括航向台和下滑台。
第八条 航向天线阵位于跑道南端中心延长线上,距跑道南端260米处,坐标为东经104°19′13.6″/ 北纬23°32′45″;下滑台位于跑道北端西侧,下滑天线距跑道中心线垂直距离为120米,坐标为东经104°19′37.2″/北纬23°33′59.8″。
第九条 航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一个由圆和长方形合成的区域。圆的中心即天线阵中心,其半径为75米。长方形的长度从天线阵开始沿跑道中心延长线向跑道方向延伸至跑道末端,宽度为120米。下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以本台天线阵为中心前方长900米,宽240米的范围。
第十条 禁止在航向台、下滑台保护区内或以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在保护区内种植高度超过0.3米的植被;修建建筑物、堤坝或道路;种植树木;设置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线缆;停放车辆或飞机;进行地面交通活动;通信和电源线缆穿越保护区。
(二)半径150米以内设置架空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力线;半径5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三)半径300米以内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500米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 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四)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功率5KW的调频广播电台;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调频广播电台。
(五)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六)在天线阵前方±10°,距天线阵3000米,修建高于15米的建筑物和大型金属反射物、高压输电线等。
(七)下滑台保护区内有高于10米的金属建筑物、高压输电线、堤坝、树林、山丘存在,坡度超过±15%。

第三章 全向信标台(DVOR/DME)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 全向信标台位于跑道西侧距跑道南端内撤位置560米,距跑道中心线260米,坐标为东经104°19′14.5″/ 北纬23°33′13.3″。
第十二条 禁止在以全向信标台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200米以内修建各类建筑物(机房除外),设置金属栅栏和拉线;半径2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2.5°垂直张角,木质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5°垂直张角,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0.5°垂直张角;半径2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1.5°垂直张角。
(二)半径150米以内种植树木;距天线半径150—300米之间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2°垂直张角;300米以外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4°垂直张角。
(三)半径300米以内设置架空金属线缆(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线),新建交通流量大的公路、铁路、电气化铁路,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3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线缆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3°垂直张角。
(四)半径500米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五)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KW的调频广播电台;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调频广播电台。
(六)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章 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塔台)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机场通信塔台设置位于停机坪东侧,坐标为东经 104°19′50.6″/北纬 23°33′56.6″。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机场通信塔台为中心的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生产有源干扰的电子、电器设施。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电视、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1KW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电台。
第十五条 进入保护区内的所有数据线、电源线和电话线都应从保护区150米外埋入地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机场新建、扩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应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批准后,按其台站属性分类及保护要求实施有效保护。
第十七条 在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影响机场航空无线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干扰时,机场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部门,并按紧急预案采取行动。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会同州无线电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各外经贸企业及其他五家外经贸企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速转发各有关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企业,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
为了发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加强一线管理、协调,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保障我国企业及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以下简称“驻外经商机构”)主要任务和职责及此项业务的发展需要,再就加强驻外经商机构对此项业务的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驻外经商机构是我国驻外使(领)馆主管对外经贸业务的机构,负责指导我国企业在驻在国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监督我国企业遵守我国的政策法规及驻在国的法律、规定,维护我国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协调我国企业在重大问题和项目上一致对外,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及时组建我国企业间的协调机构并直接领导其工作。
二、所有中国企业首次或重新进入某国(地区)市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业务,应首先向我国驻该国(地区)的经商机构登记,并征得驻外经商机构的同意。
三、驻外经商机构应根据我国外经贸政策和驻在国的有关政策法规、市场总量、项目类型以及我经营公司的规模等情况,尽快对有关登记企业可否进入当地市场、开展某方面或某项业务作出答复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四、企业登记应采用书面(如信函、传真、电报)或派代表到有关驻外经商机构当面汇报的方式进行。
五、企业登记时,应向驻外经商机构报告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外方合作对象(包括业主、雇主、出资方、合资方、代理人、中介人等)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拟在该国(地区)设立机构或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四)企业在该国(地区)拟从事业务的领域或项目、进展情况及以往的业绩。
六、企业要按驻外经商机构的要求定期汇报工作。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必须向驻外经商机构报告:
(一)参加大型承包工程项目的投标或议标。
(二)参加对我国对外政治、经贸关系有较大影响项目的投标或议标。
(三)多家公司竞争同一承包工程项目。
(四)签订派出劳务人员较多项目的合同。
(五)在政局不稳或有战争、动乱危险的国家(地区)开展业务。
(六)在外设立的机构或代表、负责人撤离、变更。
(七)发生其它重大事项时。
大型承包工程项目和派出劳务人员较多项目的标准由各驻外经商机构根据驻在国实际情况制定及调整,并报我部备案。
七、驻外经商机构负责我国企业在驻在国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一线协调工作。对须由外经贸部或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协会协调的,驻外经商机构应提出意见。
企业应服从驻外经商机构的管理和协调。对驻外经商机构的协调结果或意见如有异议,可向外经贸部提出行政复议。
八、驻外经商机构应对企业报告中涉及的有关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同时要将企业登记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及驻外经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每半年报我部(合作司),重要情况应及时报告。
九、对未严格执行本规定的企业,有关驻外经商机构一经发现应对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我部(合作司)。我部将视情况并依据有关管理规定对上述企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经营权的处理。
十、企业在港澳台地区、未建交国家(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仍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十一、各有关企业和各驻外经商机构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合作司)反映。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8年3月1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肖扬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对最高人民法院过去五年的工作表示满意,同意报告提出的2008年的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深化司法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审判监督,狠抓队伍建设,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